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東升 ]——(2004-2-16) / 已閱10531次
“會見難”的成因及對策
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
陳東升
“會見難”對于從事過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過法律幫助及辯護的律師來說,幾乎都是曾經遇到的問題。那么,這個問題是怎樣產生的?作為律師個人、作為律師協會、作為司法局應采取怎樣的對策去應對?本文試作如下探討。
一、“會見難”的成因:
1、 歷史的原因:
我們知道,建國以來,直至八十年代中期之前,被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乃至正在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為階級敵人來對待的。很少有人會認為這些人應該享有什么權利。這些人只應受到懲罰,而且,受到懲罰的力度愈大,愈能顯示無產階級專政的威嚴。同時,自古以來,血親復仇的觀念也一直影響著人們,“血債要用血來還”,甚至要加倍用血來還,是天經地義的事。因此,在當時的執法人員的心目中,這些“犯罪分子”(在當時的環境下,一個人一旦被拘留,即被認為是犯罪分子)只有老老實實交代自己的問題,接受懲罰。對于這些人而言,如果其為自己申辯,則被認為是不老實,將受到更嚴重的處罰;如果律師為其辯護,則被認為是在為壞人辯護,為壞人開脫罪責,與司法機關作對。以至于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在相當廣泛的司法機關執法人員心目中,對律師持敵視和排斥的態度。這種狀況,在近年來雖有所改善,但歷史上多年形成的觀念在許多執法人員的意識及潛意識中,仍有根深蒂固的影響。
那么,既然律師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對立面,則律師要會見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又怎么會不難?
2、 立法上的原因:
“會見難”目前主要發生于偵查階段。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及律師提前介入方面,應該說是前進了一大步。但是,在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尤其是偵查階段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時,立法上有重大缺陷,這是造成律師會見難的根本原因。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控告。······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應該說,這一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因為除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師的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既然是法律賦予的,那么,侵犯這種權利當然是一種違法行為。然而,由于這一規定沒有考慮到具體的操作性,以至于在實踐中,所有的在偵查環節中的案件,偵查機關均是派人在場參加律師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會見。而且,偵查機關不派人在場,看守所拒絕律師對犯罪嫌疑人的會見。以至于形成了在這個環節律師的會見,事實上要經過偵查機關事先同意的局面。如果偵查機關不派人在場,則律師就無法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而偵查機關的具體辦案人員,往往利用這一點,以拒絕派人同往這種消極行為來達到使律師不能會見的目的。
無論以什么行為阻撓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是侵犯律師會見權的違法行為。但《刑事訴訟法》對于該行為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未作任何規定。由此,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公安局、檢察院辦案人員拖延甚至拒絕律師會見的情形,而身為護法使者的律師反而很難直接依據法律規定保護自己。
二、解決“會見難”的對策:
1、在立法上補充完善是根本的辦法。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律師會見難的根本原因。因此,相關條文應補充完善,增加對阻礙律師執行職務者予以處罰的規定。
2、增強宣傳律師在法制建設中重要地位的輿論導向。
律師在我國的社會法律地位不高是一個無法回避的事實。在實踐中,人們對《律師法》的認識,也是認為該法是管理律師的法,并不認為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應享有什么權利。因此,要加強對律師的正面宣傳,提高律師的社會法律地位。
3、律師應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律協、司法局應做律師的堅強后盾。
出現了“會見難”,作為律師,應挺直腰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要有理、有據、有節地與有關辦案人員交涉,必要時,向其上級領導、人大、政法委進行反映,律協、司法局此時應做律師的堅強后盾。對于向偵查機關的領導、人大、政法委反映此情況時,最好以律協、司法局的名義進行,這樣遠比律師個人的相應行為力度大得多,易于產生效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