[ 邵永興 ]——(2004-1-21) / 已閱11860次
從一起訴前辯護案談起
文/邵永興
案情概要:
金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系個體經營業主。B公司與朱及金聯系購進一批朱從國外購入的貨物,A公司向B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并如實納稅申報。B公司將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給朱,部分貨款通過轉帳支付給A公司。A公司收取貨款后扣除應納稅款將其余貨款以現金支付給了朱(未索取收據)。
稅務機關認定:朱在銷售該批貨物時應當開具稅率為4%的普通發票,朱未開發票偷逃了銷售額4%的稅款,并作出了補稅和罰款的處罰。稅務機關認定: A公司為朱代開增值稅發票,A公司收取B公司貨款超過應納稅款的差額部分為A公司取得的代開增值稅發票好處費(理由是無收款收據),沒收A公司非法所得。事后A公司依法履行稅務鑒定后公司注銷。再后,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
公安機關認為:朱委托A公司代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觸犯了刑律,對朱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應按虛開增值稅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而立案并決定對朱和金等人刑事拘留。
檢察機關認為:朱和金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名成立,故對朱和金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將該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自該案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起,金家屬委托筆者擔任金的辯護人。根據所了解到的案情筆者認為,金虛開增值稅發票一案疑點較多,罪名不能成立,并向檢察院遞交了律師意見書闡明了金罪名不能成立的觀點。檢察院雖未同意金無罪的觀點,但同意先對金取保候審再一步研究律師意見。后經檢察機關兩次退回公安補充偵查,檢察機關最終認為,金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名不能成立。
一.金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名不能成立疑點的提出
1.金涉案,主體問題的疑點
增值稅發票的持有人和開票人是A公司,金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開具公司發票系代表A公司所作出的職務行為。如果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名成立,本案應當認定為A公司單位犯罪,金是A公司該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金是否構成犯罪以A公司單位犯罪是否成立為前提。A公司因合法注銷而不復存在,對A公司的刑事責任已經無法追訴。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對A 公司不再追訴,但對金仍應追訴。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對責任人員的追訴以單位已經構成犯罪為前提,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追訴不同于共同犯罪中對共犯的追訴。在對單位是否已經構成犯罪不能作出判定之前直接追訴單位的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缺乏前提條件,在法理上和邏輯上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未經審判不得定罪的刑事訴訟規則。因此,現行法律對單位犯罪如何追訴仍然存在法律空白,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2.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概念上的疑點
最高法院解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有三類:(1)沒有貨物購銷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案因不涉及第(1)、(2)種情形,故只需要研究的是A公司的行為是否符合第(3)種情形。
本案所涉的增值稅發票與實際貨物名稱、數量、價款、稅金等全部對應,因此本案中的實際經營活動是客觀存在的。相對于B公司,本案經營活動的賣方主體應當如何認定是本案的關鍵疑點。如果A公司是賣方,則A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是合法行為,金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罪名就不能成立。但如果該經營活動的賣方是朱,而朱出賣貨物后讓A公司為其開具增值稅發票,則本案涉嫌罪名成立。交易過程的分析是解開本案癥結之關鍵。
3.犯罪的動機、目的的疑點
A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并如實進行納稅申報,由于增值稅發票中價款和稅金分別列明,因此如實申報則必然納稅。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犯罪動機、目的一般是為了偷逃國家稅收。從稅務機關的認定來看,在本案增值稅流轉環節中國家稅收并未流失。因此,A公司的行為在動機、目的上不符合虛開增值稅犯罪的特征。
從事后A公司稅務鑒定情況來看,稅務機關對A公司的全部納稅行為是認可的。從朱的行為來看,依法納稅只要交4%的稅,去交高達17%的稅為了犯罪顯然也是不符合其目的、動機的。
4.買賣關系主體的疑點
買賣關系屬于民事合同關系,因此交易主體的認定應當符合民法原理。B公司既向朱支付貨款,又向A公司支付貨款,兩者之和等于增值稅發票列明的價稅總額。因此,在付款途徑上無法確定誰是賣方。相對B公司,朱和A公司誰是貨款的合法債權人?而朱與A公司之間的結算對本案定性沒有法律意義。
