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楚新 ]——(2017-1-11) / 已閱14683次
第三,需是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義務。雙務合同當事人雙方互付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義務,另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或者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四,需是未履行的一方有對待給付的可能。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條件下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的行為,因此,如一方當事人沒有可對待給付的可能,也不可能實現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屬于延期的抗辯權,合同當事人一方在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義務,則合同當事人另一方享有請求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權利,即一方請求合同相對方履行的同時該相對方也應同時履行,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在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時,享有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請求權。
先履行抗辯權應具備的條件有:
第一,應是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互為對價的兩項債務。合同當事人是基于雙務合同所產生互為對價的兩項具有關聯性的債務,且互為對價,如不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項下所產生的債務,不成立先履行抗辯權,同時,如基于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之間沒有對價關系的,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第二,具有先后履行順序。雙務合同當事人應具有先后履行的順序,即后履行的一方在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義務,則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拒絕履行或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的請求權。
第三,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應先履行而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則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拒絕履行或請求履行的權利。如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或適當履行,則不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典型的案例:供需雙方簽訂一份《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供方提供產品,需方收到貨物后支付到貨款,合同簽訂后,需方支付預付款10%,供方按約交付貨物。供方發貨到需方指定地點時,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貨物,構成違約責任。
上述案例中,需方顯然構成違約責任,依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需方不得主張退還先行支付的10%預付款的金額,因供方此時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請求權,即請求需方按約接收貨物,否則,供方因此不予退還先行支付的10%預付款,同時供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處理,要求需方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或賠償相應的損失。
先履行抗辯權也屬于延期的抗辯權,不具有消滅對方請求權的效力,只是暫時阻止先履行一方請求權的行使。如果先履行義務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則先履行抗辯權即歸于消滅,而后履行一方義務人也應恢復履行。合同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致使履行合同遲延的,當事人不承擔遲延責任。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成立不安抗辯權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應是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互為對價的兩項債務。不安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一樣,都是基于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互為對價的兩項債務,單務合同而非基于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有對價關系的債務之間,不成立不安抗辯權。
第二,合同當事人一方須有先履行的義務且已屆履行期限。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須具有先履行的義務,且該義務已屆清償期,如當事人一方不具有先履行義務,則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合同義務已屆履行期時,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但是,在后履行義務的一方有難以對待履行的危險時,先履行義務人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可以暫停自己的履行。
第三,需后履行義務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后履行一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主要表現為: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以及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與此同時,上述表現情形必須要有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否則,若當事人在沒有確切證據而行使不安抗辯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需后履行義務一方沒有對待給付或未提供擔保。后履行義務一方沒有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是先履行義務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之一,不安抗辯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權利而設置的,因此,如果后履行義務一方已經對待給付或已提供擔保,則不成立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的主要效力在于中止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合同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使合同中止的,應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如合同相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則合同應當恢復履行。同時,合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則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合同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負有舉證義務,即行使不安抗辯權應有確切證據證明合同相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如合同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節 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又稱合同債的保全,是指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怠于履行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債權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以保護其債權的法律制度。
對于合同保全,在實踐中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在債權關系成立時,合同當事人可依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設定擔保,如設定抵押擔保、保證等;另一方面,是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責令債務人給予賠償。但是,由于這兩方面存在不足以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例如,強制執行只能針對債務人的現有財產,而對債務人應增加且能增加卻未增加的財產或已不當減少的財產則不能實現;因此,我國《合同法》在上述兩方面之外規定了合同保全制度,即保證債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實現債權人的債權的制度。
債的保全制度是對債的相對性原理的突破。依據債的相對性原理,債權債務不具有涉及第三方的效力,即債權人不得處理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但是,債權人依據合同保全的制度,在特定情況下可代位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或可直接主張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某種民事行為。我國《合同法》第73、74條分別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而非約定的權利,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債權人的代位權僅針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第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第三,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的行為方式,通過訴訟處理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法定權利,而非通過訴訟外的請求方式來行使代位權,顯然,這樣子規定有利于防止當事人以保全債權為名而采取不正當的手段行使債務人的財產,從而影響社會生活秩序。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有:
第一,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第二,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且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關于“怠于行使”的含義,在學理上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第三,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第四,需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撫恤金、養老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首先需要確定訴訟當事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代位權的訴訟主體是原告只能是債權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同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將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與訴訟費用的負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一般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其自身的債權為基礎,行使代位權以保全自己的債權。超過或多于債權人的債權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產生的必要訴訟費用,一般情況下,由債務人承擔。但是,如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則由次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即債務人的債務人。有學者也認為:將訴訟費用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是必要的,但最終應由債務人承擔費用。因為代位權行使的原因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可以說,次債務人不能向債務人及時作出清償以及債務人不能及時清償債權人的債務,主要的過錯在于債務人而不是在于次債務人。因此,最終將訴訟費用定由次債務人而不是債務人來承擔,顯然對次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包括對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的效力和次債務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的效力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主體是債權人,當債務人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時,而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共同行使代位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合并審理。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對債務人的效力,即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歸屬于債務人,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是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所以債權人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所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歸屬于債務人。例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產生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等。
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如行使代位權則產生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代位訴訟關系,次債務人作為被告參與訴訟。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次債務人在人民法院確認后,應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判向債權人作出履行的義務。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損害其債權的民事行為的權利。
從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概念我們可以得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依據一定的訴訟程序進行,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裁判才產生法律效果。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主要有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對于客觀要件,即有害于債權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同時,對客觀要件還可以進一步分為無償處分行為與有償處分行為兩種情形。無償處分行為,只要滿足客觀要件就可以行使撤銷權,不需要主觀要件;而有償處分行為,則同時須具備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的成立要件。
從客觀方面上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是債務人行使了一定的有害于債權人的行為,才能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這一客觀要件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二是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三是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損害債權的行為。關于“有償處分行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⑪但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對其進行了擴張解釋,即把“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行為,納入到債權人可以撤銷的范圍,⑫因為這也屬于債務人通過減少責任財產損害債權人的行為。關于“無償處分行為”,即無對價給付行為。我國《合同法》只規定了兩種無償處分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但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把無償處分行為擴張到三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務;二是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三是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的行為。⑬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要有上述無償處分行為的要求,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而無須考慮債務人及受益人的主觀惡意。
從主觀方面上說,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惡意。債務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財產的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此即表明具有惡意的行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應具備的要件在主觀上如有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惡意的行為,則客觀方面應有上述無償處分的事實行為,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合法依據。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行為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對其行使的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行為提出撤銷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之訴的依據是債務人作出了不當的財產處分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如在債權人為多數的情況下,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同一債務或對債務人作為同一被告的,且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之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并審理,而受益人或受讓人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與期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僅以其債權為限,超出其債權的范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行使的撤銷權,同樣也以其債權為限行使權利,同時,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其請求撤銷的數額必須與其債權數額相一致。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一般情況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的,則該撤銷權消滅。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是依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而發生,其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受益人。債權人是有權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其享有請求權;而債務人是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義務給付的行為,即負有給付的義務;對于受益人,在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被撤銷后,如果財產已經為受益人占有,則受益人應返還該財產和收益,原物不能返還應折價補償。受益人從債務人那里獲得一定的利益,在轉讓行為撤銷以后,則應依據不當得利規則返還給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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