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亮 ]——(2014-4-10) / 已閱4632次
[案情]
虞某某在販魚返航途中因海難下落不明已四年,在此期間,其妻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且出于獨占遺產的心理,故意不申請宣告虞某某死亡。虞某某的父母為維護自己的繼承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宣告其子死亡。法院經審查,裁定不予受理。
[評析]
此案涉及宣告死亡申請人的順位問題。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告死亡案件的規定,宣告死亡制度的模式可以表示為“失蹤”+“法定期間”+“申請”+“公告”=“判決”。判決內容為宣告被申請人為“死亡人”,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主體資格消滅,婚姻關系消滅,遺產開始繼承,債權債務開始清償等。可見,不論是誰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其法律效果都一樣。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二十五條對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及順位作了嚴格要求,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同時,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后順序的,同順序的權利平等。
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和本案一樣,某人失蹤已達到民法通則規定宣告死亡的條件,其配偶不申請宣告死亡,其他利害關系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致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與民法通則的立法目的不一致。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當事人因長期下落不明而引起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不穩定狀態以及給婚姻家庭關系帶來的嚴重影響,從根本上實現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系人利益的目的。利害關系人不論是配偶、父母、子女還是債權人、債務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應有先后之分,這是民法“公平原則”題中之義。所以,從目的解釋上看,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應該沒有順序限制。
鑒于《民通意見》中有關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的規定過于絕對化,不利于保護一部分利害關系人應享有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遺產繼承權、債權利益等,特提出兩點建議:
1.建議修改《民通意見》第二十五條,將該條前兩項合為一項,使配偶、父母、子女成為第一順序的死亡宣告申請人,使其與繼承法中的第一繼承順序相對應,實現保護繼承人合法繼承權的目的。
2.建議在《民通意見》增加一條規定,即允許后順位利害關系人在能證明前順位利害關系人有不法目的不申請宣告死亡,損害了后順位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行使宣告權,從而實現保護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立法目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