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杰 ]——(2013-12-3) / 已閱15563次
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是指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在被侵害過程中中途停止下來,行為人未能實現其初始目的的犯罪形態。根據犯罪停止的動因或停止時與犯罪完成的距離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態可分為犯罪預備形態、犯罪未遂形態和犯罪中止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的存在反映了法的制定者對秩序的價值取向,同時也受犯罪既遂形態類型的制約。從學理上說,任何犯罪構成,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在其發展過程的不同階段都可能出現不同的犯罪構成形態,但我國刑事立法以嚴重危害結果的出現作為規定過失犯罪成立的條件,即對于過失犯無危害結果則無犯罪,因此過失犯罪就不可能具有犯罪構成的各種未完成形態,故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排除了過失犯罪的適用。我國刑事法典中涉及的犯罪構成過程的未完成形態是特指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態。
一、犯罪未完成形態的概述
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犯罪的特殊形態,犯罪的完成形態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基本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都是犯罪行為在向完成形態發展的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而停止下來所表現的形態。
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都是以一行為既遂為模式的,既遂犯罪是為犯罪的完成形態。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不是所有犯罪行為都能得以順利實施,也不是所有犯罪人都能順利實現預期的目的。有的人為了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自己又主動放棄了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著手實行;有的人著手實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有的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地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相對于犯罪既遂而言,這些情況在刑法總則中被稱為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依次分別被稱為: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只能出現在犯罪的過程中,在犯罪過程以外出現的某種狀態,不可能形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例如,陳某因與蔡某有仇,產生了殺害蔡某的犯意,但經過反復考慮后打消了殺害蔡某的犯意。由于刑法不懲罰思想犯,僅有犯意并不能構成犯罪,故犯意的產生不是刑法上的行為,其不受刑法的評價。因此,陳某打消殺害蔡某的情形,不屬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再如,張某盜竊了李某的財物,數日后自動將所盜財物返還給李某。這也不屬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而是既遂后所實施的行為。
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在犯罪過程中由于外部或內部的原因而轉化為犯罪停止的狀態,這種停止不是暫時性的停頓,而是結局性的停止。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靜止的犯罪行為狀態,而不是運動的犯罪行為狀態。就同一犯罪行為而言,出現了一種未完成形態后,不可能再轉化為另一種犯罪形態。且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不是就犯罪行為的某一部分而言,而是就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整體而言。所以當然排除一個人實施的一個犯罪中一部分是此犯罪形態,而另一部分是彼犯罪形態的論斷。
犯罪未完成形態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過失犯罪沒有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因疏忽大意或者輕信可以避免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不可能為犯罪實施預備行為。以危害結果的出現為成立要件的過失犯罪排除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態。由于過失犯罪沒有未遂,也沒有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所以,對于過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與否的問題,而沒有既遂與未遂的問題。間接故意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方面對結果持的是放任的態度,也不可能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在沒有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也難以認定行為人有間接故意,所以間接故意犯罪也不可能有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態。因此在犯罪領域中只有直接故意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態。
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犯罪的特殊形態,犯罪的完成形態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基本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都是犯罪行為在向完成形態發展的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而停止下來所表現的形態。
故意犯罪是一個過程,其中又存在不同階段。階段是與過程密切相連的概念。過程是事物狀態發展變化連續性在時間、空間上的表現。犯罪過程大體上可以分為犯罪預備階段與犯罪實行階段。犯罪的著手是實行階段的起點,犯罪行為的終了是實行行為完成的標志(不等于既遂標準)。犯罪預備階段與犯罪實行階段密切相連,前者是為后者做準備的階段,后者是前者的發展。處于預備階段的行為是預備行為,處于實行階段的行為是實行行為。只有在實行行為終了之后,才可能出現犯罪的完成形態;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既可能出現在預備階段,也可能出現在實行階段。
二、 當今兩大法系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差異
