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蕾 ]——(2014-3-5) / 已閱7001次
2010年7月,我國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該法第五章產品責任之下的第47條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即“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可以看出,“明知”是法條規定的主觀過錯要件。但是有學者提出疑問:什么叫做明知,是指確實知道、應當知道還是推定知道?為此,本文以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主觀構成要件為題,從解釋論的角度展開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明知”囊括惡意和一般故意
“明知”較為常見于我國刑法規定之中,該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學者據此總結出犯罪故意的主觀心理狀態的內容:一是明知行為必然或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亦稱意識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亦稱意志方面的因素。只有兩方面因素有機統一,才能認定具有犯罪故意。根據這樣的理解,侵權責任法第47條使用“明知”這樣的表述方式實際上僅指出了意識方面的因素,而缺少了意志方面的因素。
就意識因素而言,“明知”一詞在我國有三種意思:一、明智,知通“智”;二、明確理解或了解;三、明明知道。筆者認為,這里的“明知”原則上僅指明確知道,即明確知道某種行為必然或可能導致產品缺陷,而無需達到明確理解該缺陷會造成的損害后果。因為從立法目的來看,此規則的設立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懲罰、威懾惡意產品侵權行為,倘若將“明知”嚴格限定為當事人主觀明確知道并理解,則為惡意當事人鉆法律漏洞、打擦邊球提供了機會,也就是說,惡意當事人可以雖知道存在產品缺陷卻并不理解該缺陷可能造成損害后果為借口,而主張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有悖立法目的的實現。
就意志因素而言,第47條沒有規定,通常包括希望和放任兩種情況。與意識因素相結合就得出兩種不同的主觀心理狀態:一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該行為必然或可能導致某種結果并且希望其發生;另一為間接故意,即明知該行為可能導致某種結果并且放任其發生。根據主觀不良程度的不同,故意又可分為惡意和一般故意。其中,惡意亦稱蓄意。一般故意則包括除惡意之外的其他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盡管學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性質屬于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存在爭議,但不管怎樣,可以看出我國上述法律在規定主觀要件時,無論是欺詐還是故意隱瞞,都要求當事人在主觀意志上具有一種積極追求的故意狀態,甚至有學者認為“欺詐”的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
從立法目的來看,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改變我國惡意產品侵權層出不窮的現狀,因此惡意當然應該包含在主觀要件之中。問題是,難道這就意味著排除一般故意在外?筆者并不這么認為。因為一般故意雖然并非不良程度最為嚴重者,但仍然屬于明知行為必然或可能導致產品缺陷而希望或放任其發生,是不良程度較為嚴重者。同時,由于惡意的證明和認定標準嚴格,若將一般故意排除在懲罰性賠償之外,必定會大大削弱該規則在改變惡意產品侵權中的作用。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明知”至少包括兩層涵義:一是惡意,即明確知道行為必然或極有可能導致產品缺陷,且以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為目標或主要目標或者公然漠視禁止性法律規定或他人合法權益;二是一般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確知道行為必然或可能導致產品缺陷,并希望或放任其發生。
“明知”亦包括重大過失
除了惡意和一般故意以外,國內學者還主張“明知”應包括重大過失在內。過失可以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輕微過失是指那些可以“原諒的過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不作為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因此,“舉輕以明重”,輕微過失當然不屬于懲罰性賠償這種重于補償性賠償的特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過失是指缺乏具有一般知識、智力和經驗的人誠實處理事務所應有的注意,通常法律中規定的過失即為一般過失。重大過失是指嚴重的疏忽,不明了所有人都明了的事情,即違反“輕微的”或“低水平”的注意義務,是一種極端疏忽或極端輕信而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需要注意的是,對重大過失的判斷不能泛泛而談,應結合特殊主體的法定注意義務如法律規定的專家特殊注意義務、特殊行業或職業注意標準等。
根據上文所述,我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立法意旨包括懲罰、威懾故意(惡意和一般故意)產品侵權,究其本質,與其說懲罰、威懾的是這種侵權行為本身,毋寧說是行為背后應受責難的主觀心理狀態:即以追求損害他人為目標或主要目標,或者公然漠視對他人受保護的權益,或者希望損害結果發生,或者任性而為。而在主觀心理狀態方面,重大過失與故意極為相似,均是對他人生命和財產的毫不顧及、對他人合法權益嚴重漠視的狀態。
與此同時,由于重大過失(尤其是極端輕信)與故意(尤其是間接故意)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很難區分,倘若將重大過失排除在懲罰性賠償之外,則行為人可以“借重大過失之名、行故意之實”,有悖立法意旨。
誠然,正如有學者指出,重大過失在性質上仍然是過失,“重大過失等同于故意”實際上是指在歸責上是共同的,在許多方面仍須將兩者區別開來,如受害人過錯、數人侵權時的責任分擔等。因此,筆者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責任時,重大過失與故意同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在責任范圍大小以及具體賠償數額的認定時,重大過失應該輕于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