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洪平 ]——(2004-2-16) / 已閱38250次
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陳洪平 武漢大學法學院 430072
摘要: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最重要類別,由德國判例所創,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蒙受損失,獲得不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斷此處的“不當”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適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不無疑問。本文擬就權益侵害不當得的利理論基礎,構成要件及其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作一簡單的探討。
關鍵詞:權益侵害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 請求權競合
依照不當得利的類型化理論[1],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個類型,而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其最重要之類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一方面擴大了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范圍和規范功能,為不當得利制度帶來了一次新的發展契機,另一方面也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在科學技術日益飛速發展,社會關系日趨復雜,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顯其意義。問題在于如何建立此類不當得利的理論架構,并據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術,保持其與法律體系中其它制度的協調。這顯然是一項復雜艱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權益保護范圍,并與社會經濟制度密切相關。
一、權益侵害與不當得利
設例:甲與乙是摯友,甲外出經商,將其祖傳的一鉆石項鏈寄存于乙處,委托乙代為保管,待其經商完畢,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經商期間,乙突發腦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遺物時,發現此項鏈,大喜,隨后將項鏈出賣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價金若干。在該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該項鏈之所有權,丙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構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請求。在這里需要討論的是,甲向丙提起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文認為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討:(1)丙不知也不應該知道該項鏈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賣該項鏈時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故意或過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在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權行為向丙提起損害賠償。但是此時甲的權利應如何得到救濟?在這里,丙系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丙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價金利益,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當得利向丙提起請求,應無問題。(2)丙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項鏈并非其父乙所有。在這種情況下,因丙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項鏈并非其父所有,而將其出賣于丁,丙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丙的行為構成侵權,甲當可向丙依侵權行為提起請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丙無權處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價金利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時發生侵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
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權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處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即是非給付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也被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其主要適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取得應歸屬于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為及法律規定等情形。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救濟手段,對維護正當的社會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義。
二、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
不當得利調整的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損害”的當事人間的關系,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何判斷?當事人間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認為對此問題的解決尚需從其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角度著手。
(一) 理論基礎
因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重要的類別,用于因侵害他人權益,而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區分正當與不正當利益,頗具復雜性。在現今的社會中,常有以他人損失而獲得利益,卻屬正當之利益,如市場中競爭行為。現代的市場經濟秩序,基本上明確贊同通過正當競爭手段取得市場和利潤,犧牲其他市場競爭者。當事人若違反競爭規則,獲取市場和利潤,則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法上的不正當利益。正當與不正當利益的區分,須確立一定的標準,以資判斷,否則,將使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調整范圍漫無目的,無限擴大,反將損傷不當得利制度之本身。關于不當得利的認定,目前主要有兩種見解[1]:(1)違法性說,即認為侵害他人之所以構成不當得利,是由于其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違法即不當;(2)權益歸屬說,該說認為在法律上權益有一定的內容,專屬于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律秩序而取得專屬于權利人利益的,即構成不當得利。依違法性說,當事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須為違法行為,而權益歸屬說則不以侵害行為的違法性為要件。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于得利的過程,或財產變動的違法性。因違法行為而獲得利益的,通常不準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確的違法,而未必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的情形,如商業上的不正當競爭,一般情況下,受侵害人并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外,有時侵害行為雖不具違法性,但難謂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由此可見,違法性說并不足作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判斷標準,因為其并不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違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與目的。權益歸屬說不以得利過程或財貨變動的違法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當為標準,符合不當得利制度規范功能與目的,且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筆者贊同此說。[2]
(二)構成要件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作為不當得利類別之一,在整體上必須符合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損害”。但是,依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在構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
1. 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益
(1)“侵害”的含義
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如前所述,不當得利之規范目的在于取除侵害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于侵害不當得利,其侵害之“違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征。[3]
(2)“權益“之理解
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權益”作何解釋,其范圍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權益”,在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就可成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我們前文提到的不正當競爭,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文認為該權益應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標準應視被侵害之“權益”,有無專屬內容而定。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亦認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本質,在于保護法律賦予特定人之財產,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應以其得利是否與他人之權的專屬內容相沖突而定。[1]