在與B公司的買賣關系中沒有書面合同,因此口頭買賣關系的主體認定應當根據實際交易過程進行分析。如果在與購貨單位的買賣過程中發生合同糾紛,誰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發生質量糾紛,A公司是被告;發生貨款糾紛,A公司是原告。因此,相對B公司, A公司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
5.貨物的流轉過程的疑點
在與B公司的買賣關系中法律上并不承認朱是合同主體,那么朱在本案中又處于何種法律地位呢?稅務機關認定:朱在銷售該批貨物時應當開具稅率為4%的普通發票。朱應向誰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沒有說明。
如果交易是朱與B公司直接發生,朱應向B公司開具發票。但如果是朱與A公司發生交易,則朱應向A公司開具發票。A公司沒有對應進項發票是其涉案的主要原因,但A公司向B公司開出的增值稅發票是按無進項貨物全額納稅,是符合納稅規范的。A公司在與B公司的買賣關系中是法律上的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因此朱未向A公司開具普通發票是稅務違規。
本案的貨物流轉過程應當認定為:朱向 A公司出賣貨物, A公司向B公司出賣貨物。本案存在兩個主體關系不同的連環買賣法律關系, A公司是相對B公司的直接出賣人。A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與其自己的實際經營活動相一致,本案中A公司不存在虛開或代開增值稅發票的犯罪行為,金涉嫌罪名不能成立。
二.辯護律師在當事人被起訴之前如何履行辯護職責
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事偵查后即可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獲得法律幫助,
刑事訴訟中律師提前介入是法制的進步。而當事人該項權利的實現有賴于法制環境的完善和律師的專業服務。律師在刑事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出庭辯護通常都有比較成熟的經驗,而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服務流于形式的現象比較突出。辯護律師在當事人被起訴之前如何履行辯護職責系關當事人切身利益和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地位、形象。
本案中筆者接受委托后,首先向檢察機關為金申請取保候審。理由是:1. 金系職務行為,即使金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名成立也是輕罪。2.雖然檢察機關還不能同意律師提出的金無罪的觀點,但不能排除律師的觀點被法院所采納的可能。因此,早日解除對金的羈押有利于檢察機關履行職責。3.金無任何前科,對金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也能夠做到隨傳隨到,不會影響到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檢察機關采納了律師意見,在進入審查起訴程序的第七天金被獲準取保候審。
隨后,筆者以律師意見書的形式向檢察機關闡明了金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并最終得到了采納。這一辯護形式的采用為辯護律師在當事人被起訴之前如何履行辯護職責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實踐證明,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采用律師意見書的形式向檢察機關提出辯護意見是可行的。
三.公、檢、法及律師的觀念與無罪推定的立法進步的距離
本案案情并無曲折離奇之處,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已概括了基本的案件
事實。本案從對金偵查、拘留、逮捕到撤銷案件,在證據方面并無實質性的變化,而以合法恰當的形式與檢察機關的及時溝通使對案件事實的分析及對法律理解上觀點的逐步統一對案件的最終結果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
律師及時向公、檢、法機關提出案件疑點,不但有利于當事人利益,也有利于公、檢、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本案強制措施的及時改變對檢察機關公正執法形象無疑有著積極的意義。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刑事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在現實制度執行中,有罪推定的思維習慣遠非朝夕所能改變,刑事案件的撤銷往往要比立案更為謹慎和艱難,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還任重道遠。
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律師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由公安機關派員在場,律師與當事人的會見在被監視之下進行,致使律師履行職責收到限制,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成為例行公事是不可避免的。這一制度的出發點或許在于擔心律師的介入可能會影響到案件的偵查,但這一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格格不入。這一制度的改變并非朝夕之事,也遠非學術問題,但相信歷史終是在不斷地進步。
律師應當是無罪推定原則的積極推崇者,當事人委托律師是因為律師不單懂得法律怎樣規定,更懂得法律為何這樣規定。律師的優勢在于比當事人了解更多的法律規則,更在于懂得法律規則的運用規則。掌握規則之規則是對律師的基本要求。古人云: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刑事辯護中,律師的責任是在千里之中找毫厘。找出毫厘的疑點,或許會改變當事人的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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