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雪 ]——(2014-3-27) / 已閱5316次
自去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一年多來,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了若干問題,在此加以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一、小額訴訟再審被告提起即應立案審理。
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為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
這里需注意到:關于小額訴訟,由于是小額,為了體現效率原則,實行了一審終審,原、被告均無權上訴,當事人一經選擇小額訴訟,一審裁決即告終審。由于各種原因影響及法官素質所限,一些小額訴訟也難免出現錯判。立法機關對此選擇適用再審程序來救濟和保護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訴權。而國外許多國家,對小額訴訟實行的是原告不許上訴,但被告可以上訴制度。有鑒于此,我國小額訴訟的再審制度,應仿效二審上訴制度,只要是被告申請再審,就應引發提起再審程序,予以立案審理,而不應加以過多限制。
二、再審的判決裁定范圍需確定。
民訴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實踐中,在可以再審的生效裁判范圍上存在較大爭議。
目前有兩種理解:有一種觀點認為,從文義解釋而言,應當理解為對所有的生效判決、裁定都應允許申請再審,不應當有任何限制,否則就有違法之嫌;另一種觀點認為,并非所有生效判決、裁定均可以申請再審,如:(1)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而不是賦予申請再審程序解決。(2)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3)管轄權異議裁定是在審理程序中解決管轄權問題的裁定,不具有終結審理程序的效力,且對于該類裁定允許上訴,已經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濟,不宜再允許當事人就管轄權異議裁定申請再審。
三、“五費一金”再審不中止執行情形需明確。
民訴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該法條中的“可以”,對于法官本身來說,意味著是否中止執行法官有權依據案件實際情況而定,這是給法官的授權,也擴大了法官在“五費一金”再審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權。這樣,法官就需要在再審審查時注重對案件的整體把握。對此,應對“可以”不中止執行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并加強對法官的培訓和指導。
四、申請再審與檢察監督的協調需要作出規定。
民訴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此條規定,授予了檢察機關對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權,明確了法院糾錯在先、檢察抗訴在后的模式,可以有效改變啟動再審渠道欠規范,導致多頭申請再審、多頭處理的局面。
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民訴法沒有規定當事人申請抗訴的期限和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程序,對于檢察院如何行使檢察建議權和抗訴權也沒有明確規定。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