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湯維建 ]——(2013-12-17) / 已閱3838次
人大監督司法一向處在較為薄弱的狀態,有待強化,以完善我國的司法監督制度體系,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為此,筆者認為,人大監督司法應當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一、處理好監督性支持與支持性監督的關系。人大監督司法,目的是為了司法公正與司法權威,而這與司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在此意義上說,監督本身就是最大的支持。除此以外,人大監督司法所提供的支持還主要表現在這樣幾個方面:一是通過對行政干預的監督實現對司法的支持。二是通過對訴訪分離的監督實現對司法的支持。三是通過對法律適用沖突的監督實現對司法的支持。四是通過社會矛盾化解以及大調解機制的建設實現對司法的支持。五是通過經費、人員配置等監督實現對司法的支持。六是通過民意信息的收集實現對司法的支持。
二、處理好法律監督、工作監督和人事監督之間的關系。法律監督、工作監督和人事監督基本上涵蓋了人大監督司法的主要內容。它們是人大監督司法并存的三種形態,在使用時究竟采用哪種形態,由人大及其常委會視具體情形加以抉擇。在這三種監督中,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的彈性相對較大,可選擇的制度空間較為寬廣,而人事監督則較為剛性和具體,也因此將產生較好的監督效果,也最為重要和關鍵。因此,在這三種監督形態中,應當以人事監督作為最終的保障機制,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最終都因有可能轉化為人事監督而獲得相應的權威性和有效性。當然,人事監督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改進司法工作,而這又需要通過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達其目的。這說明,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既可以相互轉化,也可以轉化為人事監督,人事監督也可以發展成為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監督形態的這種并存性和可轉化性,不僅能使它們各自產生出應有的監督效應,同時也能產生人大監督司法的綜合效應,從而實現監督力量的最大化。
三、處理好引導性監督與事后性監督的關系。與檢察機關所實施的法律監督等監督形式有所區別的是,人大監督司法不僅可以對既成的司法狀態進行矯正性或糾錯性監督,而且可以提前進行司法決策,引導司法機關有重點地、有針對性地開展司法工作。引導性監督和事后性監督對于人大監督司法來說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認為,引導性監督較之事后性監督更為重要,也更加佐證人大監督司法的獨特性和不可替代的特性。為此,需要注意兩點:一是構建好司法監督信息平臺,使人大及其常委會能夠最大限度地、也最為及時地獲知和掌握司法機關的各種信息。二是要善于將人大的立法權或決策權與司法監督權有機地結合起來,在決策中監督,在監督中決策。
四、處理好宏觀監督與微觀監督的關系。人大對于司法的監督既有宏觀的監督也有微觀的監督。但相對于微觀監督而言,宏觀監督的內容更為廣泛,也更顯人大監督特色與優勢。工作監督應皆屬宏觀監督范疇,人事監督則應屬微觀監督范疇,法律監督則既有宏觀的也有微觀的。值得探討的是法律監督中的微觀監督。法律監督中的微觀監督實際為對具體案件的監督�?傮w而言,對于具體案件的監督在人大監督司法的格局中均應予以弱化。人大及其常委會如確需對具體案件實施監督,應轉交檢察機關進行專門的法律監督。這樣做不僅有利于劃清人大監督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間的界限,而且也是為了避免作為最高權威的權力監督對司法機關相對獨立行使司法權的干預,尤其有利于避免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弊端的發生。
五、處理好人大監督與檢察監督之間的關系。人大監督與檢察監督的關系最為密切:人大監督司法中不僅涉及對檢察機關的司法監督,而且還涉及對審判機關、偵查機關以及刑罰執行機關等的監督,這就造成在監督的對象上,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除對自身的監督屬于內部監督外,其他方面與人大監督司法呈現出競合現象。當然,二者的區別也是非常明顯的:監督的層次不同,監督的性質和屬性不同,監督的范圍和對象不同,監督的方法方式不同,監督的效力不同,監督的救濟不同等等。然而,更需關注的則是二者之間的界限和互動關系。筆者認為,人大監督司法原則上不應涉及對個案的監督。檢察機關通過對個案所實施的法律監督,為人大監督司法提供更為豐富的素材和進一步實施權力監督的前提和基礎。因此,人大監督與檢察監督雖然分工有所不同,但二者卻交錯運行,由此產生出監督的合力,同時也避免監督越權現象的發生。在此意義上說,人大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便屬于“對監督的監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如果不得其力,人大及其常委會便可實施權力的監督。可見,人大監督司法處在雙重的制度格局之中:一方面,人大監督在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的規制下直接發揮監督作用,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會也通過對檢察機關的監督間接地發揮監督作用。人大監督司法的這種特點,不僅來源于其監督領域的廣泛性,同時與其最高的監督位階相關聯,由此也為人大監督司法充分發揮作用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