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玨 ]——(2013-11-12) / 已閱5348次
一、民間借貸的定義與現狀
(一)民間借貸的定義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紀要中確定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貸人民幣、港幣、澳元、臺幣、外幣及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行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合作社等機構發放貸款的,屬于民間借貸,但法律、司法解釋對其有特別規定,應當按照特別規定處理。
(二)民間借貸案件高發的原因
隨著國家關于借貸政策的不斷完善和推進,投資渠道漸漸收緊。由于我國金融體系的現有缺陷,難以滿足信貸需求。雖然我國出臺了各類規范民間借貸的通知和意見,但是仍然無法制約越來越復雜和成熟的民間借貸市場。供需矛盾、監管缺失,導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不斷攀升,對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造成了很大的影響。
(三)民間借貸案件高發的隱患
由于民間借貸規模空前,越來越多的職業放貸人和小額貸款公司涌現,而這其中大部分職業放貸人采取低門檻、無擔保、只要按期歸還高利即可無限期推遲本金歸還的方式吸引大批借款人,并從中謀取高額利息的收入。而這其中還隱藏著許多不被法律保護的非法借貸關系,如賭債、非法集資、傳銷等,均以民間借貸的面目出現,增加法院審理案件的難度。
在這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突出的一個難點即借條中載明的數額與實際交付的數額并不一致,這對法官在庭審中的審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借款本金與實際交付數額不符的情形與困境
(一)虛假案件。原被告之間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系,但是由于被告一方所欠債務過多無力償還,遂與原告串通,假借借款之名,書寫假借條,以求法院出具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債務,后在分配中可以獲得利益。該類案件如果數額較小,按照交易習慣一般不需要通過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在審理過程中除了依據借條之外,很難再進行其他審查。
(二)利息預先扣除。筆者審理的大部分借貸案件除了被告下落不明的以外,被告只要到庭,80%均以利息預先扣除為由進行抗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由被告來對利息預先扣除的事實進行舉證,但存在原告銀行取款及打款憑證均為被告所述實際借款數額,原告則稱其余均為現金,在實踐中也難以審查。
(三)借條所載均為利息。這樣的借條大多出現在一個案件有多份借條,只有一份包含本金,其余均為本金所產生利息的借條。而利息所涉借條大部分為小額,要求原告證明支付太過嚴格,而被告幾乎沒有途徑進行取證和舉證。
三、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該問題的審查與認定
(一)重視送達。民間借貸案件中有許多被告舉債過多,在外躲債,通過村委和社區很難尋找到被告下落。如草率進行公告,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是在實體上,僅通過原告的陳述與借條本身,對事實的認定很可能出現偏差。如被告再次出現,則很可能因為新證據提出上訴或者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在送達過程中,應多關注與被告家人的溝通,將法律后果言明,并采取電話、短信、郵件等多種途徑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系,即使被告不愿意出面,也可以通過這些方式對借款事實進行核實,如有異議則可以在庭審中著重考察原告陳述。
(二)強化庭審對抗。首先,由原告對借款合意、數額、期限、利息、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尤其對于庭審時被告拒不到庭的情況,應先向原告釋明做虛假陳述的法律后果,并對借款過程做更詳細的詢問。其次,舉證責任的靈活分配也能對案件審理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對原被告關系、借款目的與用途、借款來源、借據形成、償還方式等經雙方陳述后,對案情做出綜合分析以下有幾個案例:
1、原告主張兩次借款共計14萬元,每次7萬元,均有借條,被告為一對夫婦,丈夫對其簽訂的借條真實性沒有異議,而妻子陳述對借款事實毫不知情,只有7萬元系真實借款,另7萬元并不真實存在,系虛假訴訟。在庭審中,法庭主要針對借款來源,借款方式,借條出具方式,現金形態,交付方式等對原告進行了詳細的詢問,而原告代理人在幾次幫助回答被制止后,原告本人對借款的過程不能完整表述,而被告陳述不能與原告相互映證,因此法官對借貸的真實性產生了懷疑,懷疑可能是假借借款之名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進而需要進一步舉證借貸事實。原告后撤回對被告妻子的起訴,后原告放棄部分訴請后達成調解協議。
2、原告主張本金為50000元,被告主張利息僅為45000元。而在庭審過程之中,原告對款項來源做了明確的陳述,系一次性從某銀行提取50000元現金,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從銀行提取45000元,并將提款銀行信息提供。此時,關于交付事實,雙方爭議非常明確,則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要求其出示50000元的取款憑證,或由法院向提款銀行調取相關取款信息。該案最后由法院調取相關流水信息后,原告放棄了部分訴訟請求。
3、原告主張借款共計16萬元,共有5份借條;被告抗辯5份借條本金僅占5萬元,其余均為利息。除去借條以外,原告沒有其他證據作證,庭審中被告舉證一份錄音資料,錄音內容有“本金只有5萬,利息那么高”“你明明知道我去賭錢”的陳述,而被告在錄音中的陳述雖然沒有直接進行確認,但從未進行否認,而且陳述“你借的時候兄弟長兄弟短,我也輸錢的,這種事情一個愿打一個愿挨”等。雖然錄音證據的證明力雖然有限,但是在該案中,被告的借貸本金以及借貸事實的合法性給出了令法官能夠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于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要求其進一步舉證借貸事實以及對不知道借款用途的事實。而原告并無其他證據,后以雙方自行協商處理。
四、小結
民間借貸案件從形式上來看,確實證據較少,基礎法律關系較為明晰,但隨著當事人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庭審對抗也不斷深化和激烈,對法官審理案件帶來了很大的難度。在審理過程中堅持當事人舉證與法官依職權主動審查,透過表象,認定事實,對維護金融秩序與社會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