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寇麗 ]——(2013-11-7) / 已閱12545次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臺灣地區關于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由原采用的“同一制”修改為部分接受“區別制”,即在遺囑及其撤回方式上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法律適用,這是2010年臺灣地區對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訂后的一大變化。但是,對于大陸地區則是區別對待,只要有財產在臺灣,就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即臺灣地區的法律。
四、中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之協調
國家統一的最理想境界是實現政治、經濟、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全面統一。在同一主權國家內存在多種法律制度這一情形導致了法律適用上錯綜復雜的局面。這種狀況的存在一般表明國家對地方區域主義的尊重,在政治上是非常審慎的,但時勢的變遷使得國家必須尊重并且面對這種不同法域存在的現狀。中國繼承的區際法律沖突,是中國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在四地政治、經濟、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響、滲透、融合的過程中,這種沖突將會逐漸減少,直至完全消失。但是,這是一個十分漫長的過程。目前的當務之急,應該著手如何協調這種法律沖突。對于協調的模式,某些學者提出了制定統一的民商事實體法律規則,從根源上消除法律沖突。但是這與香港、澳門基本法律制度五十年不變的原則相沖突,而且臺灣地區還沒有回到祖國的懷抱,明顯是不現實的。還有學者提出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12],這種提議是很好的解決區際沖突的方法。但是不僅四地的沖突規范差異很大,很難協調,而且在立法上困難也很大,短期內很難實現。另外,還有學者提出制定“示范法”,統一四地的沖突規則,如韓德培教授與黃進教授曾在1991年5月擬定過一個《大陸地區與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民事法律適用示范條例》。[13]但是這種示范法沒有法律效力,它是帶有學術研究性質的,只能作為參考。
筆者認為,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目前比較可行的方法是中國四個地區簽訂協議,以協調法律沖突。而在協調繼承制度的沖突方面,應當明確以下方面:
(一)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
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應當持“同一制”,即不管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
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都是持“同一制”,大陸地區則是持“區別制”,香港地區秉承了英國法,也是持“區別制”。但是明確主張“區別制”的英國也承認按不動產所在地法處理時,也不時地遇到困難,感到應該制定新的辦法來解決這個問題。[14]因此,若香港和大陸地區適用了“同一制”后,四個地區的沖突規范就基本一致了。
采用“同一制”而放棄“區別制”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繼承關系雖然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取得、喪失等問題,但這并不是繼承關系的實質問題。繼承中的財產權和一般的財產所有權是不一樣的。所有權和繼承也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所有權關系的準據法時,繼承中的財產所有權從來都是被作為例外對待的。這種例外就是對繼承中的財產所有權承認被繼承人屬人法的適用效力。
第二,繼承是存在于近親屬之間的法律關系,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為前提。對自然人而言,他們之間是否具有親屬關系、親屬關系狀況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屬人法才最有資格判定和規范。因此,對被繼承人而言,他的哪些親屬應繼承他的遺產,各親屬應按怎樣的順序繼承,各親屬應繼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來規定才最為合適。
第三,“同一制”使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受一個法律調整,使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協調一致,避免了適用多個法律的繁瑣以及多個法律內容不一致給當事人利益造成的損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國際趨勢。1988年10月第十六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了《死者繼承法律適用公約》,這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近20年努力的結果,也是整個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現。[15]這個公約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國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國際接軌。
(二)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
中國大陸地區對遺囑方式和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分別作出了規定,而且采納了公約“同一制”,澳門地區采用“同一制”,即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臺灣地區在遺囑及其撤回方式上采用“區別制”,而香港地區則是采用“區別制”和多重準據法原則,盡量使遺囑有效。在遺囑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由于遺囑能力、遺囑方式、遺囑的內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質,所以應對不同方面的問題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
1.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
根據沖突法的一般理論,人的能力依其屬人法。具體應用到遺囑能力上,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應以其慣常居所地法為準。[16]但僅有此項規定尚不完善,因為人的慣常居所是很容易變更的,有時還會出現慣常居所沖突的現象,并且經常遇到根據其慣常居所地法無遺囑能力,而根據立遺囑地法有遺囑能力的情形。現在國際的趨勢是盡量使遺囑有效,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第一,如立遺囑地法認為有立遺囑能力,則認為其有遺囑能力;第二,如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有立遺囑能力,而后來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無遺囑能力,則適用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第三,如立遺囑時慣常居所地法認為無遺囑能力,而最后慣常居所地法認為有遺囑能力,則適用最后慣常居所地法;第四,如根據原慣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遺囑,后來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他尚無立遺囑能力,則他在先取得的此種立遺囑能力不能保留。[17]
