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柳葉 ]——(2013-11-19) / 已閱3974次
國家行為原則主要是通過英美普通法國家法院的實踐逐步發展而成的,其歷史淵源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紀英國的判例。在1673年的“布萊茲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認為,談論英國法官是否有權決定丹麥國王在其自己的領土內授予其公民的專利許可是否合法的問題,是“荒謬的和不合理的”。
1848年英國樞密院審理的“布倫斯威克公爵訴漢諾威王案” 對國家行為原則的確立有重大影響。根據國王威廉第四所頒布的命令,被上訴人漢諾威王將上訴人查爾斯(前布倫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監護之下,同時剝奪了查爾斯管理其自己財產的權利。上訴人要求樞密院宣布該命令無效并追究被上訴人的責任。盡管下級法院以主權豁免原則駁回了訴訟,但樞密院認為英國法院不能要求一個人為其在自己國家內以其主權權威所作的行為負責。英國樞密院駁回上訴的理由是以國家行為原則為基礎的,英國法院“不能對外國主權者在自己國家內所作行為作出裁判”,更不能讓一個外國主權者為其“在自己國家內以主權資格所作的行為”負責。
美國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訴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當時瓜德魯普島統治者)在其管轄范圍內扣留原告船舶的行為是否可以在美國法院被審查的問題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為一個統治者在其權限范圍內為官方行為一事“本身就足以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應在我國法院回答僅僅涉及其行使自己權力是否不正當的任何問題” 。“奧椹訴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樣認為墨西哥政府將原告在墨西哥的財產充公的行為不能在美國法院受到司法審查,從而確認了被告對從第三者處購買的原屬原告的財產擁有合法的所有權,而第三者是從墨西哥政府那兒買到這些財產的。
國家行為原則一般是指一國法院不能審查一個外國主權者在其自己的管轄范圍內所作行為的合法性,從而承認外國國家行為的效力。按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柯克帕特里科公司訴環境筑造公司案”判詞中的闡述,國家行為原則“僅僅規定外國主權者在其自己的管轄范圍內所作行為應當被認為合法”。國家行為原則適用的效果是,法院不能審查外國國家行為的合法性,而應推定該外國的國家行為合法,因而外國國家,其官員或私人當事人無須按法院地法律承擔法律責任。
20世紀初,國家行為原則在英美國家已被普遍的接受和適用。國家的經濟行為越來越頻繁,國家行為原則日趨成熟,其法理基礎和人們對主權豁免的態度也出現多樣化的趨勢。自60年代起,一些國家的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原則的適用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逐步形成了對該原則適用的一般例外。
(一)外國國家行為違反國際法。1960年美國“薩巴蒂諾修正案”中,地方法院以古巴的國有化不以公益為目的,歧視美國公民,以及未作適當補償,因而違反國際法為由,對該案不適用國家行為原則。聯邦最高法院卻對該案適用了國家行為原則,認為根據國家利益和國際法發展的需要,以及大量的國際實踐,外國沒收財產的問題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這一判決引起了國會的強烈不滿,最終導致對1961年《對外援助法》的修正,規定美國法院對由于1959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沒收財產和其他違反國際法的外國國家行為而提起的侵害訴訟,不得適用國家行為原則。但未違反國際法的國家行為,或總統決定適用國家行為原則的國家行為除外。該修正案為國家行為原則在美國法院的適用規定了一個法定的例外,即美國法院可以審查外國國家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只要外國的國家行為違反國際法,美國法院就可以宣布其為非法。
除美國外,也有一些其他國家的法院對外國國家行為的國際合法性加以審查的。例如,荷蘭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美國總檢察長訴希魯瓦特案”中,認為沒有任何國際法規則禁止法院考慮另一個國家征收財產是否違反國際法的問題。但是,另一些國家的法院,如意大利大理院在其判決中,卻反對審查外國國家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的問題。
(二)行政機關的同意。1937年,原告伯恩斯坦因為是猶太人而被納粹官員關押,其公司的一艘名為“甘地亞”的船舶也被納粹轉讓給了被告比利時公司。1946年,已經是紐約居民的原告在紐約州法院起訴,主張對“甘地亞”的所有權。法院表示,根據國家行為原則,它無權審查根據德國法的轉讓行為的合法性。上訴法院也持同一見解,但認為行政機關可以排除該原則的適用。美國國務院認為對于為恢復因納粹的強制而喪失的財產而在美國法院提起的訴訟中,法院可以不受國家行為原則的約束。上訴法院根據國務院的政策聲明對納粹的國家行為作出無效的判決。以后的許多案件都遵循了該案確立的適用例外,即“伯恩斯坦例外”。
(三)公共政策保留。以公共政策為由宣布外國國家行為非法的做法多為大陸法系國家采用。例如,1972年至73年法國法院審理的“布萊登公司案”中,法國法院認為智利政府的國有化法令在法國無任何效力,并主張對智利政府的國有化行為進行調查。而德國法院在1948年也以違反道德準則和公共政策拒絕承認捷克斯洛伐克征收法令的合法性。
(四)商業行為。美國于1976年頒布了《外國國家主權豁免法》,在主權豁免問題上由絕對豁免主義轉向有限豁免主義。這一變化也影響到國家行為原則的適用。在1976年的“登希路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國家行為原則不適用于主權者的商業行為。同一法院在1983年的“麥克唐奈爾案”中也明確聲明,主權者純粹的商業行為一般不要求司法限制。
在上述幾項適用例外中,政府同意的例外基于分權說,而商業行為例外則是有限豁免主義的引申,對外國國家行為違反國際法的適用例外是有其理由的。雖然依據主權平等的原則,國家之間必須相互尊重各自在自己領土內行使主權的權利,不能通過司法審查進行干涉,但如果這種權利的行使與公認的國際法或特定的國際義務相沖突,國家行為違反其國際法上的義務,法院就不能承認這種行為的效力。因此,法院對外國國家行為進行國際法上合法性的審查,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