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3-10) / 已閱5880次
內容提要:非法修改、刪除公務數據庫中部分數據,因其數量相對有限,一般不會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和功能發揮,從而不具備“后果嚴重”的要件,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公務數據庫中數據的建立、修改、刪除操作,都是公務行為。未獲得相應操作權限,為牟取利益而進行非法建立、修改、刪除操作的,有可能構成招搖撞騙罪。
【案例簡介】于某系北京宏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職員,2003年11月,市工商局的綜合業務管理系統——“金網”系統出現問題,大量數據丟失,市工商局遂與北京宏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由宏科公司對市工商局的綜合業務管理系統進行維護,于某是該公司派駐市工商局的項目組負責人。從操作權限上看,于某可以對“金網”數據庫進行增、刪、改的操作,但是市工商局出具的說明可以證明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對數據庫進行增、刪、改的操作都是違法的。
2004年年底至2005年二三月間,于某與于鵬密謀商定,由于鵬對外負責向需要解鎖的人收取費用后提供所謂的內部處理服務,而于某則負責將交納費用的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法人或個人解鎖。被列入黑名單的人不能申辦注冊新的公司,每解鎖一人收費5000元。在這段期間,據于某、于鵬供稱共為5人解鎖成功,于鵬遂按照約定向于某提供的銀行賬戶上匯去共計人民幣2萬余元。
2005年2月20日,被列入黑名單的崔炳賢通過方其林、李輝、王軍成找到于鵬解決此事。2005年2月23日,崔炳賢將5000元交給李輝,讓李輝轉交于鵬和于某。2005年2月24日,方其林到海淀工商局繼續辦理易賞公司注冊申請,發現崔炳賢信息已解鎖,但隨即被工商人員發現解鎖異常而案發。
【分歧意見】該案在處理時,存在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于某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本案中行為人多次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修改操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應當認定后果嚴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規定的嚴重后果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而本案中于某雖然完成了五、六次解鎖刪改操作,但并無證據證明已經造成嚴重后果,難以認定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同時,于某的行為也不符合其他的犯罪構成。
第三種意見認為,于某、于鵬的行為構成招搖撞騙罪。于某與于鵬共同作案,于鵬對外宣稱能夠內部運作進行解鎖操作,并以此為名收取費用,于某則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刪改數據。這些公務數據的建立和刪改都是公務行為,需要公務權限才能進行刪改操作,于某、于鵬未獲授權,擅自刪改解鎖操作并收取費用的行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理由是,于某、于鵬盡管進行了數次非法刪改數據的操作,也只是對數名列入黑名單的對象進行了解鎖,將數名黑名單上的人從黑名單中剔除,對于整個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所存儲的類似數據而言,數量是微不足道的。對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作用和功能而言,數次非法刪改操作,對整個黑名單總體的影響極為有限,其余的黑名單仍然是正常發揮其作用和功能的,因此,本案行為人的行為遠遠達不到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所要求的“后果嚴重”的程度,故不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一種意見并不妥當。
本案“金網”數據庫的建立,涉及個人誠信體系,有關數據的建立都是各工商局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相關數據的修改和刪除操作也都是職務行為,必須獲得授權才能進行操作。從本質上講,這里的相關數據,實際上就是代表公務行為的一部分。換言之,就是公務行為的數字化。對于這種數字化的公務行為,相關數據的建立、修改、刪除等操作,都體現了公務行為的屬性,是公權力運行的新表現形式。
于某作為“金網”系統的維護人員,系北京宏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派駐北京市工商局的技術人員,只負責“金網”系統的正常維護,并不是北京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員,也沒有被授權可以對“金網”數據庫中的黑名單進行修改、刪除的操作。于某明知自己無權對黑名單數據庫進行修改和刪除的操作,仍然利用自己系“金網”系統維護人員即超級管理員的工作便利條件,進入系統對黑名單數據庫中的部分數據進行修改和刪除操作,并與他人共同作案,收取被解鎖黑名人員的錢款,其行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故第二種意見是片面的,只有第三種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是妥當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