當今世界兩大法系國家刑法對于因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都有規定。作為西方國家的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方面,都是一致的,但由于產生的歷史背景不同,體現的哲學傾向不同,兩大法系在法律淵源、適用法律技術、法典的編纂以及法律的術語等方面仍存在較大差別。兩大法系之間的這些異同,必然在刑法關于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規定中反映出來。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和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都沒有規定預備犯概念,表明兩大法系國家的刑法對預備犯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這符合兩大法系刑法的罪刑法定這一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刑法處罰預備犯主要采取列舉性規定方式,即在刑法總則中規定處罰預備行為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在分則中規定何種犯罪的預備應受處罰或者直接在刑法分則中規定處罰具體犯罪的預備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對預備犯的處罰范圍是比較窄的,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對于預備犯的處罰規定只有少數幾個罪行。英美法系國家刑法對預備犯的處罰規定則有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模式相同也是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處罰特定的預備犯;第二種模式是通過規定共謀罪。廣泛地處罰共同犯罪中的早期預備行為。這種立法模式,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概括性規定方式。采用此種立法模式的國家有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第三種模式是通過模糊純粹預備行為和未遂行為的界限,來夸大未遂犯的范圍,從而巧妙地將一些預備行為納入刑法的視野。
對于未遂犯的存在范圍,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在總則中都給未遂犯下定義,在立法模式上,一般采取綜合性規定方式,即在刑法總則中規定重罪的未遂均予處罰,輕罪未遂處罰由分則條文規定。通過對未遂行為的嚴格限定,較好的貫徹了罪行法定這一基本原則。英美法系國家刑法對未遂犯也有規定,在采用制定法的英美法系國家,通過成文法典對未遂行為進行規定,而未采用制定法的國家,則往往通過判例對未遂犯加以認定。英美法系國家對未遂行為的處罰,則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列舉性規定方式,即在刑法總則中規定處罰未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在分則中規定何種未遂行為應受處罰。第二種模式是概括性規定方式,即在刑法中用一章或一條專門規定未遂犯的概念及其處罰原則,在其他各章具體犯罪中則不作具體規定。
兩大法系國家刑法對中止犯存在范圍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對此有兩種規定:第一種規定是把犯罪中止作為犯罪未遂的一種來對待。由于犯罪中止發生犯罪未遂階段,因此,中止犯的存在范圍與未遂犯存在的范圍是一致的。在犯罪預備階段的中止行為無必要加以犯罪化從而成立中止犯。第二種規定,是在把犯罪中止看作是與犯罪未遂(狹義的)相并列概念的國家,中止犯較未遂犯(狹義的)存在范圍要廣泛得多:它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這種情況下,中止犯是可以發生在預備階段的,換句話說,犯罪預備階段的一些中止行為亦有必要加以犯罪化(不處罰或免予處罰又是另一回事)。英美法系國家中,制定法國家和判例法國家,對中止犯存在范圍的規定都采用未遂犯存在范圍即中止犯存在范圍的方式。
三、我國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規定
(一)犯罪預備
1、犯罪預備的概述
我國刑法典第22條規定: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從我國刑法典對預備犯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刑法對預備犯原則上是處罰的,但是從刑法典引申出來的定義以及預備犯的特征我們可以看出,事實上,犯罪預備難以準確把握,加之很多場合的預備行為并無明顯的、現實的危險性,因此沒有必要對一切故意犯罪的預備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對與罪行法定的原則將是名不符實了。刑法第22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有相悖之處,尚有不妥,我認為改為“應當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樣更能體現我國的刑法政策。
根據刑法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一種未完成形態的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情形。據此,犯罪預備具有以下四個特征:
(1)主觀上為了犯罪
成立犯罪預備,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犯罪。從犯罪預備階段與犯罪實行階段的關系來看,這里的“為了犯罪”實際上是指為了實行犯罪,即為了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為了犯罪,包括為了自己實行犯罪(理論上稱為自己預備罪)與為了他人實行犯罪(理論上稱為他人預備罪);為了犯罪,不是一種獨立的罪過,但表明行為人具有明確的犯罪故意,因為行為人在具體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為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為了犯罪,表明行為人在具備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認識到自己的預備行為是為實行行為服務的,認識到預備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促進作用;為了犯罪,表明行為人在該心理支配下實施的行為是犯罪預備行為,因而與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質區別。
(2)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
預備行為是為犯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以利于危害結果順利實現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整個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種原因停頓下來,預備行為就會進一步發展為實行行為,從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所以,一方面,預備行為已經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構成了威脅。另一方面,預備行為只是為實行行為創造便利條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實行行為所要造成的危害結果。
總的來說,預備行為是為實行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但刑法將預備行為規定為兩類,即準備工具與制造條件。準備工具事實上也是為實行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只因是最常見的預備行為,故刑法予以特別規定。準備工具,即準備實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現為:購買某種物品作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裝物品使之適應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為犯罪工具;盜竊他人物品作為犯罪工具等。制造條件,是指除準備工具以外的一切為實行犯罪制造條件的預備行為,如調查犯罪場所與被害人行蹤,出發前往犯罪地點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來,誘騙被害人前往犯罪場所等。
(3)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
犯罪預備必須在預備階段停頓下來,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預備行為沒有完成,因而不可能著手實行犯罪;二是預備行為雖已完成,但由于某種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若已經著手進行了犯罪,則超出了犯罪預備的范圍,則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考量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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