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3-11-28) / 已閱8578次
更為嚴重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分裂的范圍比立法分裂的范圍更為廣泛。比如,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無效婚姻本來只能由法院管轄,通過民事程序解決。但理論上和司法實踐部門中則有人主張也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如時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長的孔祥俊博士在2003年《法制日報》發表專文認為:“按照《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可以申請法院宣告無效或者請求撤銷,但實踐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除民事訴訟外,還應當允許當事人基于同樣的事由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因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無效和撤銷,且婚姻無效和撤銷本身就具有獨立性,可以與相關的財產等爭議相分離(后者可以自行解決或者另訴解決),在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上采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完全由當事人自愿決定。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記為法定形式的嚴格要式行為,婚姻登記不僅確認婚姻關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獨立性,婚姻關系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均可以作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基礎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本質上就是否定了婚姻關系,因而與相應的民事訴訟異曲同工”。 [3]但孔祥俊庭長主張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只限于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類。[4]因而,不少法定無效婚姻案件則以婚姻登記機關存在違法或過錯為由,要求登記機關撤銷,或者作為行政案件起訴,按行政程序處理。同時,由于《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第2款與《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之規定相沖突,登記程序瑕疵婚姻復議的路徑不通,或者由于超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或行政訴訟的功能難以處理,或因當事人或法官認識不同,程序瑕疵婚姻仍然存在通過民事程序處理的情形。可以說,除離婚外,其它婚姻效力糾紛的訴訟路徑可謂混亂不堪,沒有一個明確的范圍。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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