2.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
對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四個地區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動產和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也有采用“區別制”,即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當今國際私法發展的趨勢對遺囑方式準據法的規定是越來越靈活。因此,對于中國區際繼承中遺囑方式準據法的選擇,不應該拘泥于一種或者兩種方式,不能因遺囑的形式要件而影響遺囑的成立。因此我國大陸地區的《法律適用法》對于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采用了選擇性的沖突規范予以規定,即遺囑方式只要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經常居所地法律、遺囑人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法律、遺囑人國籍國法律、遺囑行為地法律,均為有效。
3.遺囑內容和效力的法律適用
對于遺囑的內容和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目前國際社會的立法趨勢是允許遺囑人在一定條件下自己直接指定遺囑所適用的法律,即實行有限制的遺囑人意思自治。我國大陸地區的《法律適用法》對于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亦采用了選擇性的沖突規范予以規定,使得依照遺囑人立遺囑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遺囑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遺囑人國籍國法律所立的遺囑均為有效。
因此,我們可以進行這樣的立法設計:遺囑的內容和效力依遺囑人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也可以適用立遺囑人明示選擇的法律,但其所選擇的法律限于其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或者國籍國法。
4.遺囑解釋的法律適用
由于中國四個地區的法律語言系統不同,關于遺囑解釋有時也會產生法律沖突。對于一般人來說,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遺囑時最熟悉的法律。因此,我們可以進行這樣的立法設計:遺囑的解釋應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5.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法律適用
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主要涉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能力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方式兩方面的問題。對于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法律適用,我們可以進行這樣的立法設計: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依變更或撤銷時遺囑人住所地法。
(三)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
中國大陸關于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我國《法律適用法》第35條規定:“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香港、澳門與臺灣地區在這個問題上,應采取與大陸相同的處理方式。
五、結論
通過以上的介紹和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意識到,由于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四個地區實施的法律不同,必然會產生一種“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18]四個法域的法律會產生沖突。這種區際法律沖突,除了不存在主權國家間的法律沖突這一因素外,幾乎與國家間法律沖突沒有太大的差別。解決這些沖突,應該以“一國兩制”為指導,以維護和促進國家統一、堅持法域平等和有利于各地區經濟發展為原則。目前,制訂全國統一的實體法以避免和消除各地區在財產繼承關系方面的法律沖突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由各法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沖突法也存在不少弊端的情況下,雖然以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作為努力目標是可取的,但在臺灣地區回到祖國懷抱之前,這種方法仍具相當難度。因此,四個地區簽訂協議規范繼承制度的沖突規范是一種可取的方法。它作為一種過渡辦法,在沒有制訂出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之前是比較現實的。這將有利于促進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四地人民繼承關系的發展,有效地保護四地人民的繼承權益,更好地為社會的穩定、民族的昌盛、國家的繁榮富強服務。
注釋:
[1]劉想樹:《國際私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頁。
[2]陳葦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群眾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頁。
[3]這里的涉外不僅是指涉及外國,而且也指涉及一國內不同法域。
[4]趙相林主編:《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頁。
[5]1984年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1987年中葡《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
[6]沈涓:《沖突法及其價值導向》(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頁。
[7]黃進主編:《國際私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頁。
[8]《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9]《民法通則》第149條規定: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10]該法2010年5月26日修訂,2011年5月26日起施行。
[11]趙生祥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頁。
[12]肖永平:《肖永平論沖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頁。
[13]韓德培、黃進:《制定區際沖突法以解決我國大陸與臺灣、香港、澳門的區際法律沖突》,《武漢大學學報》1993年第4期。
[14]趙勇:《海牙會議關于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的制訂》,《中國國際法年刊1988》,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15]趙相林:《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頁。
[16][德]馬丁·沃爾夫;《國際私法》(第二版),李浩培、湯宗舜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41頁。
[17]李雙元等:《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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