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3-11-24) / 已閱15365次
【核心觀點】:
《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并無明文規定。我國立法中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作出限制;對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規定。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且從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況下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份的轉讓作出限制的。
但是在特定場合下,考慮到《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質,應該適用“私法自治”原則,公司《章程》在不與公司法規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權轉讓作出適當限制或特別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例如銀行股份公司的章程,因為銀監會對銀行股東有特定要求,為了符合并維持銀監會等監管部門對銀行的監管要求,《章程》規定限制股份轉讓,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公司董事會對受讓股份的新股東資格審核同意后方可進行股權轉讓,避免不符合監管要求的股東進入公司股東名冊,這種章程條款具有目的正當性)。這種限制股份轉讓的條款,既體現了股東的意思自治的“私法自治”原則,也符合我國銀行業監管的實際情況和現實要求。但是這種限制性條款主要適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適用與上市股份;主要適用于記名股東,而不適用于無記名股東。
限制股份轉讓必須考慮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因此,如果這種“限制”變現成為“禁止”股東轉讓股份的,這種《章程》的條款就顯然無效。
關于這個問題,目前有兩種觀點,我們逐一進行分析。
一、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
在唐青林律師編著的《公司訴訟法律精解與百案評析》(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常州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訴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為點評案例分析了該法律問題。該案的爭議焦點較為明確,即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
《公司法》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并無明文規定,但從《公司法》的條文中可以看出,對于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的限制問題,就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體現出截然不同的立法精神。《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基于公司的人和性,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以確立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對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作出限制。而相反,對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規定是否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轉讓,但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以及在之后,也僅在第一百四十二條就發起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轉讓作了限制,并例外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由此,從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份的轉讓作出限制。
這可能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合公司,以股權的自由轉讓為特征。一旦認可公司章程可以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則公司大量中小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更無法獲得有效的救濟途徑;意味著公司股份流通性的被切斷,公司的股份無法再以市場機制進行調節,股份有限公司也即不再具有其最為本質的特征。
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份的轉讓作出限制
在特定行業,例如銀行業,我國法律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業遵循“審慎監管”的原則,對銀行股東資格有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股權轉讓方面也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這些監管規定包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對銀行股東資格有特殊要求;《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對銀行股東資格有特殊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2]第15號,2002年5月23日實施,2013年7月19日起因中國銀監會關于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而不再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暫行規定》對銀行股東資格有特殊要求(1994年7月28日 銀發[1994]186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對銀行股東資格有特殊要求(銀監發〔2007〕5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對銀行股東資格有特殊要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號);中國銀監會《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要求監管部門監管銀行股東的風險狀況(銀監發[2013]34號,2013年7月19日起實施);中國銀監會《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對股東轉讓股份的程序有特殊要求(銀監發[2013]34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資格審核的通知(銀監辦發〔2010〕115號)。
筆者認為,對于普通的、一般行業的股份公司,我國法律并未對其股東資格做出特殊要求,更不存在任何監管部門對普通股份公司的股東、主要股東的風險狀況的評估和了解的監管措施。但是,我國相關銀行業監管規定對銀行的股東資格和股權轉讓程序有上述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因此股份制的銀行有限公司的《章程》規定限制股份轉讓,授權董事會審核“受讓主體資格”,篩選出符合銀監會監管要求的合格的股份受讓者,避免不符合監管要求的股東進入公司股東名冊,這種《章程》條款既體現了股東的意思自治原則,也符合我國銀行業監管的實際情況和現實要求,應該依法認定合法有效。
不僅在特定行業因為監管需要可以在《章程》規定限制股份轉讓,筆者認為非上市股份公司畢竟還是封閉性公司,如果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在章程中對股份轉讓做出限制性規定,也應該認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質,適用“私法自治”原則。凡是《公司法》未作規定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的合法有效。亦即,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與公司法規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權轉讓作出適當限制或特別規定。但是這種章程限制性條款目的應該正當,目的在于維持公司股東結構。避免沖擊公司股東結構、導致新老股東之間的摩擦、降低公司效率。
(一)我國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學者在內的公司法領域的專家的主流觀點,一致認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規定限制股權轉讓。
1、《公司訴訟的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奚曉明、金劍鋒 著)
該書作者為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博士、民二庭高級法官、國家法官學院教授金劍鋒博士。
該書第356頁“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從章程的約定。而在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限制股權轉讓的無效,即股東可以自由轉讓其股份。公司章程雖然是發起人或者原始股東的意思自治表示,但是對公司的所有股東均具有約束力。”
