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13-12-26) / 已閱19960次
基于血液不合格的不同原因,患者所遭受的損害包括因所輸入血液不具備應有的治療效果而延誤治療,因所輸入血液含有病毒和細菌而受到感染,或者因血液污染遭受的生命健康損害。其損害范圍包括患者的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
(3)血液不合格與患者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應采相當因果關系規則。
3.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之間的責任承擔關系
(1)參照《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確定責任承擔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9條的規定,在輸血致害責任中,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均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同時,對于兩者之間的責任承擔關系,該條規定“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同時,“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因此,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患者可以向兩者之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承擔中間責任,而在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之間,將由一人承擔最終責任。此與連帶責任的最終責任由各責任人分擔不同。[21]其責任承擔關系,與《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的產品生產者與產品銷售者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相同。但是,第59條僅規定了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后向“負有責任的”血液提供者的追償權,而未規定血液提供者在承擔責任后,向有過錯的醫療機構追償。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準用《侵權責任法》第43條的規定,允許追償。
(2)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者均無過錯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9條后段規定,醫療機構承擔了不合格血液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之后,如果血液提供者不“負有責任”即無過錯,則應當如何處理,法律并未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者均無過錯,只讓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顯系不公。我們認為,應當由雙方承擔按份責任,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之后,有百分之五十的求償權。
(3)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均有責任
在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之間也有可能存在連帶責任的情形。例如,血液提供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同時醫療機構在輸血過程中也存在過錯,兩個原因造成同一個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構成客觀關聯的共同侵權責任,應當由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3條的規定,患者可以向兩者或者其一主張全部責任。醫療機構與血液提供者之間,則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原因力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份額。難以確定責任份額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一方承擔了超出自己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的,可向另一方追償。
4.在血液致害責任中引入無過錯責任的正當性
《侵權責任法》在醫療損害責任中堅持醫療機構承擔過錯責任,但在醫療產品責任和輸血致人損害責任中則引入了無過錯責任,正是考慮到過錯責任在醫療產品責任領域對于患者權利保護不足之弊。一方面,患者對于所輸入血液是否存在缺陷完全沒有辨別、控制和預防的能力,其接受輸血,是基于對血液提供者和醫療機構專業技術能力的信賴。而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者作為具有專業能力者,具有遠較患者為強的風險控制能力,要求其對患者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可以更好地督促其嚴格履行職責,將輸血的風險最小化。另一方面,在輸血致害案件中,特別是在輸血感染的情況下,對患者的損害極大,由患者承擔損害會影響其生存的基本權利,不符合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的要求。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2002年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機構對無過錯輸血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這種做法使患者的權利無法得到應有的保護,有違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法院往往通過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即“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判決由醫療機構給予患者適當補償。《侵權責任法》生效之后,由于醫療機構在無過錯的情況下仍將承擔責任,故已無繼續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補償責任的必要。
是否應當在輸血致害案件中引入產品責任,其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應當將血液作為產品來看待。立法者最終決定將輸血致害責任與醫療產品責任合并規定,從而使血液取得了準產品的地位,將輸血的風險由患者轉移至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者,解決了患者證明血液提供者、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困難,也避免了由患者承擔醫學發展風險,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權利,有利于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當然,在輸血致害案件中引入無過錯責任,在起到保護患者權利作用的同時,也可能會過分加重醫療機構和血液提供者的負擔,特別是承擔因發展風險引發的損害的負擔。為此,可通過責任保險和賠償基金制度予以解決。
5.血液損害不適用醫療損害的抗辯事由
《侵權責任法》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為醫療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其中,第(一)項是受害人(及其家屬)的過錯為造成損害的原因;第(二)、(三)項是醫療機構已經達到該法第57條所規定的“當時的醫療水平”而沒有過錯。由于血液損害責任適用的是產品責任規則,為無過錯責任,即使醫療機構沒有過錯也不能免除其責任,因此無法適用第(二)、(三)項抗辯事由。由于血液損害責任的基礎是血液存在的缺陷,而該缺陷不可能是由患者或者其家屬不配合治療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因此,也無法適用該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抗辯事由。
案例三:橋梁垮塌損害責任案
(一)虛擬的簡要案情
A是正在行使公共通行權的行人,由于Y委托X有限責任公司在Y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橋梁垮塌而受傷,橋梁建造是基于Y直接委托的Z建筑師所起草的設計圖。后來發現Z的設計圖是有缺陷的,并且導致了垮塌。Y承擔了另一位建筑師重新設計橋梁的費用,并且根據最初的約定,X有限責任公司有義務無附加報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橋梁。
(二)中國法對本案受害人的救濟方法
為了方便討論,我們先對當事人在中國法上的法律地位進行定性:Y是土地所有人、橋梁所有人、建設單位(人),[22]X有限責任公司是施工單位,Z是設計人。
