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建良 ]——(2014-1-15) / 已閱7478次
民事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所規定的義務的履行遇到暫時困難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而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由于法律對該項制度規定較為原則,相對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處于執行一線的基層法院法官、執行員感到適用難度增大。筆者試就實務中經常出現的幾個難點問題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完善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有所裨益。
一、留置和定金是否適用民事執行擔保
民商事中的五種擔保方式是否全部適用于民事執行擔保,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明確規定。因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筆者贊同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即只有保證、抵押、質押適用執行擔保,留置和定金不適用,但為何不能適用卻鮮有人提及。
留置依合同約定而設立,留置債權的發生與占有動產之間有因果關系,債權人所留置的債務人的動產應當與主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比如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而執行擔保的發生是基于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系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屬于合同關系;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與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在執行中才提供的擔保財產顯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兩者之間也并無任何的因果關系,因此執行擔保不可能發生留置這種方式。
定金是雙方擔保的擔保方式,并非只擔保債權人一方。而作為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所規定的給付內容卻是單務的,即申請執行人只享有權利,被執行人只承擔義務,執行擔保只能是后者對前者和法院的擔保,因此那種既約束給付定金方又約束收受定金方的定金罰則根本無法適用于執行擔保。
二、執行擔保的期限問題
有觀點認為,由于執行擔保的特殊性,擔保法上規定的諸如擔保期限等各種擔保抗辯權只能由民商事關系中的擔保人享受,執行擔保人與之無緣,因此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規定的義務,執行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就緊隨該義務一起走,無論如何都不會發生擔保期限屆滿的后果。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為防止擔保人無限期承擔擔保責任,促使申請執行人及時行使權利,提高法院執行效率,司法解釋其實已考慮到擔保期限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68條規定中“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的表述,說明擔保人可以決定自己為之擔保的期限,并有權在擔保書上寫明該期限。但該條還規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果執行法院在暫緩執行期過后才開始執行有擔保期限的擔保人的財產,擔保人可以此進行抗辯。
三、對行為執行案件的執行擔保
有觀點認為,因為對行為執行的標的是非金錢請求,被執行人提出擔保并非能夠擔保其有關行為義務的履行,所以,執行擔保不適用對行為執行的案件。筆者認為,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分情況區別對待:根據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是否可以替代,可將其劃分為可以替代的行為和不可替代的行為?梢蕴娲男袨槭侵副粓绦腥说狡诓宦男校瑘绦蟹ㄔ嚎梢晕邢鄳獧C構鑒定后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因履行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比如修繕被損壞的房屋。由于該類案件最終執行結果是用金錢來替代行為的履行,把對行為的執行轉變為對財產的執行,并達到了執行目的,因此可適用執行擔保;對于行為義務不可替代只能由被執行人親自完成的則不宜適用執行擔保,因該類案件執行對象的行為不能用金錢來替代,跟財產無關,財產擔保對申請執行人和執行法院來說均無意義。
四、第三人為執行和解協議擔保的處理
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是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債務而向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盡管是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的,但如果被執行人反悔未履行和解協議或第三人不履行擔保義務,恢復執行后法院不能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并執行其財產。其理由:一是執行第三人的擔保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執行中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法律只要求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并不進行法律確認,這意味著法律對該類和解協議采取不干涉主義態度。同時,根據民訴法規定執行擔保僅適用于暫緩執行一種情況,民訴法具有公法性質,法院不能任意擴大執行擔保適用范圍;二是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法院恢復執行后并不以和解協議為執行根據,而仍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為執行根據。這是因為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確定的一種自我約束關系,只能通過當事人自動履行得到實現。和解協議的擔保依附于和解協議的存在而存在,因和解協議不被作為執行根據而失效;三是執行擔保只能向法院提供,是擔保人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屬于合同關系,而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是向執行當事人作出的,是雙方或三方法律行為,屬于合同關系。兩者性質根本不同。如果當事人堅持要求按照和解擔保協議履行,可告知其通過另行訴訟解決,因該協議作為一種民事合同,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當事人抗辯權的行使等均屬于實體問題,對該事項的判斷,必須由審判法官基于司法權加以認定。
五、執行第三人擔保財產的裁定適用
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法院有權執行第三人的擔保財產。問題在于,法院應如何適用并下發執行裁定,是采取二裁定方式,即先裁定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然后又下裁定執行其擔保財產;還是采取一裁定方式,即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財產。實務中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做法也不一致。筆者贊同一裁定方式。其理由:第一,執行當事人的變更或追加,是作為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根據該法理,一般情況下民事執行只及于判決上所載明的當事人,但由于案件事實和訴訟標的在發生、形成、發展過程中,與某些案外人存在一定的關系及牽連,法律規定如判決上的義務人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規定的義務時,可直接裁定變更或追加該案外人為被執行人,這樣,執行程序才能繼續,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才能得到及時有效清償。而執行過程中才出現的執行擔保人是應被執行人的請求并經法院允許而加入,其與訟爭的訴訟標的、案件事實無任何瓜葛,其法律地位不同于被執行人,并不是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對象;第二,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必須要有法律明確規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第83條對被執行主體的變更或追加有明確的范圍限制,執行擔保的第三人不在被追加之列;第三,《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70條規定,被執行人在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法院可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由此可見,執行第三人的擔保財產不需通過追加被執行人的程序。
六、執行擔保人的權利救濟
司法實踐中,經常有執行擔保人代為履行義務后,根據執行其擔保財產的裁定書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財產,以補償為擔保所受損失。筆者認為,執行擔保人此種做法不應支持。理由有二:一是無執行根據。根據民訴法規定申請執行必須要有執行根據,該根據就是各種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擔保人所提交的裁定書是執行其財產的執行根據,并非是執行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根據,因此執行程序無法啟動;二是它實質上是個擔保追償權糾紛。擔保追償權只有在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才能產生,涉及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如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在行使追償權時與被執行人發生糾紛,擔保人則不能直接申請求償,應當另外提起訴訟,通過審判程序解決。
(作者單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