該書第357頁“1、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公司類型。允許章程做出限制的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只能是記名股份。”
該書第357頁“3、章程限制轉讓的效力。《公司法》未作規定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的有效。根據公司股權轉讓自由轉讓原則,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與公司法規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規定。認定有效體現了股東的意思自治原則。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質,私法自治、權利本位等原則都適用于公司法。”
該書第357頁“4、章程限制高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的,應當認定有效。公司章程對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權轉讓的限制,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條件加以限制,可以高于公司法規定的條件。”
該書第357頁“4、章程限制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應當認定無效。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必須經股東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上述規定應當是無效條款。因為《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過半數”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導性標準。如果公司章程的規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這一規定應當認定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劉德權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2月1日出版
第824頁,《455.正確認識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之間的關系》中,指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應當尊重公司自治。在審理涉及《公司法》適用問題的民商事案件過程中,尊重公司章程的規定和股東之間的約定,準確識別公司法規范的性質。對不違反《公司法》禁止性規范的公司內部約定,準確識別公司法規范的性質。”
第827頁《459.慎重認定公司章程、村規民約和居住小區管理規約的效力,不要輕易認定無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時,應當注意國家司法公權力接入當事人的自治領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認定公司章程、村規民約和居住小區管理規約的效力,不要輕易認定無效。就公司案件來說,對于那些公司內部的事務主要應由公司章程進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內容無礙于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即應尊重其依據商業考慮獨立決定自己的事務,尊重他們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為自由,認定公司自治的效力。”
3、《公司訴訟裁判標準與規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
該書作者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二級法官,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該書由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博士推薦“本書是一部公司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有機結合的佳作。本書不僅適合作為解決實踐爭議的很有分量的重要參考資料,而且也是一部很好的公司法理論研究精品”。
該書第446頁“應該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對股份轉讓規定限制性條款,但是這種限制性條款主要適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適用與上市股份;主要適用于記名股東,而不適用于無記名股東。”
4、《公司法學》,趙旭東,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必修課、選修課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家級規劃教材,面向二十一世紀課程教材
該教材作者趙旭東,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博士后導師、民商經濟法學院副院長、教育部特聘教授長江學者。曾兼任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副廳長。
該書第357頁“股份轉讓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給予限制。……我們認為,應允許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對股份轉讓規定限制性條款,但是這種限制性條款主要適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適用與上市股份;主要適用于記名股東,而不適用于無記名股東。主要理由如下:……”
上述著作均表明,我國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學者在內的公司法領域的專家的主流觀點,都一致認可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規定限制股權轉讓。
(二)從國際法視野看,全世界多國法律均認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規定限制股權轉讓
1、《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代序第21頁,日本中央大學校長、教授永井和之認為,“允許章程作出另行規定從而認可公司自治的形式。例如,……章程可以規定轉讓股份得到該股份公司承認的規定也屬于同樣的規定。”
該書第43至44頁 第壹佰零七條 股份公司,作為其發行全部股份的內容,可以決定下列事項:“一、通過轉讓取得該股份時,需要該股份公司承認;……2、股份公司,在作為全部股份的內容,決定以下各項所列事項是,需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該各項規定的事項。通過轉讓取得該股份需要該股份公司承認的意旨。……”
該書第45頁 第一百零八條 “股份公司,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不同規定的內容不同的兩個以上種類的股份。……通過轉讓取得該種類股份,需要該股份公司承認;……”
2、《韓國商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
該書第69頁,《韓國商法》第335條 “(股份的轉讓性)1.股份,可以轉讓給他人。但是,關于股份的轉讓,可以以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同意來進行。2、違反第1款中但書的規定未經董事會同意而進行轉讓的股份,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3、德國《股份公司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章程可以規定,轉讓需得到公司同意。同意決定由董事會作出。章程也可以規定由監事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同意決定。章程可以對拒絕同意的理由作出規定。”
4、《美國公司法規精選》虞政平,商務印書館2004年10月1日出版
該書第41頁,第6.27條 “股份及其他證劵轉讓的限制。(1)公司章程、章程細則、股東之間的協議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協議,可對公司的轉讓或轉讓行為的登記備案作出限制性規定。”
但是,筆者認為,盡管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份的轉讓作出限制,但是限制股份轉讓必須考慮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如果這種“限制”變現成為“禁止”股東轉讓股份的,這種《章程》的限制股份轉讓的條款就顯然無效。
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律師,編著出版了《公司訴訟法律精解與百案評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學碩士學位,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委員。歡迎切磋交流,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37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