1.X有限責任公司、Y和Z對A承擔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的起草程序從2007年《物權法》頒布之后重啟,2008年4月正式開始起草。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省發生里氏8.0級大地震,大量房屋倒塌造成巨大損害,其中部分建筑物涉及質量問題,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并單獨就建筑物設置缺陷致害責任單獨制定了該法第86條。[23]
《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該規定的特點是:第一,直接責任人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資方,根據《物權法》第 30條的規定,對合法建造的建筑工程享有所有權。第二,設計人不是直接責任人,概括在“其他責任人”之中。第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與缺陷產品責任存在區別。第四,對于不動產“設計缺陷”的性質沒有明確,而適用于全部的因設置缺陷而導致的倒塌致害。
根據該款規定,Y作為建設單位,X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對A承擔連帶責任。Z作為設計人,不對A承擔直接的責任。Y、X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Z追償。
需要說明的是,學說對于該款“連帶責任”的規定存在爭議。很多學者認為,不動產設置缺陷倒塌致害的“連帶責任”應該解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主要理由在于,盡管中國法的不動產作為整體不屬于產品,但不動產設置缺陷致害的責任承擔規則與產品責任是類似的,應該采用與《侵權責任法》第41條類似的表述方式,即“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存在設置缺陷而倒塌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建設單位請求賠償,也可以向施工單位請求賠償”。[24]進而,不動產設置缺陷不真正連帶責任也具有類似缺陷產品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先付責任”和“索賠僵局”問題。[25]我們同意這種意見。
2.中國法的建筑設計圖不是產品而是服務
在中國法上,建筑設計圖本身不被視為“產品”,而是一種服務。《合同法》第269條第1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2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可見,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系設計人向建設單位提供的一項服務,適用《合同法》的責任制度。
3.Z對X有限責任公司和Y承擔的責任及其性質
(1)對X有限責任公司與Y之間的責任分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12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Y作為建設單位,為作為施工單位的X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設計有缺陷,導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參照《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如果A向×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賠償,X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Y追償。A也可以向Y直接請求賠償。即在X有限責任公司和Y之間,就A的傷害,由Y承擔最終責任。承擔最終責任的是有過錯的一方。
不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也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如果Y要求建設的工程存在設計缺陷,X有限責任公司在施工中也有過錯,則構成客觀關聯的共同侵權行為,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按照份額承擔最終責任。
(2)Z對Y的責任
Z作為設計人,提供的設計存在缺陷,違反了工程設計合同。《合同法》第280條規定:“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按照該條規定:第一,Y另行委托了設計人,因此Z無需繼續完善設計;第二,Z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設計費;第三,Z應該對給Y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Z對Y造成的損失賠償,如果設計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如果沒有約定,賠償包括:第一,Y對A承擔的賠償責任(參見前文“對X有限責任公司與 Y之間的責任分擔的分析”),這是追索的訴訟。第二,Y由于另行委托設計人的設計費,這是追索的訴訟。第三,Y所有的土地和橋梁因為橋梁垮塌造成的其他損失,應當按照該橋梁不垮塌而獲得的收益計算,即按照履行利益計算,這是直接的訴訟。而根據合同,X有限責任公司有義務無附加報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橋梁,因此無需負擔新橋的建設費用。
(3)Z對X有限責任公司的責任
中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Z與X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但因X有限責任公司有義務無附加報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橋梁,Z構成不當得利。因此,Z負有返還建設新橋梁成本的義務,這是追索的訴訟。
(三)中國法適用中的若干具體問題
中國法在《產品質量法》中強調產品不包括不動產,《侵權責任法》第86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倒塌損害責任,其宗旨在于將產品責任和不動產責任區分開,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其主要的問題是:
1.不動產設計缺陷致害的設計人責任法律適用
中國法上對于不動產設計缺陷致害的設計人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生效之前,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與現行《侵權責任法》有所不同。原規定如下:“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則的主要特點是:第一,責任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設計人和施工者。第二,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第三,明確了不動產“設計缺陷。”如果按照該規定,案例中作為橋梁所有人的Y與施工者X有限責任公司、設計人Z對A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需要指出的是,與對《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規定的“連帶責任”的批評類似,這種責任形態實際上也是不真正連帶責任。[26]
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的規定改變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的規定,設計人不再作為直接責任人,是較為正確的選擇,其理由是:侵權法對于不動產因設置缺陷致害主要關注受害人的求償問題,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責任更為合理,便于受害人查明,并與動產產品責任由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責任的模式保持了一致。
2.中國法不動產責任與動產責任的差異及其正當性
(1)中國法建設工程作為整體不是產品
中國法在整體法律規則設計上,嚴格區分動產和不動產規則,在立法上體現為《建筑法》(1997年通過,2011年修訂)與《產品質量法》(1993年通過,2000年修訂)并行,《合同法》單獨設立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
在具體規則上,《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第3款規定:“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按照該規定,建設工程作為整體不是產品,也不適用產品責任。
(2)中國法動產責任與不動產責任在責任規則方面的差異
中國法動產責任與不動產責任在責任規則方面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上的差異。在不動產設置缺陷責任起草過程中,較為主流的意見認為不動產設置缺陷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而不同于動產缺陷產品的無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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