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海君 ]——(2013-12-26) / 已閱9165次
[15]存在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國家對其適用領域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
[16]David Sinacore-Guin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s and Neighboring Rights—International Practices, Procedures, And Organizations [M],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Boston Toronto London. 1993. pp405-407.
[17]盡管在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中,往往有選擇退出機制,然而,在信息不對稱的情形之下,著作權人事實上難以行使該項權利。
[18]盡管有一部分著作權人已經加人權利人組織,但其選擇并非代表整個權利人的意思。所以,該種制度安排最有可能違背合同自由的精神。
[19]另外,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得以運行的一個前提條件是作品之間的界限分明,然而,到目前為止,作品的類型化仍然沒有一貫的標準。
[20]修訂前的瑞典《版權法》第15a和第22條規(guī)定了延伸性集體許可制度。相對于舊法而言,新法在延伸性集體許可的條件設定上更接近于《伯爾尼公約》等版權國際公約對版權進行限制所設定的前提條件。例如,按照新法,延伸性集體許可必須在“特定情形”之下。舊法的規(guī)定,參加上述David Sinacore-Guinn所著書第403~404頁。
[21]從著作權法官方代表有關延伸集體管理制度建構的必要性的表述中,我們也可以看出我國第三次著作權法修訂草案語境下的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是為了解決著作權利用和運行而設計的。參見王自強:《關于著作權人“被代表”問題的思考》,http://yuqing.people.com.cn/GB/210118/17678286.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2年12月28日。該代表將延伸性集體管理的對象限制于“著作權人難以行使的財產權,或者說著作權人無法控制的財產權”,將其目的限定為“實現(xiàn)著作權人和作品傳播者雙贏的目的”,并舉卡拉OK運營實例對延伸性集體管理存在的必要性進行了說明。實際上,上述的說明和論證僅僅能夠證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似乎不能夠進一步說明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例如,著作權人難以行使的財產權,可以在協(xié)商的基礎之上授權給某集體管理組織來行使,并不一定只有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地管理其財產權才能夠解決權利難以行使的問題。
[22]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被放在第5章“權利的行使”中,從立法結構的選擇可以看出,我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第二稿并非將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作為“權利的限制”來對待。參見梁志文:《著作權延伸性集體許可制度的移植與創(chuàng)制》,載《法學》2012年第8期。該文認為,北歐國家的延伸性集體許可制度就是一種著作權限制制度。
[23]每一種特定的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生態(tài)環(huán)境,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如果不考慮其生態(tài)環(huán)境,僅采取簡單的“拿來主義”的做法,往往并不能夠達到預期的效果。
[24]盧海君著:《版權客體論》,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5頁。
[25]孟祥娟:《試析俄羅斯著作權延伸集體管理制度》,載《知識產權》2011年第5期。
[26]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其會員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應該由其自己約定,目前主要表現(xiàn)為委托和信托兩種關系,然而,根據(jù)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還有可能建立其他性質的關系,只要這種關系的建立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合法的。
[27]盧海君:《論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法律地位》,載《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2期。
[28]我國知名知識產權法專家吳漢東教授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欲發(fā)揮其應有功能,必須去行政化和壟斷化。參見吳漢東:《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內容安排》,載《知識產權》2012年第5期。
[29]著作權是一種私權,權利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中所建構的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有可能踐踏權利人的權利。例如,有些權利人并不想通過自己的著作權賺取經濟利益,而是想讓自己的作品在更為廣泛的范圍內進行傳播,但是如果這些權利“被代表”了,其愿望將會破滅。
[30]此點在以下有關延伸性集體管理在我國現(xiàn)行制度框架中的運行效果部分還會進一步說明。
[31]制度運行效果的考證非常困難。本文僅從理論上對該制度的運行效果進行推演,并不進行實證性考察。
[32]相關報道參見財新《新世紀》特別報道:“保衛(wèi)著作權”以及財新網(wǎng)相關報道。http://magazine.caixin.com/2012-04-13/100379454.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2年12月28日。
[33]姜旭:《延伸性集體管理能否讓權利人甘心“被代表”? 》。http://www.sipo.gov.cn/mtjj/2012/201204/t20120427_681047.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2年12月20日。
[34]鑒于著作權的私權本質,在通常情況之下,只有建立在協(xié)商機制上的作者授權才能夠成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作品著作權的正當權源。
[35]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或許是一種上好的制度設計,但每種制度都有其時宜的生態(tài)環(huán)境。這種生態(tài)環(huán)境的要求在我國現(xiàn)階段尚不能夠滿足。或許,在不久的將來,在我國著作權制度整體上滿足該要求的時候,我們可以考慮建構適合我國需求的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
出處:《知識產權》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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