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巖 ]——(2013-12-11) / 已閱7692次
近年來,在我國的腐敗犯罪案件中,幾乎90%的案件都交錯著各式各樣的色情交易。性賄賂成為了腐敗案件犯罪中的高頻詞。事實上,性賄賂包括“性行賄”與“性受賄”,從受賄的角度來講,性賄賂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務,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行為。其較為顯著的特征是:標的的非物質性、本質的權色交易性、手段的極具誘惑性和后果的嚴重性。性賄賂對現行受賄罪法規范的適當性提出了嚴峻考驗。
一、受賄罪法規范的失當性
(一)“賄賂”規范范圍過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我國從立法本意上是將受賄罪中“賄賂”的范圍設定為“財物”,即金錢和物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賄賂犯罪領域又出現了一些新的行賄、受賄手段,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7年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將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據傳統刑法規范難以定性的新型受賄行為納入到刑法規范中以彌補傳統刑法對賄賂犯罪規定的不足。據此,我國賄賂犯罪的“賄賂”范圍有所擴大,財產性利益成為了“財物”語義范圍內的賄賂標的物。然而,諸如升學就業、職務升遷、提供“性服務”等非財產性利益仍被排除在“賄賂”的范圍之外。
然而,從最近曝光的貪腐案看,多和性賄賂有關;從現實社會狀況來看,許多升學就業、職務升遷等無不伴隨著性賄賂的陰影。越來越多的貪腐案件是以非物質利益為內容的。而且,以非物質利益為賄賂標的的案件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不比以財物為賄賂標的的案件小,甚至危害性更大。性賄賂的多發性以及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我國國家政權的穩固和社會風氣的凈化形成一種赤裸裸的侵襲和挑戰, 我們不能再容忍性賄賂由于在刑事立法上的空缺而任其泛濫。
(二)“計贓論罪量刑”失之偏頗
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我國受賄罪沒有單獨的刑罰規定,對于觸犯受賄罪的,按照貪污罪的刑罰來處罰,即計贓論罪量刑。眾所周知,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是具體的、可以測量的有形財產;貪污罪重點保護的法益是公共財物的所有權,所以對貪污罪按照“計贓論罪量刑”的方式處罰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受賄罪卻不同。盡管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受賄多表現為“權錢交易”,但是仍不乏有“權色交易”大量存在。也就是說,受賄的對象是物質性和非物質性并存的。而且,受賄罪本質上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這一點決定了受賄罪與貪污罪是兩個完全不同質的犯罪。而“刑罰應有章可循,依罪量刑”是無可辯駁的真理,兩個完全不同質的犯罪適用同一的刑罰,其不當性不言而喻。
二、受賄罪法規范的趨向性
刑法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措施,以社會為基礎,必須回應社會的需求,鑒于性賄賂行為的高發性,刑法對此應當作出積極的回應。
(一)擴大“賄賂”的范圍
在現實生活中,賄賂絕不僅僅表現為財物。即使在我國香港和澳門地區,賄賂的范圍也遠遠超出了財物的范圍。最為重要的是,我國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成為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締約國,而該公約第15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1)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建議給予或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2)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為使國內法與國際法很好接軌,我國應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擴大賄賂的范圍,掙脫“財物”對受賄罪的束縛。
筆者認為,應將受賄罪的罪狀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或間接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不正當好處的,是受賄罪。這里的“不正當好處”既包括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所謂的非財產性利益是指能夠滿足人的欲望或需求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不能夠用金錢計算的利益,例如安排子女就業、提職晉級、色情服務等。這樣,一方面可以解決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和正當性而收受的賄賂超出財物范圍,依法無法制裁的尷尬問題;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強法的穩定性和確定性,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在未來的日子里還可能會出現其他各種能夠滿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新類型的賄賂。再者這樣對受賄罪犯罪本質的體現能更加豐滿和完整。
(二)完善受賄罪的刑罰規范
首先,要獨立設置受賄罪的刑罰規范。從本質上來講,刑罰既是對過去所實施犯罪的報應,同時也包含著對避免未來犯罪的預防。那么,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再結合刑罰的本質,刑法中個罪的刑罰設置一定依據的是個罪的具體情節,如社會危害性程度、所侵害法益大小等。受賄罪作為獨立的個罪,無論從本質還是從犯罪的具體情節,其刑罰處罰必須脫離他罪,獨立設置刑罰規范。
其次,要重新設置受賄罪的處罰標準體系。受賄罪的關鍵要素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受賄數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大小、給國家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因此,在處罰標準上就不能只是以受賄的財產數額為基礎,而是應該綜合考慮受賄罪的各個要素,重新設置并建立以受賄罪的情節為處罰標準的體系,即取消受賄罪數額犯的規定而代之以情節犯。由于情節犯相對而言較為抽象,所以在立法技術上就要做具體化處置。
第三,要在受賄罪中增設資格刑。資格刑最大的功能就是限制或消除犯罪人在特定領域的再犯可能性,但是我國在資格刑的設置方面卻未能充分發揮資格刑預防犯罪的功能。僅就受賄罪而言,在西班牙、美國等國家就有剝奪擔任公職資格刑的規定,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0條也規定“……取消被判定實施了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國法律確定的一段期限內擔任下列職務的資格:(一)公職;(二)完全國有或者部分國有的企業中的職務”。
根據我國受賄罪法規范的現狀,認為在受賄罪中增設資格刑需要做兩方面的改善:一是修改刑法總則中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范圍,或者增加資格刑的類型,例如在刑法總則中增設“剝奪從事特定職業的權利”、“剝奪特定榮譽的權利”等;二是在刑法分則有關受賄罪的立法中增加對資格刑的適用。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