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予力 ]——(2013-11-21) / 已閱5543次
【案情】
周某與某拍賣公司簽訂一份合同,委托拍賣公司拍賣其一處房產,合同約定保留價為53萬元,拍賣成交,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款項后,應辦理過戶手續。后拍賣公司在當地報紙上刊登了拍賣公告,王某按要求辦理了競買登記,并交納了保證金。2006年8月19日拍賣會召開,競買人只有王某一人,王某以53萬元保留價競拍成功。8月17日,拍賣公司曾接到周某要求撤回拍賣標的的電話通知,但撤回的書面通知于8月20日才寄至拍賣公司。王某已支付了拍賣款和相應傭金,拍賣公司則向合同中周某指定賬戶支付了45萬元。后王某、拍賣公司多次要求周某辦理房產過戶,周某不予辦理。王某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周某辦理房產過戶并交付房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人競拍是否有效以及委托人口頭撤回拍賣標的是否有效,對此產生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一人競拍一般應當認定無效。因為僅有一個競買人不能展開競價,不符合拍賣法第三條“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的規定,只有在競買人達到法律規定的競價條件,即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參加時,拍賣會才可以進行。周某電話通知也不能產生撤回拍賣標的的效力,因為商務部頒布的《拍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委托人在拍賣會前以正當理由書面通知拍賣企業中止拍賣的”應當中止拍賣,該辦法規定的中止拍賣的形式要件是必須書面通知。
另一種意見認為,一人競拍應認定有效。因為拍賣法及《拍賣管理辦法》都沒有規定競買人必須為二人以上,只要拍賣標的通過發布拍賣公告、拍賣標的展示等拍賣法規定的方式向外界進行了充分公示,實際上就完成了公開競價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周某以電話的形式口頭通知拍賣公司撤回拍賣標的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效。因為拍賣法未明確撤回通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委托拍賣合同中亦未約定撤回標的的方式必須以書面形式,故周某以電話形式口頭通知能夠發生撤回的效力,拍賣應當中止。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拍賣法之所以規定拍賣要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其目的是為了實現資源充分利用,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一人競拍的效力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于司法拍賣、行政拍賣等強制拍賣,例如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拍賣、國土部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拍賣等,若相關規定對競買人數量作出了二人以上限制,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特別是被強制拍賣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規執行,一旦出現一人競拍的情況,拍賣就應當終止。對于社會上存在的其他非強制拍賣,在法律沒有對競買人數量作出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充分尊重滿足競價條件的情況下,也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委托人約定了利益保障條款(如拍賣保留價),允許或不排斥一人參與拍賣,為更好實現委托人的拍賣目的,應當允許一人競拍。
在當今拍賣實踐中,一人競拍的事例已屢見不鮮,如若簡單地一律禁止一人競拍進而導致成交不能,實際上損害了拍賣委托人的利益,阻礙了資源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拍賣業的發展。而且,對于民商事行為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是一個原則,對一人競拍行為,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均未有確定其無效的規定。因此,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非強制拍賣中的一人競拍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王某的一人競拍即屬于此種情形,應為有效。
2.拍賣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托人在拍賣開始前可以撤回拍賣標的,但對委托人撤回拍賣標的的形式并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委托人在拍賣開始前以口頭形式撤回了拍賣標的,其撤回效力應當予以認可。如果當事人在委托拍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不得以口頭形式撤回拍賣標的,則應以合同約定為準。本案委托人周某與拍賣公司簽訂的委托拍賣合同中并未約定撤回標的的方式必須以書面形式,在拍賣會舉行前周某電話通知拍賣公司撤回拍賣標的,該撤回有效,撤回通知的效果是對原委托拍賣合約的否定,而并無口頭通知與書面通知效力的高低之分,委托人有撤銷委托的權利,拍賣公司應當終止拍賣。
本案拍賣公司在收到周某撤回拍賣標的的電話通知后仍然舉行拍賣會,該拍賣行為已失去委托合約基礎,沒有委托合約基礎或失去該基礎的拍賣是無效的,拍賣取得者的“善意”不能對抗物的所有權人,故王某要求周某辦理拍賣標的物過戶及交付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王某對拍賣公司因過錯給其造成的損失,可另行主張損害賠償。關于一人競拍是否合法問題,因法院認定本案委托拍賣已被委托人周某通知撤銷,該拍賣失去委托基礎,拍賣無效,故一人競拍是否有效已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結果。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