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溫世 ]——(2014-4-2) / 已閱7294次
依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原告主體資格的關鍵是原告“認為”其與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
關于行政訴訟法上的“法律上利害關系”條款該如何理解,雖然有“兩要件說”(權益+因果關系),“三要件說”(公法上的權利+成熟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果關系),甚至“四要件說”(行政相對人+不利影響+享有所有權+因果關系)的爭論,但歸結起來,所有的構成要件都可以歸納為一個標準:行政相對方所訴求的合法權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標準包括以下三個要點:
第一,行政相對方不只限于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例如,相鄰權人和公平競爭權人等。
第二,對涉案行政行為存在合法權益。合法權益是認定“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前提,此處的“合法權益”一方面要求行政訴訟所要保護的權益是“合法”的;另一方面要求“權益”屬于行政對方。“合法”標準只需排除非法、不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即可,易于判定,關鍵是“權益”標準該如何理解。可以將“權益”限縮解釋為法定的利益,即權利,也可以擴大解釋為權利和利益。作擴大解釋顯然有利于行政相對方權益的保護,但我們知道,并非所有“利益”都需要通過訴訟的手段獲得司法救濟,尤其是公法上行政訴訟的救濟。我們不得不考慮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司法機關的承受力。筆者認為,“權益”一方面應包括行政訴訟法業已確立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法定化了的權利;另一方面,沒有法定化了的利益并非一律不能解釋為“權益”,而被拒之行政訴訟的大門之外。至于是否認定為“權益”,應該結合現行成文法的規定,視利益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果運用法律解釋方法,能夠將權益轉化為法定權利,那么,可以認定為原告具有合法權益。
第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所有討論“法律上利害關系”繞不過去的話題。理論上區分了直接因果關系與間接因果關系。但就司法實務來說,這種分類法有其局限性。因為,直接因果關系與間接因果關系很難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法官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無法準確把握。而且,事物的聯系具有普遍性,出于行政法律關系穩定性的要求,對間接因果關系不能作無限延伸。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快速變化的社會生活,也使事實上應受法律保護的因果關系不可能全部上升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將間接因果關系完全排除出“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認定并不恰當。
筆者認為,要更加清晰準確的認定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可以借鑒相對比較成熟的侵權法上對因果關系的界說,考慮以下三點要素:(1)行政行為是否是行政相對方權益受損害的原因;(2)行政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3)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方權益損害的作用大小。通過綜合考量上述三點要素,判定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是否足夠達到上升為法律上因果關系的程度。
(作者單位: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