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洪用 ]——(2013-12-17) / 已閱7723次
按照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強奸罪的保護法益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性,或者說是婦女的性的自由決定權。強奸行為正是基于對婦女意志自由的違背,并嚴重侵害了婦女的人格尊嚴,所以歷來是刑法懲治的重點罪名。在客觀構成方面,強奸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未必要,單純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卻并無暴力、脅迫或其他壓制婦女反抗的行為,則不能視為強奸。行為主體則要求年滿十四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司法實踐中對于單純的強奸罪是較容易認定的,但是由于法益厘定的抽象,以及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復雜的社會關系,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案件爭議較大。筆者將特定的爭議較多的問題展開論證,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強奸行為認定
實踐中存在著這樣的案例,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適用暴力或者脅迫等手段,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對于該種行為是否構成強奸,實踐中眾說紛紜。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強奸罪,因為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刑法中強奸罪的犯罪構成,且不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和有責性阻卻事由,不能因為夫妻關系的存在就認定無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該種行為不構成強奸。因為如果件該種合法夫妻之間的發生的性關系認定為強奸,將嚴重損害刑法的謙抑性,肆意擴大犯罪的認定范圍,不理由社會秩序的維護。
筆者原則上同意后一種觀點,但同時認為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來做具體判斷。因為刑法規定強奸罪的目的是保護婦女的性的自由決定權,但合法夫妻關系的存續則意味著夫妻雙方同時負有相互忠實和履行人道的義務。單純機械的理解刑法該條,則會導致刑法的濫用,使得大量不應予以刑事責難的行為卻認定為犯罪。事實上,該種行為并未造成婦女性的自由決定權的侵害,因為性的自由決定權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婦女本身也不會因丈夫的“性的侵犯”而損害其人身尊嚴,所以筆者認為一般不應認定為強奸罪。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夫妻關系明顯惡化、夫妻事實上分居多年且有明顯的離婚意愿、離婚訴訟進行期間等,如果丈夫針對法律意義上的妻子實施了暴力、脅迫后的奸淫行為,情節或手段惡劣且妻子堅持追究的,則有認定為強奸罪的余地。
二、奸淫存在精神障礙的婦女的行為認定
行為人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患有精神障礙的婦女發生性關系的,則理應認定為強奸罪,并不因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存在智障就否定否女的性的自由決定權。但問題在于,如果行為人并不明知婦女存在精神障礙,且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得到了受害婦女的“同意”時,對該種行為如何認定?存在精神障礙的婦女,由于缺乏正常的認知能力與意志能力,不能夠正常或正確的表達自己的意志,法律理應對她們的性的自由決定權加以特殊保護。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知婦女存在精神障礙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同時規定,與間歇性精神病人發性行為的,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犯罪。需要明確的是,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如果行為人不知道也不應道知道婦女存在精神智障,并且征得了婦女的同意或主動引誘,則其行為不應認定為強奸。如果婦女存在的精神障礙程度較低,或者其精神障礙程度并不必然左右其性的自由意志, 在雙方自愿的情形下發生性關系的,也不宜認定為強奸罪。
三、婦女作為強奸罪的犯罪主體認定
司法案件中存在最多的情形是強奸罪的主體一般表現為男性,但也存在著婦女作為強奸罪的共犯的現象。如果婦女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男子相互預謀、協助而實施了強奸行為,則理應認定為強奸罪。但如果雙方并不存在共犯成立的條件,如雙方無共同犯意的實施侵害同一個婦女的行為,則可分別予以定罪,在現行刑法框架下,對男子認定為強奸罪,對女子則可以侮辱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懲處。如果婦女教唆、脅迫未成年人實施奸淫其他婦女的行為,且該未成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則應單獨對實施教唆、脅迫行為的婦女認定為強奸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