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州中院課題組 ]——(2013-12-4) / 已閱6561次
◇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
關于我國上下級法院關系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憲法、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相關條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有原則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有具體的規范——以審級獨立為基礎并通過上訴、再審等程序對下級法院案件裁判進行審查的監督。但總的來看,這種監督關系內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解釋,長期以來并不明確。因此,如何正確認識和理解上下級法院審判監督指導關系,構建一種既符合司法工作規律又符合現實國情需要,既有利于發揮監督職能又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審判監督指導模式,是當前司法改革中亟待解決的一項重大課題。
有學者認為,我國上下級法院的監督指導僅僅是指上級法院通過二審、再審、復核程序,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結果進行審查、糾正,因而這種監督在性質上只能是個案的、被動的,也只能是一種事后的監督。但也有學者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將審判工作的監督僅限定在事后的、被動的監督,與監督本身應有的防范、補救、懲治三項功能相背離;二是混淆了審判業務關系與司法政務關系的界限,以偏概全地將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的監督關系,推廣至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司法政務關系,既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本課題組經調研認為我國上下級法院不僅存在審判工作的監督關系,而且同時存在著包括黨務、人事、經費等方面的司法政務工作關系。其中的審判工作監督關系,應當是能動的而不是被動的,是積極的而不是消極的,是全方位涵蓋審判活動全過程的而不僅僅是事后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司法政務關系,不應是“地方為主,上級法院為輔”的管理模式,應當建立起“雙重領導、共同負責”的管理體制。理由如下:
首先,能動監督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的立法本意。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這里的審判工作顯然是指審判工作的各個方面,既包括宏觀的審判理念、審判作風和審判管理,也包括個案的審判過程、審判狀態以及審判結果。如果監督理論將“審判工作”僅僅解釋為個案的審判活動,限定為審判結果,顯然是對立法本意的曲解。
其次,在審判活動中,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以及再審程序,是相互獨立的審判過程。上級法院進行二審或再審程序時,下級法院的一審程序已經結束,就個案而言,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已經完成,此時實際上已無“監督”可言。上級法院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對一審裁判結果的審查和處理,是一項新的獨立的審判活動,與其說是一種對前程序的監督,不如說是一種救濟更為準確和恰當。因此,落實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就需要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能動的、積極的監督指導,確保下級法院全面正確地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三,能動監督適應當前和今后相當長時期法院工作的實際。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司法工作的難度越來越大,對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從現實情況來看,法官的素質還不能完全適應這種現實的要求,特別是基層法院的隊伍素質不高,在審判能力、審判作風、審判紀律等方面,都存在較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上級法院只滿足于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個案的、事后的監督,顯然是難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無法確保司法公正、高效和廉潔的。
第四,能動監督符合我國政治和司法體制的本質要求和人民群眾的認知。當我國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確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關系的同時,實際上也將責任賦予了上級法院,這已是廣大民眾的共識。曾有學者提出,上級法院只對本院自身的審判工作負責,不必向人大報告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情況,但實踐證明這是不現實的。要承擔起轄區法院審判工作的責任,上級法院僅僅被動的、事后的監督顯然是不夠的,必須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能動的全面的監督,以確保審判質量,確保廉潔司法。
(課題組成員:劉玉華 魏 磊 郭紅偉 李 冰 馬瑞杰 王建林 孔凡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