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長均 ]——(2014-2-24) / 已閱5413次
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威脅、要挾或者恐嚇行為——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必須是因為恐懼而交付或處分財產,否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筆者不贊同這一觀點。成立敲詐勒索罪,被害人不一定是出于恐懼心理。
從法律規定看,刑法并沒有要求敲詐勒索罪必須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我國刑法第274條關于敲詐勒索罪罪狀的描述是:“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并沒有對威脅、要挾、恐嚇手段進行程度上的規定,沒有要求足以達到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的程度。敲詐勒索罪并非像搶劫罪那樣,既侵犯他人財產權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行為人借助于威脅、要挾、恐嚇等方式所形成的優勢地位取得本不應當取得的財產,有時候被害人是迫于壓力等而未必是出于恐懼而處分財產。
從刑法理論看,認為敲詐勒索罪必須出于恐懼心理在邏輯上犯了不周全的錯誤。雖然大多數敲詐勒索案件中,被害人是產生恐懼心理后才交付或處分財產的,但不能將“典型事實”與“規范事實”相混淆。現實生活中犯罪不乏新的手段與方式,將規范的適用范圍限定為有限事實,使規范處于封閉狀態,顯然不妥。
從比較法視角看,不能將域外刑法規定的恐嚇罪構成要件直接套用到我國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日本、韓國等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刑法都規定了恐嚇罪。比如,日本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恐嚇他人使之交付財物的,處十年以下懲役。”韓國刑法第350條也作了類似規定。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恐嚇罪的被害人必須是基于畏懼心理而做出交付行為,否則缺乏必要的因果關系,不構成恐嚇罪。但是,國外的恐嚇罪并不必然等同于我國的敲詐勒索罪。對于日本刑法第249條規定的恐嚇罪,劉明祥教授等學者認為,將本條翻譯成“敲詐勒索罪”是不準確的,因為日本刑法典另外還規定有脅迫罪(第222條)與強要罪(第223條)。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域外刑法關于恐嚇罪的規定與我國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是不完全對等的。由于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脅迫罪和強要罪,如果把國外的恐嚇罪與我國的敲詐勒索罪畫等號,將國外刑法規定的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直接套用到我國刑法敲詐勒索罪之構成要件上,不符合刑法的體系解釋,不當限縮了我國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之構成要件。直接移植大陸法系關于恐嚇罪的構成要件理論不符合體系解釋,將導致我國的敲詐勒索罪成立范圍萎縮,不利于法益保護。
(作者單位:山西省晉中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