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14-1-27) / 已閱8273次
證券侵權責任也是侵權法責任中討論的一個熱點問題,即證券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害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長期以來,我們對是不是要強化證券民事賠償責任是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認識的,我們過去一直非常重視行政處罰,但是對民事賠償沒有引起高度重視,甚至很多人認為民事賠償不過是由上市公司用投資者的錢賠償,實際上最終損害的是投資者,造成投資者二次傷害,這個看法不是沒有道理。但證券市場由于民事責任制度的缺失,有可能會使證券市場的信賴基礎受到嚴重的損害。因為這樣責任制度的缺失,也會使監管效果得不到充分發揮。實際上民事責任本身就是一種監管,我覺得投資者權益保護,其實也是一種管理有效的方法,因為這樣一種通過由投資者來請求賠償,實際上是一種成本很小的監控措施。我們現在講內幕交易好像取證難,實際上完全靠監管部門來從事取證的工作是非常困難的,資源也是很有限的。如果真正地把投資者調動起來,律師多做一些這方面的工作,我相信效果會更好一些。
2009年《侵權責任法》對是不是要規定證券侵權民事責任問題曾有過爭論,最終侵權責任法沒有對這一塊做出規定,我們特別希望在將來《證券法》的完善中進一步充實侵權責任制度。當然以后在民法最終完成的時候,可以通過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侵權責任法》進一步充實證券侵權制度。
就證券侵權責任我想提幾點建議:
第一,關于責任主體問題。現在我們責任主體基本上就是對個人的責任,這就是說董事、高管的個人責任,如在虛假陳述里面做了規定,但是否有必要在其他幾種侵權里面如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是不是也應當規定相應的個人責任,我覺得這個問題是值得研究的。現在僅僅只是規定上市公司的責任,看來作用還是很有限的。當然,規定高管的責任確實帶來一些實際問題,這些高管人員在沒有民事賠償情況下承擔對眾多股民的損失賠償,可能操作起來有一定的難度,不一定有那么多財產來承擔這種責任。我個人覺得是不是將來可以考慮,借鑒《侵權責任法》的相應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來規定有關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里面的個人責任,我覺得這個問題是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和研究的。
第二,關于因果關系問題。證券侵權里面遇到的一大難題是證券損害因果關系的取證問題,對于投資者確實非常困難,因為證券市場高度的技術化、復雜化,投資者很難判斷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對市場的影響,以及對最終造成損害結果的實際作用力,更難以判斷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所以對于這個問題,如果完全要由受害人來舉證的話,這個賠償是很難進行的,我們建議可以考慮借鑒國外有關判例學說,在這方面大量采取因果關系推定的辦法,即由投資者證明首先有損害存在,要證明損害和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有一定的聯系性,或者說這個損害有可能是由行為人造成的,然后采用由行為人來反證證明責任人的行為對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如果不能反證證明,就應該推定具有這種因果關系。通過這種推定的辦法來極大地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
第三,關于歸責原則和過錯的判斷問題。在侵權里面完全證明受害人有過錯是非常有困難的事情。因此,有一些學者包括境外的學者認為,無法證明過錯是否可以直接采用無過錯,或者說不考慮過錯,我覺得在證券侵權里面這個歸責還得堅持過錯原則,因為無過錯就我們國家來講,在整個侵權法里面還是危險行為和高度危險行為,是和危險聯系在一起的,證券的侵權還達不到無過錯的危險程度。特別是無過錯者更多涉及對人身的保護,因為這種危險活動威脅到人身了才有必要使用無過錯責任。但是證券更多牽扯財產的問題,涉及不到人身的危害,我覺得使用無過錯責任在法理上還是不充足的。關鍵是怎么判斷過錯,我覺得過錯可以采用只要從事了違法行為,就認為是有過錯的,需要進一步判斷主觀上故意過失等,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來確定過錯。
第四,對有關的規則進一步完善。現在《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規定,總體上還是過于嚴苛,比如說關于有關非法獲取的含義不清晰,對于哪一些內幕交易信息重要性的程度判斷標準不明確,還有有關內幕交易的敏感概念也不清晰。我們建議在未來《證券法》的完善過程中,能不能就這些問題做進一步的具有操作性比較強的細化規則。
第五,有關證券侵權中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民事賠償遇到的現實問題,如果股民都以個人名義來提起訴訟,受害的股民可能成千上萬,都到法院來進行訴訟,可能法院也是感到非常害怕的。通過集團訴訟,可能很多法院也不一定敢受理。我們建議是否通過成立有關投資者權益保護協會的機構,來代理股民提起訴訟,不一定通過集團訴訟或個人提起訴訟的辦法,通過成立這樣一個機構來幫助解決當前投資者的訴訟,也不至于使法院感覺到壓力。我覺得,證券侵權也是我們當前完善《證券法》非常重要的一個內容,希望在未來通過《證券法》或《侵權責任法》的完善,使這個制度不斷健全。
出處:《證券法苑》
作者:王利明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