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智輝 ]——(2014-5-7) / 已閱6372次
【案情】
申請執行人徐某與被執行人黃某于2012年1月20日簽訂一份二手房買賣合同,該房產已以黃某的名義辦理了銀行按揭,合同約定黃某將其名下一處房產作價50萬元售予徐某,黃某協助徐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徐某取代黃某向銀行交納房款8.3萬元,其后,因房價上漲,黃某反悔,拒絕協助徐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經多次協商未果,徐某依合同約定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黃某協助徐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2012年8月,仲裁委裁決:黃某協助徐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未對房款的支付事項進行裁決)。黃某拒絕履行,2013年3月,徐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黃某向法院反映其家庭僅有該一套房產,認為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解析】
因黃某一家不在涉案房產居住,長期在外地做生意,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之情形,黃某以其僅有一套住房之理由以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不能成立。該案屬買賣合同糾紛,仲裁裁決遺漏的房款支付問題未予解決(包括支付數額、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如果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決事項強制執行,有違公正司法原則,會造成被執行人的不滿,預期社會效果不良。針對執行中的仲裁裁決存在的這一瑕疵,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該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該案不存在上述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并且當事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申請,因而難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該案仲裁裁決予以撤銷,否決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自然也談不上依據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裁定中止撤銷程序,要求仲裁機構重新仲裁,而使仲裁裁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該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該案不存在上述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被執行人也未提出申請,因而不能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裁定該案不予執行,否決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雙方就仲裁裁決遺漏房款支付問題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向仲裁機構發出補充仲裁通知,要求仲裁機構就房款支付問題進行裁決,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中止該案執行;待仲裁機構作出補充仲裁裁決后,恢復該案的執行。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灣里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