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堅 ]——(2014-5-9) / 已閱6221次
訴訟外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浙江義烏法院裁定駁回顧存陽執行異議申請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外和解協議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因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應當執行一審判決。并且,訴訟外和解協議中排除一方強制執行申請權的約定有悖公平正義,應當無效。
案情
原告王靜紅為與被告顧存陽買賣合同訴至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義烏法院作出判決:被告顧存陽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靜紅貨款5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宣判后,被告顧存陽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約定一審判決王靜紅不再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顧存陽撤回上訴,但因雙方對協議中約定另行交付紗線的數量質量產生糾紛,致使協議未能履行。后王靜紅向義烏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顧存陽則提出執行異議,認為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在協議中雙方約定王靜紅不能申請強制執行,且和解協議產生的糾紛應當另案處理,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王靜紅的執行申請。
裁判
義烏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人顧存陽對于其撤回上訴的法律后果應當是明知的,即一旦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具有強制執行力。而在和解協議中雖然有關于王靜紅不得再申請強制執行的約定,但申請執行系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該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綜上,駁回顧存陽的執行異議。
評析
在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會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對一審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作出新的約定。此類和解協議的效力如何,其與一審判決的關系如何協調,筆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指導案例中的“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吳梅案”),對訴訟外和解協議的相關問題作一探討。
1.訴訟外和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后可以兩種方式結案:申請法院制作調解書或申請撤訴。如果當事人沒有將和解協議提交法院審查并制作調解書,從本質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為。本案原告與被告雖然在上訴期內達成了和解協議,但該協議不過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他們僅僅是因為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而申請撤訴,因此法院并沒有賦予和解協議以強制力。
2.訴訟外和解協議與一審判決的關系
對于二審期間達成的訴訟外和解協議,法院在裁定撤訴時雖然也會審查,但該審查僅僅是形式審查,法院并不對達成的協議作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因而協議對法院是沒有約束力的。實踐中倘若債務人在不履行和解協議下的各項義務時,債權人仍不能申請執行一審判決,顯然會助長不誠信的行為。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然在二審期間達成了和解協議,但該協議并不具有阻卻一審判決執行的效力。
3.訴訟外和解協議中關于排除申請執行權約定的效力
本案和解協議中關于原告放棄申請強制執行權約定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這涉及到訴訟契約的界限問題:一方面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訴訟權利,另一方面法律又會對這些處分行為進行一定的限制,以實現程序的穩定、防止訴權的濫用。在本案中,雙方盡管有關于王靜紅不得申請強制執行的約定,但若承認該約定的效力,王靜紅將陷入既無法要求被告顧存陽履行和解協議,又無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極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雖然可以從訴訟權利不得自行處分的角度來否定該約定,但從約定違反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來立論更具說服力。
4.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外和解協議中的運用
“吳梅案”是債務人全部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倘若債務人部分履行了和解協議,抑或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但債權人又向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又或者如王靜紅訴顧存陽一案雙方就和解協議履行達不成一致時,應當如何認定和解協議的效力。此時,最高人民法院“吳梅案”中引入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用就可以體現出來:和解協議已經部分履行的,在執行一審判決時應當扣除已經履行的部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當駁回債權人的執行申請;和解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法院可以通過運用誠實信用原則來否定不誠信一方的行為,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上的功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吳梅案”這一指導性案例的意義所在。
本案案號:(2013)金義廿三里商初字第00171號,(2013)金義執異字第47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李小堅 郭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