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米娜 ]——(2013-12-19) / 已閱5661次
【案情】
2013年1月19日凌晨,劉某在某網吧上網時,發現自己價值1339元的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機被盜。當天上午,被告人韓某在某中學家屬院門口以90元的價格從一身份不詳男子處購買了這部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機。劉某根據手機的防盜追蹤功能發現其手機在韓某手中,韓某被抓獲。被告人韓某被控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韓某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盜竊手機之人未被抓獲,作為上游的盜竊行為尚未被定罪,后行為缺乏成立的前提條件,自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韓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一個獨立罪名,不依賴上游犯罪已經裁判,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就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是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前行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對行為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中,可以確知上游盜竊犯罪已經成立,盜竊犯罪雖未經裁判但不影響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實踐中多發犯罪之一,如果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前行為被定罪,則會大大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還可能放縱犯罪。實踐中常有前行為實施者未被抓獲或未經審判,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已被起訴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為前行為尚未定罪,而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人作出無罪判決,等到前行為依法判決后,再對掩飾、隱瞞行為進行偵查、起訴,那么就會重復已經進行過的訴訟程序,會因現有證據可能滅失而導致案件進展困難。即便等到前行為依法判決后,仍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掩飾、隱瞞行為構成犯罪,但對于同一行為,先后作出無罪判決和有罪判決,無疑會削弱司法權威。如果抓獲后發現前行為實施者是不負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人的審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釋的范圍。因此,無論從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將前行為被定罪作為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條件。
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有自己獨特的構成要件,與前行為不是一個整體,前行為是否被定罪,對其構成要件沒有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是:主體為單位或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確切地知道是什么具體犯罪所得、如何所得;客觀方面實施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客體是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的活動。上述構成要件不包括前行為被定罪,故被告人是否犯罪不取決于盜竊人是否被抓獲或者是否被定罪。
4.就本案而言,盜竊之人未被抓獲的影響僅僅是缺少盜竊之人的證言,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購買手機時明知是盜竊所得。相對于客觀行為來說,明知屬于主觀因素,與行為人的心理活動有關,認定較為困難。當缺少直接證據時,允許以推定的方式來認定,但應當允許被告人進行反駁。在推定行為人為明知時,要考慮時間、地點、物品特征、交易價格、交易方式等因素,不能僅憑某個因素或司法人員的主觀猜想來認定。本案中,被告人經常接觸到手機,對行情有一定了解,其以90元的價格從一陌生人處購買價值1000多元的手機,且沒有充電器、電池、發票。從物品特征來看,沒有充電器、電池和發票的手機,很可能是贓物;從交易價格看,以90元的價格購買價值千余元的手機,交易價與市場價相差數倍。被告人是一個正常的成年人,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且被告人也沒有進行辯解,故認定其主觀上為明知。
綜上,被告人年滿十八周歲,精神、智力狀況均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妨礙了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動,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盜竊手機之人未被抓獲,盜竊行為未被定罪,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韓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