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寧 ]——(2014-2-19) / 已閱8677次
交通事故發生后應否賠償因事故受損車輛的貶值問題,即車輛貶值費應否支持,在實務中爭議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財產損失賠償范圍。該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該條列舉的損失類型并不包括車輛因受損的貶值。據此有觀點認為,該條規定否定了對車輛貶值費的支持。盡管對法律條文有文義、體系、立法本意等多種解釋方式,但就第十五條而言,從邏輯上看并不能得出對法律條文列舉之外的損失類型不予支持的結論。法律條文明確列舉的損失類型應當賠償,但未列舉的類型也未必不予賠償。
關于車輛貶值費應否支持問題,首先需要厘清車輛貶值費中貶值的是什么?一般認為,車輛貶值費是對車輛交換價值損失的賠償。受損過的車輛在交易價格上一般要低于無損的車輛,對中間的差價就是車輛所有權人的損失。這是很多支持車輛貶值費的意見的理由之一。
從法理上分析,這里的交易價格降低在法律性質上實際是屬于純粹經濟損失。一般而言,對純粹經濟損失也應當賠償。但侵權責任法要彌補的損害要求是現實的或者確實存在的損害。交易價格依附于交易而存在,車輛所有權人今后是否交易車輛卻是不確定的。如果車輛所有人不交易車輛,或者交易的時點與貶值評估的時點有較大差異,那么評估出的交易價格的貶值就未必存在或者未必是實際損失,在訴訟時確定貶值損失賠償也是沒有法律意義的。正因如此,有相當多的意見反對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賠償。
但如果因車輛是否交易或者何時交易不確定而反對車輛貶值費,那么對在訴訟時車輛已經進行了轉讓的受害人,是否也不應該給予賠償呢?顯然在訴訟時已經確定了純粹經濟損失數額的貶值應當進行賠償。因此訴訟時無法確定因貶值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不應該作為否定車輛貶值費的原因。但在具體的案件中,可以因車輛貶值的純粹經濟損失無法確定而不支持貶值費。此時之所以不支持,不是對貶值費本身的否定,而是對無法確定車輛貶值的具體數額時訴訟請求的不支持。
一旦因交易車輛而確定了車輛貶值的純粹經濟損失,應當允許受害人另行起訴主張賠償。同時因損失數額在此時方才確定,因此不應存在訴訟時效屆滿的問題。
綜上,《解釋》并未否定對車輛貶值費的支持。從貶值費的法律性質看,應當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貶值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但在該損失是否實際發生及具體數額確定前,因證明問題不應支持。一旦因交易的實際進行該損失得以確定,應允許受害人另行起訴主張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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