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民 ]——(2014-4-10) / 已閱7082次
侵害著作權并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
——貴州高院判決外研社訴鄒錦明侵害作品復制發行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權利窮竭原則或者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只能適用于合法出版物,盜版書不能適用權利窮竭原則。侵害著作權沒有主觀過錯的行為,應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但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11年8月11日,外語研究與教學出版社(簡稱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鄒錦明經營的貴陽花溪知新舊書店購買了兩本《新概念英語》第三冊,售價20元,銷售單標明該書店為四折舊書店。兩本《新概念英語》沒有劃痕和彎折,保存較為完好,標價28.9元。經比對,該《新概念英語》第三冊不具有正版《新概念英語》的識別特征。外研社認為,鄒錦明銷售盜版書的行為侵犯了其專有出版權,請求判令鄒錦明賠償損失1萬元,并負擔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1498元。鄒錦明辯稱其銷售的是舊書,或來源于廢品站,或以1元到5元的價格從學校學生手中購買,并提供了學生的證言、廢品收購站選購照片及書店的照片。
裁判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鄒錦明的工商營業執照表明其經營范圍為出版物、圖書零售,并未明確零售的書是舊書,且涉案圖書上無劃痕,鄒錦明提供的書店照片、廢品站舊書選購照片及學生的證言只能證明鄒錦明銷售的書籍包含有舊書籍,并不能證明涉案圖書的來源,故對其所售書籍為舊書的主張不予采信。法院判令鄒錦明賠償外研社經濟損失2000元,并負擔制止侵害的合理開支1496元。
鄒錦明不服,提起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手書不一定就是舊書,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可以認為鄒錦明銷售的圖書為二手書,鄒錦明銷售盜版二手書的行為侵害了外研社的專有出版權,但鑒于鄒錦明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鄒錦明負擔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1000元,駁回外研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一審法院將二手書等同于舊書,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二手書和舊書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手書是消費者(即出于個人娛樂、學習的目的而購書的人)從圖書銷售商處購買并持有一段時間后轉賣出的書,舊書是有磨損的書,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實踐中不乏買書后書都不翻一下的人,所以二手書未必都是舊書。一審法院以鄒錦明銷售的書沒有劃痕為由,認定該書不是舊書(應為二手書)理由錯誤。本案中,鄒錦明經營書店的名稱、銷售單、名片都標識其銷售的是二手書,結合其所售圖書的價格,應當認定其銷售的圖書系二手書。該案還涉及以下問題:
1.盜版書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所謂權利窮竭原則,又稱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是指作品原件或者經授權合法制作的復制件經著作權人許可,首次向公眾銷售后,著作權人無權控制該特定原件或者復制件的再次銷售或者贈與。權利窮竭原則是對著作權權利人的一種限制。消費者購買了書籍以后,就享有了對該書的物權,該書作為著作權的載體,還承載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允許消費者將其購買的圖書再行處分,實際上是在消費者對圖書的處分權和著作權人的著作權發生沖突時,對著作權予以限制,使其讓位于消費者對圖書享有的物權,其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的同時,鼓勵作品的推廣和使用,以推動科技文化的發展。美國、英國、德國的著作權法均有權利窮竭或發行權一次用盡的規定,但我國著作權法對此并沒有規定。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品的發行權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轉賣二手書的行為仍然屬于發行的行為,該行為在沒有獲得著作權人授權的情況下,屬于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但筆者認為,不論是根據法理,還是根據日常生活習俗,轉賣二手書的行為都不應視為侵權行為,如果法理允許著作權人在二手書轉讓時再行收取費用,實際上是允許權利人從一頭牛上剝下兩張甚至更多張皮來,顯然不公平。但上述關于權利窮竭的理論前提是,作品或者復制品必須是經作者授權合法取得,否則消費者對書享有的物權存在權利瑕疵,不能對抗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不能適用權利窮竭原則。本案中,鄒錦明所出售的《新概念英語》是盜版書,故不能適用權利窮竭原則,該盜版書的銷售行為不論是在初始環節,還是在后續環節,都是侵害外研社專有出版權的行為,外研社得在任何環節請求停止銷售,并要求將侵權的盜版書予以銷毀。故本案中鄒錦明應當停止銷售。
2.承擔賠償責任必須主觀上有過錯
關于鄒錦明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涉及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對此問題理論界存在不少爭議,包括鄭成思教授在內的一些學者認為應當是無過錯責任,亦有很多學者持相反觀點,對此學術問題筆者不予以探討。但將問題進行適當限縮,似乎更有可能達成共識,故筆者僅探討承擔賠償責任是否需要有主觀過錯。對此問題,著作權法沒有給予明晰的回應,而專利法和商標法規定較為明確。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即銷售商只要提供了產品的合法來源并且主觀上無過錯,不是“明知”或“應知”其所售產品侵權,就不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過錯責任作為一種嚴格責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鑒于著作權法沒有明文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原則,鄒錦明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就要看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實踐中,該觀點也有回應,在國家版權局給山西省版權局“關于出版社出版抄襲制品應承擔何種責任”的答復(權辦[1996]73號)中,國家版權局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和著作權法未規定侵害著作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出版社應僅在有過錯并造成損害后果的情況下,才就出版抄襲制品一事與抄襲者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分析鄒錦明的主觀狀態,其不具有主觀過錯。外研社并沒有證明鄒錦明具有“明知”的意識狀態,至于鄒錦明是否是“應知”,鄒錦明系二手書的銷售商,其并非專門經銷《新概念英語》,且正版書籍的鑒定方法是權利人外研社的商業秘密,鄒錦明無從知曉,鄒錦明不可能根據外研社所稱的方法甄別其所售圖書是否是正版圖書。一般而言,圖書銷售商證明其所售圖書是否為正版的方法是提供其進貨的合法來源,然后逐級追溯至專有出版權人。但鄒錦明所售圖書來源于廢品站或者學生,其無法要求上手提供書籍來源并追溯至專有出版權人,鄒錦明不具有識別涉案圖書是否是正版的能力和可能。總之,鄒錦明在銷售時既不“明知”也不“應知”涉案圖書為盜版圖書,不存在主觀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停止侵害與賠償損失的責任性質及構成要件不同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不需要主觀過錯,而承擔賠償責任必須主觀上具有過錯,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不同。對此,有學者認為,停止侵害是一種物權的保護方法,旨在使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賠償損失是一種債權的保護方法,旨在彌補因權利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停止侵權等排除類民事責任,不需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無論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行為人都需要承擔停止侵害的法律責任,對于補償類民事責任,則要求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另有學者認為,停止侵害的請求權屬于原權利的請求權,該權利的行使不以主觀過錯為條件,只要權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行使,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完滿狀態,賠償損失屬于侵權請求權,一般以過錯為原則,構成較為嚴格,其目的在于權利損害后的事后賠償。這在司法實踐中必須予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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