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園 ]——(2014-2-10) / 已閱3545次
我國刑法第347條對販賣毒品行為規定得不夠詳細,司法實踐中的以毒易物問題存在認定困難。
販賣毒品的核心要素在于有償性的流轉,亦即毒品在非法轉讓過程中,行為人為獲取毒品而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存在的疑問是:以毒易物中“財物”的范圍如何界定?以毒品作為支付手段,用以償還債務、支付勞務等財產性利益的,是否屬于以毒易物的行為?筆者認為,所謂財產性利益,“大體上指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例如使他人負擔某種債務,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債務(不限于民法意義上的債務)。”一方面,財產性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具備經濟價值、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與普通財物對人需要的滿足沒有實質差異。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財產性利益亦應包括在財物概念中。因此,以毒品交換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在本質上均屬于“以毒易物”的互易行為。筆者認為,以毒品與非財產性利益進行交易的行為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本質特征。如果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標準,則應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對于接受毒品的一方,應該分以下幾種情形處理:其一,接受毒品的一方本不愿意以毒品替代金錢支付,但支付毒品方由于某種原因無法支付現金或者以毒品代替現金交易,接受毒品方為減少損失而無奈接受毒品的,如果接受毒品的數量未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標準,不構成犯罪;超過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量刑時可考慮其被動接受毒品的情況酌定從輕處罰。其二,接受毒品的一方事先與支付毒品方商議同意以毒品替代金錢進行交易,但主觀上僅有吸食的目的,則接受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視毒品數量而定。如果接受毒品的數量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標準,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超過則不構成犯罪。其三,接受毒品的一方事先與支付毒品方商議同意以毒品代替現金進行交易,并且具有將所得毒品轉手倒賣的目的,則接受毒品的行為等同于購買毒品的一種方式,實質上就是“以販賣為目的而收買毒品”的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