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曉署 ]——(2014-1-3) / 已閱9744次
內容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前提,但由于每個公民的出身、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的差別,這種平等并不能得到很好的體現。對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是公平正義的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的具體體現,也是民主法治國家的標志。法律援助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應當將法律援助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定,多方位多形式宣傳法律援助,培養好法治土壤,號召經驗豐富的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為上訪群眾提供法律幫助,讓法治的陽光照耀每一個角落,讓公平正義灑滿人間。
關 鍵 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弱勢群體 法律援助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概述
人人生而平等,平等即正義,不平等即不正義!澳睦餂]有平等,哪里就沒有自由”,“什么都不能戰勝你們對正義的感情,這種感情并非其他,而是對人類平等的信仰”。我國《憲法》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權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護;三是不允許任何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也不得強加任何人法律之外的義務,并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之外的處罰;四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由于每個公民原初狀態,即出身、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并不總是平等,貧富差距造成權利受害侵害時尋求司法保護上的不平等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對某些制度做出看似不公平的差別待遇,是正義的內在要求。羅爾期著名的兩個正義原則:第一個原則是“每一個人對與其他所擁有的最廣泛的平等基本自由體系相容的類似自由體系都應有一種平等的權利!钡诙䝼原則是“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它們(1)被合理地期望適合于每一個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職務向所有人開放!薄八猩鐣䞍r值——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自尊的社會基礎——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對其中一種價值或所有價值的一種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個人的利益。” “由于出身和天賦的不平等是不應得的,這些不平等就多少應給予某種補償。補償原則認為,為了平等地對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機會,社會必須更多地關注那些天賦較低和出生于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边@些“天賦較低和出生于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筆者將其稱之為“弱勢群體”。在特定情況下,明確承認不平等的存在,進而通過法律援助制度予以適度矯正,使弱勢群體與之相對方在同一條起跑線上公平競爭。對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不是要損害司法過程的中立性和獨立性,也不是要對弱勢群體適用特殊的程序和規則,而是對法律賦予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給予實際保障。讓他們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法治的陽光,是貫徹落實我國憲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具體表現。
二、給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正當性要求
(一)弱勢群體獲得法律幫助權是程序正當性的要求
正義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法律援助是弱勢群體維護和實現其合法權益的權利。法律援助之成為一項法定權利,是以人權、平等、博愛等觀念逐漸獲得社會認同為前提的:既然人人“生而平等”,那么基于貧富差距在獲得司法保護上的不平等就是不合理的;而如果連訴權的平等都做不到,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只能淪為空泛的口號。當弱勢群體的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公權力機關指控時,由于“訴訟在制度上以兩方當事者的對抗性辯論作為基本結構,雙方以對等力量展開積極的攻擊防御才構成程序的實質性內容。但在現實中雙方的力量總是存在差距,尤其是經濟方面財力的不同,往往導致有一方當事者不能聘請律師代理從而產生法律上對決的不對等局面。在這樣的場合,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來幫助較弱的一方當事者提出主張和證據,但過分地介入辯論則會在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上引起疑問!币虼,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維護其合法權益是實現結果正確的過程本身所應具有的正當性。
運用司法手段保護弱勢群體復興利益已成為一種世界潮流,各國在人權立法和司法救濟方面普遍加強了對弱者的關注與保護,使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出現了規范化和國際化的趨勢。1891年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的犯罪被告人在法庭受審時享有律師幫助權,但這一憲法修正案在“沉睡”了四十年后,于1931年的“斯科茨伯勒男孩”案才發揮了光芒。在1963年的吉迪恩訴溫賴特案中,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體一致裁決,律師權屬于公平審判的最基本內容,應當納入憲法第憲法第14修正案中“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護之列。布萊克大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出:“理智和思維要求我們認識到,在我們抗辯式的刑事審判體系中,任何一個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貧窮請不起律師,就不會受到公正的審判,除非法院給他指派一個律師。對我們來說,這是顯而易見的真理!薄霸谛淌路ㄔ,律師是必需而非奢侈。”1972年的阿杰辛格訴漢姆林案使律師幫助權得已進一步完善,自此,美國的窮人一旦因刑事罪被告上法庭,受案法院必須免費為其提供免費的公共辯護律師,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不僅適用于受到重罪指控的州和聯邦的被告,而且適用于所有如被定罪將入獄服刑的受審判者。給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各國民主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
(二)法律援助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
溫家寶總理認為,公平正義比太陽還要有光輝。然而,在現實社會中,弱勢群體因其貧弱無助、地位低下而更易遭受欺凌,當然也是最需要司法主持正義、維護利益的人群,然而他們卻往往因為支付不起高昂的訴訟費、律師費,不得不選擇忍氣吞聲;而一旦他們被懷疑犯了什么罪,由于請不起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士為其辯護,也可能得不到公正的判決。 “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為能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再是寫在憲法上的宣示性權利,真正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國家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使法律服務產品不再是富人的專利。誠如美國馬丁•梅耶所說:“法律援助事業的成員和支持者最核心的一條哲學思想是:法律在根本上是‘公正的’——因而法律不會也不能歧視窮人而犧牲其神圣高貴的公正性!狈稍枪接^念不斷發展的結果,其理論依據主要有:(1)司法機關若要正常運轉,為窮人提供有效援助必不可少;(2)從人道主義和慈善角度出發,要求這種服務;(3)在具有良好秩序的國家,所有公民都有獲得法律信息、獲得專門司法人員意見和服務的平等權利。因此,建立和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民眾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保障人權方面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由于經濟實力和其他社會資源不足,作為弱勢群體的個體力量無法與強勢群體相抗衡,通過司法救助,可以彌補自身力量不足,使訴訟雙方在同一層次、同一起跑線上公平合理地展開對抗。因而,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對實質正義的追求,是為了讓他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嚴,讓社會更加公正、更加和諧。
