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成 ]——(2014-1-8) / 已閱5836次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確認正式納入特別程序中,筆者就司法確認案件案外人的權利救濟進行分析和探討,以求教于理論和實務界的同仁。
一、為何要救濟
由于申請司法確認的申請人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出于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和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法院在審查調解協議內容時的審查深度遠不及訴訟調解時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深度。不可避免地,經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可能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法諺云,“無救濟則無權利”。如果不能對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濟,損害的不僅僅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更為嚴重的是,將危及司法確認程序的正當性并繼而影響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如何救濟
目前,對司法確認案件案外人如何救濟,理論和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的分歧。在司法確認案件案外人權利救濟的選擇上,應當著重考慮司法確認案件作為非訟案件的性質,從非訟案件追求簡便、快捷、迅速、經濟的特點出發,選擇適合的方式。
1.申請再審
目前有意見認為,對于確認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審,并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確認案件適用裁定書的形式,也就隱含著裁定書如果錯誤,可以通過再審程序救濟的目的。
對此種意見,筆者不敢茍同。第一,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確認程序納入特別程序一章中予以規定,表明司法確認程序不屬于訴訟程序,屬于非訟程序。司法確認案件中達成調解協議的各方之間不存在民事權益爭議,不需要人民法院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來解決。再審程序通常只是對訴訟程序的特殊救濟,具有補充性,不應隨意啟動。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在本質定位、功能承載以及適用范圍等諸多方面均有重大差異,對非訟程序的當事人予以再審救濟顯然既不必要也不適當。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對特別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裁定并沒有規定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來救濟。
第二,目前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執行程序司法解釋對案外人申請再審有規定。但前提條件是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雖然經過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也存在因一方不自動履行而進入強制執行的可能,但是,在雙方惡意串通的情形下是一般都自動履行。因此,在調解協議被自動履行根本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案外人也無法獲得救濟。
第三,那種認為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確認案件的法律文書修改為民事裁定書隱含如果裁定書錯誤就可以通過再審救濟的看法值得商榷。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將司法確認案件的法律文書形式由決定書改為裁定書的主要理由是決定書一般僅適用于程序性事項,司法確認涉及對調解協議內容的實體審查,適用決定書并不合適。也即是說,將決定書改為民事裁定書是二者的性質、用途存在較大差異,并未考慮是否適用再審程序救濟的問題。那種認為將決定書改為民事裁定書就可以適用再審程序救濟的觀點,顯然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中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判決、裁定”包括所有類型的判決、裁定。但一般認為,再審程序通常只用于對適用訴訟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進行救濟,對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或者破產程序、執行程序等作出的裁判不能適用再審救濟,對訴訟程序中作出的不能上訴的裁定也不能再審救濟。
2.第三人撤銷之訴
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建立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可以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實現救濟。筆者認為,司法確認裁定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不能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設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予以救濟。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撤銷之訴和再審程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兩者均是請求對原生效裁判錯誤的糾正,均會動搖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從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實踐經驗看,對該項制度未作規定的可以準用再審程序的規定。在不能運用再審程序對非訟案件的生效裁判據以救濟的情況下,卻運用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予以救濟是不合邏輯的。
第二,司法確認案件的案外人無法成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是有獨立請求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不可歸責于他的原因,未能參加訴訟。在司法確認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開庭審理,案外人無法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確認裁定前,即使案外人發現調解協議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也不能參加到司法確認案件中,盡管其可以將上述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以實現不予確認調解協議并裁定駁回確認申請的目的,但與訴訟程序中第三人直接參加到訴訟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中顯然有本質的區別。
3.申請撤銷司法確認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在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確認案件的法律文書形式由決定書修改為民事裁定書,并且又未明確規定案外人救濟方式的情況下,上述司法解釋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無疑問。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的部分內容雖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但并非整部司法解釋就因此無效,與民事訴訟法不相抵觸或者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的內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應當繼續適用。民事訴訟法將決定書改為民事裁定書,并不意味著案外人不再具有向作出確認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裁定的權利。從法理上看,對適用非訟程序的司法確認裁定的救濟同樣采用申請撤銷確認裁定這一非訟程序的方式,符合非訟程序追求快捷、迅速、經濟及彈性的特點。從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適用特別程序作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出現新的情況,人民法院也是采用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的方式予以糾正的。比如,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因此,如果案外人申請撤銷司法確認裁定,人民法院也應依非訟程序作出新的裁定,撤銷原確認裁定,駁回原申請人的確認申請。
4.檢察監督
有觀點認為,在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進行全方位監督的背景下,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司法確認裁定損害時,可以申請檢察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筆者認為,從本質上講,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是對審判權的監督并非對當事人的監督。在當事人惡意利用司法確認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違法行使審判權的情形,人民法院也是“受害者”。因此,在此情形下,人民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恐無從談起。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調解的檢察監督目前也僅限于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并未賦予其對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調解書進行監督的權力。在此情形下,要求人民檢察院對非訟程序中的司法確認裁定進行檢察監督無法律依據。即使人民檢察院可以監督,啟動何種程序對非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進行糾正仍然是擺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大難題。因此,在賦予案外人可以申請撤銷司法確認裁定以迅速實現權利救濟的情形下,仍然賦予案外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權利,無異于使問題更加復雜,與非訟案件追求快捷、迅速、經濟的價值相悖。
(作者單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