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冉 ]——(2013-12-25) / 已閱5624次
案情
被告人閻某為某省體改委副主任,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單位名義向其下設機構索要“贊助款”80萬元。閻某、錢某(與閻過從甚密)為方便該款的取得,開設了單位銀行臨時賬戶。后錢某持閻某提供的介紹信到下設機構辦理了該80萬元轉至單位臨時賬戶的手續。該款到賬后,錢某按閻某的要求提現并交給閻人民幣50萬元及以99904元人民幣購買的面值為100000元人民幣的國庫券一張,余款人民幣200096元被錢某個人取得。隨后,為方便其下設機構入賬,閻某向該下設機構出具了有關80萬元借款內容收據,并加蓋了單位公章。
分歧
本案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閻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符合了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意見認為,缺乏索賄行為中被索賄人對索賄人行為意圖的認知和向索賄人付款之行為指向的目的特征,不屬受賄罪性質,應以貪污罪定性。
評析
筆者認為該案的定性嚴格遵照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實踐中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司法認定具有重要指導意義。以下結合二罪的區別將本案定性做一闡釋:
第一,嚴格把握受賄罪“對向犯”的特征。在受賄罪中,因行為人對其職務的利用是通過“權錢(財)交易”來實現的,所以必須有相對人的介入才能夠實現。而在貪污罪中,行為人對“職務”的利用是直接的,無論是“侵吞、竊取、騙取”中的哪種方式,行為人都不需要他人的介入,自己可以獨立完成。判斷行為是否為對行行為包含兩個方面:其一,客觀方面而言,雙方實施了至少一方被刑法評價為犯罪的行為,行為的起點各自不同,卻到達同一終點;其二,主觀方面而言,行為各方具有實現同一目標的故意,彼此具有意思聯絡。
第二,在主觀方面,行賄人和“索賄人”之間并不存在針對同一目標的故意,行賄人的指向和索賄方閻某的指向出現了分歧,行賄人的指向是閻某所在的單位;而索賄人只是以單位為名義索取贊助款,而得到贊助款后仍然有后續行為來完成真實的犯罪目的,其真實指向是自己。
第三,準確認定“財物”的屬性。貪污罪和受賄罪在構成要件中都規定了對“財物”的占有,但二者的財物屬性是不同的。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公共財產;而受賄罪犯罪對象是他人財物。但是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獲取的財物是行為人主管、管理、經營或經手的本單位財物,其所有權歸該單位所有。而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獲取的財物是職權、職務管理相對人交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為行賄人所有。
因此,貪污罪中公共財物遭受直接損失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在單位。而受賄罪受賄者所獲取的財物,不管是公共財物還是私人財物,都不能是其本單位的財物,而是行賄方作為交換代價而自愿付出的,受賄者所在單位在財產上不能有直接損失。結合本案來看,閻某以單位名義出具了借款收據,其行為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單位將要承擔80萬的財產損失,因此其所獲取的財產為本單位財產。
(作者單位:中國礦業大學(北京);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