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西霞 ]——(2013-11-27) / 已閱6593次
司法實踐中,對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請托人財物后,當與自己犯罪行為無關的人或事被查處,擔心自己的受賄事實被發現而主動退贓的情形,司法機關在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審判人員比照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9條第2款“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的規定,認為與此情形不同,對與己無關聯的人或事被查處而主動退贓的行為認為是主動退贓,不是掩飾犯罪,不宜以受賄罪論處。這種認識上的不一致直接影響了適用法律的統一。我們認為,以上情形應認定為受賄。
《意見》第9條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的規定僅適用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況;而第2款的重點不在于是否“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而是退還或上交款物的目的是否“為掩飾犯罪”。如果行為人收受財物時有受賄的故意,僅僅因為害怕案發或者被懲處才實施退還、上交行為的,則不論是否有因與自身受賄有關的人或事已經案發,或者已被列為偵查對象等具體客觀事實的發生,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在有條件、有時間退交的情況下而未及時退交,受賄已然構成既遂,后為掩飾犯罪才將財物退還,主觀上并無悔改之意,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從寬適用標準。如果不區分具體情形,只要“在案發前自動退還或者如實說明情況上交的”,都不以犯罪處理,勢必給予受賄人觀望及僥幸心理誤導,有可能放縱犯罪。(作者單位: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