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語境下,如何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快制定法律援助法或司法救助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規范
法律援助是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為經濟困難的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它是通過法律扶貧、扶弱、扶殘,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重要措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表現,我國已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對我國人權保護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為弱勢群體的司法保障權利提供了立法和司法依據。在現代法治社會,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的法律體系,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的重要尺度。2003年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在此基礎上,全國各地方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制定的一批地方性法規,為我國法律援助事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資源配置正發生著深刻的變化,《條例》的滯后性和局限性已越來越明顯,無法適應和滿足法治需求;另一方面,從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法律援助制度應由法律予以規范,因此,制定一部法律援助法(司法救助法)有著迫切的需求,并且條件也已經非常成熟。
(二)加強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律意識
弱勢群體因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獲取信息渠道閉塞,以及先天性的老、弱、病、殘、幼等原因,對法律援助及其條件、申請程序等社會知曉率不高;弱勢群體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對如何依法維權并不清楚。而面對只有“富人”才能享受的“高昂”的法律服務產品,弱勢群體也只能望而卻步。對此,應采用形式多樣宣傳活動,如公益宣傳、新聞宣傳、專題報道、發放資料等,有計劃、有步驟地到社區、農村、工地等進行宣傳。從而達到:一是讓社會各界都了解法律援助的方式、程序、范圍等內容,擴大法律援助的社會影響力,提高法律援助的知曉度;特別是提高弱勢群體通過法律援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二是讓全社會都來關心、支持和參與法律援助事業,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讓法治陽光照耀到每個角落。
(三)提供優質法律服務產品,確保“平等”不打折扣
我國《律師法》和《條例》均規定了“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本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但是,在實際情況中,法律援助的效果并沒有想象中的好。首先,由于律師是免費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服務,結案后由政府發放的補貼金極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因此,很多律師出于經濟回報的考慮,都不愿意接手法律援助案件;其次,一些資深、大牌律師和合伙人、主任律師因業務繁忙,無暇為弱勢群體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極少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因此,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大部分為剛出道不久的新律師(實習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組織的人員,這些人員相對于前述那些資深、大牌律師和合伙人、主任律師來說,辦案經驗和業務水平相對欠缺,因此,在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服務上存在瑕疵就在所難免的;再次,由于律師對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不高,也可能存在部分人員給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時敷衍了事的情況。
鑒于此,弱勢群體雖然可以獲得法律援助,但是所享受到的法律服務品質卻是大打折扣的。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在于法律援助從業人員的匱乏以及經費的嚴重不足,但歸根結底,還是人民幣的問題。
為此,筆者建議:1、政府財政應加大對法律援助資金的投入;2、倡導資深、大牌律師和合伙人、主任律師主動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辦理一些法律援助案件;對積極、熱心參與法律援助事業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給予表彰;3、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配備專業律師專職從事法律援助工作;4、加大對從事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的法律援助技能、業務水平、職業道德的培訓力度。
(四)法律援助在上訪問題中的積極作用
弱勢群體上訪的訴求大部分是在規則內的利益要求。信訪中更多的是法律問題,而不是行政問題,這不是行政機關和工作單位所能解決的。然而長期以來由于我們未能正確對待,把上訪人員邊緣化,甚至將他們推向了對立面,視他們為影響社會穩定和政績的異類分子,為上訪人員提供法律服務成為禁區。目前,我國弱勢群體司法救助的現狀還比較令人擔憂,已成為影響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進程和社會和諧穩定的一個重要問題。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既不能通過公共權利的分配來享有,又不能獲得法律救濟,被迫采用非法的方法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發生許多諸如群體性事件、暴力犯罪、團伙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案件。長此以往,“相關各方都是輸家”,因為,如果弱勢人群的合法權益無法經由公正審判途徑獲得保障,他們就很難感受到法律的價值,從而就不能自覺遵奉法律,甚至會完全棄絕法律。而如果一些普通民眾傾向于用極端方式解決糾紛,那無疑會給社會帶來巨大的危機與災難,法律的統治也便失去了社會基礎。因而法治政府有責任通過對弱勢人群的經濟扶助,使每一個人都能夠不受財力制約地向司法尋求正義。對此,于建嶸教授提出:從行政、法律、政治三個層面考慮,分短期、中期和長期三個階段對信訪制度進行穩妥而有步驟的改革!爸衅诘姆芍螛酥呤菑娀骷壦痉C關接受公民告訴、申訴及處理案件的責任和能力,由司法機關承辦目前積壓在信訪部門的案件。……(6)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對群眾告訴申訴進行法律援助;……通過樹立國家司法機構的權威,可以把社會矛盾的解決引導到正規的司法渠道,逐步減少信訪以及伴隨信訪的非制度化公民政治行動!
因法律援助工作人員與上訪人員不存在利害關系,故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為其提供專業法律服務,更能有效疏導弱勢群體理性維權、依法維權,引導其走司法程序,減輕了在現行體制下的維穩壓力,同時在提供法律服務中宣傳法律知識,增強弱勢群體的法律意識,培養好法治土壤,營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環境,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者:肖曉署(1981-),女,江西吉安人,碩士,講師,主要從事新聞評論寫作和新聞心理學方向教學與研究。朱錫新(1978-),男,浙江景寧縣人,江西泰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律師,QQ1106728207,電話13879871669。
原載《景德鎮高專學報》2013年第28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