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俊 ]——(2014-1-14) / 已閱4658次
我國《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此,一種觀點認為,居間人僅就所知告訴委托人,對告知信息的真實性不負有其他義務。主要理由:第一,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獨立地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居間人并不參與委托人和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關系,沒必要設立其他義務;第二,居間人不可能知曉相對人所有信息,對居間人課以調查義務,哪怕審查,也會加重居間人負擔,不利于整個居間行業的發展。第三,第425條規定僅為“如實報告”,居間人就自己獲知的信息報告給委托人,并未強調居間人對信息應當進行審查,甚至調查。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殊值商榷。
首先,居間人不參與和相對人的合同關系并不必然決定其不負擔其他義務。委托人固然要獨立于居間人對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斷、決策,但該種判斷是建立在居間人提供信息的基礎之上。如果居間人不對第三人的基本情況等與訂立合同相關的事項進行了解,就無法保證其對自身從事的居間業務足夠知悉,自然也就無法保證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實。因此,前述觀點忽略了委托人承擔風險的前提是居間人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同時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間人各自應當承擔的風險范疇。
其次,居間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間人應當盡到調查義務保證信息真實性。居間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對稱基礎之上,居間人占據極大的信息優勢,若是單純報告信息就可獲得報酬而將風險都加之于委托人,難免偏頗。居間人先于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接觸,進而獲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和能力,要求居間人對該信息進行審查或者調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擔委托人的風險。
再次,居間人責任承擔能力發展變化,不應一概而論。《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幾年,經濟快速發展直接帶動居間行業。目前,居間行業發展規模日漸壯大,特別是房地產居間以及那些以居間活動作為營業目的的企業。僅以居間行業實力薄弱作為不承擔信息審查、調查義務的理由已與實踐脫節。我國臺灣地區2000年修訂債編時增加營業居間人承擔積極調查義務之舉更是有力證明。
最后,第425條規定的“如實報告”,文義解釋也并非限制為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實報告”完全可以理解為要求居間人告知委托人的信息應當是真實的、不存在錯誤的。更何況文義解釋并不絕對,有時還需結合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則。
無論從居間合同本身還是誠實信用、公平這些民法基本原則考慮,居間人都不能因為單純信息的告知而獲得報酬。那居間人是否就只承擔合理審查義務,而絕對排除調查義務呢?
反對居間人承擔調查義務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要求居間人承擔調查義務,對信息進行核實必然增加居間人的額外支出,這與居間人所獲權利不相適應。
筆者認為該觀點應辯證看待。全然要求居間人承擔審查或調查義務都過于片斷,并未考慮居間人的實際情況。首先,現實生活中從事居間活動的絕大部分都是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但不可忽略的是非營業性的個人居間日漸擴張。相對于非營業居間人,營業居間人在專業技能、資金實力、責任承擔能力方面都要強大,兩者有區別對待的基礎。其次,除了極少數特殊領域,居間行業門檻低、要求少,導致居間人良莠不齊。區分營業居間人和非營業居間人苛以不同程度的義務,能實現對居間行業的整頓,進而提高整個行業水準。最后,區分營業和非營業居間人不同程度的告知義務,能減緩委托人的舉證責任。根據425條,委托人損害賠償需要證明居間人提供不實信息之故意,但若苛以調查義務,只要居間人提供信息不真實,委托人即可獲賠。
因此,有必要區分營業居間人和非營業居間人,要求前者承擔與訂立合同相關重要事項的積極調查義務,后者承擔與訂立合同相關重要事項的合理審查義務,既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擔委托人的風險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也能促進居間人盡職恪守,減少欺騙欺詐行為,維護整個居間行業的秩序,促進居間行業的健康發展。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