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廣兄 ]——(2014-2-13) / 已閱8261次
網絡傳銷案中傳銷管理人員的刑事責任認定
——江蘇淮安清浦法院判決郭艷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
裁判要旨
網絡傳銷組織吸收的管理人員,在傳銷過程中積極組織實施傳銷活動和從事傳銷管理工作,對傳銷活動的擴張起到了策劃、布置、指揮、協調等關鍵作用的,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12年4月,鄧世蕾創設名為寶馬公司的網絡傳銷組織,被告人郭艷等被該組織吸收并成為該組織傳銷網站元老級會員。2012年6月,郭艷等在該公司推出的動態系統中注冊了17個動態賬號,并以這些賬號為基礎,搭建出該組織動態網絡的上層基干從事傳銷活動,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再發展他人參加,騙取巨額財物,從而形成了寶馬公司傳銷模式:即先以靜態投資高額回報為名吸引人員參加,繼而要求參加人員加入該組織的動態積分回饋計劃,要求參加者繳納每單5500元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會員通過發展下線獲得獎勵積分,進而通過向公司或報單中心出售積分變現。
為誘騙會員發展更多下線加入傳銷組織,寶馬公司還設立聊天室、會議室等網站,開展講課、文藝、會議等一系列活動,對會員進行洗腦和灌輸加入該公司能快速掙錢的思想,還制定發展計劃以及研究對抗公安機關偵查等。郭艷等19名被告人通過擔任聊天室、會議室負責人或主持人、進行傳銷講課和宣傳答疑、管理日常事務和財務工作、充當報單中心、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等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參與了該公司傳銷活動及管理工作。
裁判
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郭艷等19名被告人明知寶馬公司系傳銷組織仍積極參與,并在傳銷中擔任管理人員,通過講課、宣傳、鼓動、利誘等方式組織實施傳銷活動、開展傳銷管理工作、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決:一、郭艷等19名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至50萬元。二、涉案贓款贓物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評析
1.本案被告人實施的網絡積分回饋變現經營管理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征。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客觀方面有三個特征:(1)“經營”形式上具有欺騙性。傳銷組織所宣傳的“經營”活動是幌子,沒有什么實際經營活動,其許諾或支付成員的回報往往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因此,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獲得加入資格是其慣用的引誘方式,而騙取財物是本質目的。(2)計酬方式上,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傳銷通過發展參加者,再要求被發展者不斷發展新人加入而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發展人數多少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這是它計酬的特點。(3)組織結構上具有層級性。傳銷組織通常將成員分成不同等級,只有發展一定數量下線后才能升級,由此呈現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結構。因此,實行層級管理是其組織結構特點。
本案中,郭艷等19名被告人加入寶馬公司后,注冊網絡動態賬號,通過網絡發布虛假信息,以講課、宣傳和許諾高額回報來誘引他人參加他們所謂的“投資”。在他人參加后,他們即要求參加人員加入網絡動態積分回饋變現計劃、繳納資格費用和接受層級化管理,同時以參加人員發展下線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用發展下線越多網絡積分回饋變現越多方式來引誘參加者再發展新人加入,從而騙取巨額財物。因此,他們的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觀特征。
2.本案被告人在傳銷活動中的職責作用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主體要求。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本案中,郭艷等19名被告人雖不是傳銷發起人、決策人和操縱者,但他們加入寶馬公司后,通過積極實施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等傳銷活動,不少人取得了元老級會員身份,且基本上是黃馬以上層次的高管,同時還分別在傳銷組織中擔任聊天室負責人、主持人、講師、宣傳人員、財務負責人、報單中心管理人員。他們在傳銷活動擴張過程中起到了組織、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作用,也對傳銷組織的迅猛發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關鍵作用,屬于在傳銷活動中起骨干、領導作用的人,符合上述規定第七十八條中所列舉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者之外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他主體特征要求。
3.本案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法精神。
傳銷是“涉眾型”經濟犯罪,其組織通常呈“金字塔形”結構。傳銷時,除了最底層,其他層級傳銷人員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組織領導行為。但從現行關于傳銷定罪的立法精神看,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司法實務中對傳銷罪名中組織、領導者的身份定位必須慎重,否則容易造成打擊面過大而影響社會穩定。本案中,郭艷等19名被告人雖非傳銷活動發起人、決策人和操縱者,但他們均是傳銷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傳銷活動的擴張起到了組織、策劃、布置、協調和推波助瀾的骨干作用,無論從他們負責管理的范圍、在網絡傳銷中的層級、涉案金額、發展和引誘他人發展下線人數方面,均明顯有別于一般傳銷人員,因此屬于刑法打擊的對象。
本案案號:(2013)浦刑初字第0063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 張廣兄 蔡宏志 沙漪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