(3)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指財產之總額之增加,其財產總額有積極的增加,故為受有利益,其本應減少而未減少,為消極的增加,亦屬受有利益。就具體實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權利取得,包括所有權、抵押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的取得;(2)法律所保護事實上地位的取得,如占有;(3)債務之免除,如他人清償自己債務,而免自己之支出。在這里,取得了專屬于他人的權益即為受有利益。在給付不當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種特定的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的加以計算,權益侵害不當中的“受有利益”,亦應依此原則加以判斷。
2、致他人損害
(1)“致”他人損害
不當得利的成立,須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之間須具有特定的聯系,以此確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并適當限制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關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傳統上不問不當得利的類型,均以因果關系作為判斷基準,并有直接因果關系說,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及相當因果關系說三種見解[2]。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致”他人損害,是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即一方之收益與他方之受損,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關系須為直接的,至于其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為直接,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致”他人損害,在解釋上若無受利益之事實,則他人不致有損害結果的,即應認為有因果關系。不當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于公平之理念,而對于財產價值之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故一方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時,則對于因果關系之有無,亦應基于公平理念,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之。如損益之間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若該財產之移轉,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不當時,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使之返還。相當因果關系說,此說將侵權行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這里用以判斷收益與受損之間的聯系。上述三說均不區分不當得利之類型,而對不當得利上的“收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作統一的判斷,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出現后,有學者主張,對于不當得利上“受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不能做統一的判斷,而應對不同的類型給以不同的判斷標準。[3]筆者贊同此見解,在不當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損害,是否無法律上的原因,與各個法律領域均有關聯,因此如若不問不當得利類型,而對其“受益與受損之關聯”均作統一判斷,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難的。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應該如何判斷,對于此問題,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認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當得利中,只要有財產上損益之因果關系,不須有財產上損益之“直接因果關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則上應對所有人為其使用價值之補償,縱然有三角關系直介入,亦所不問。[4]
(2)“損害”之含義
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補損害。損害,是指權益受侵害時所受的損失,損害事實發生前的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后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在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者為限。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損害”之含義為何,是否與損害賠償法上之“損害”含義相同。我們知道損害賠償法的而不當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補損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當得利法上的“損害”之含義自應不同于侵權法中“損害”之含義,誠如王澤鑒先生所說,所謂致他人“損害”,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有不同[1]。在這里,可以認為,凡侵害應歸屬于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即當然致他人“損害”,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
3.無法律上的原因
如前所述,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于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疇,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可見,這里“無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違反了法律對特定權益歸屬的分配,違反此種“歸屬的分配”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三、權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競合
不當得利在于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為上有違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旨在填補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就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而言,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其次,其行為要有不法性,最后,被害人必須受有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規范功能,是兩類不同的請求權。但是需要討論的是,在侵害他人權益的情形中,當其既構成不當得利,又構成侵權時,該如何處理?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應適用請求權競合。[2]
民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一般是指同一行為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同時符合兩種以上法律要件,并發生以同一給付內容為目的多個請求權的狀態。正如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所說:“依同一的法律事實,于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謂之稱請求權之并存或競合。”[3] 它不同于規范競合或法條競合。“一個法律事實,依兩個以上之法規成立請求權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規對于他方之法規不在與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或者雖有如此之關系,而其社會現象非可全由特別法規包括之者,茲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之請求權,而生請求權之競合。反之,一個事實關系雖依一個以上之法規,可認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規對于他法規,在于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系一法規排斥他法規之適用者,謂之法條競合或法規競合,惟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不發生請求權并存之問題。"[4]請求權競合也不同于請求權聚合,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事實,或者基本上屬于同一事實的情況可以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而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是針對不同的給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請求權產生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應怎樣行使請求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債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于請求權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請求權之成立,存有障礙,或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他請求權仍然存在。另外,請求權雖因他請求權目的之達到,同時滿足其目的而消滅,但如一方之請求權較他方之請求權范圍為廣,其未能滿足之部分仍不妨繼續存在。[1]對此,我國大陸學者也有類似的見解,他們認為,由于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上存在明顯的區別,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而且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互相排斥,不能并立的,如果將二者并立,將會混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和請求權,而且在具體處理上,會不適當的加重行為人的責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從保護當事人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個人的意愿,允許受害人就兩請求權進行選擇,但當其選擇并開始實現一項請求權時,意味著放棄了另一請求權。[2]可見,在請求權競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實可以被納入不同的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規范,而這些根據不同的規范成立的請求權在內容上則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經常存在著多個,但相互獨立的請求權,它們在內容上完全相同或重疊,也就是說,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針對同一給付的,而對這個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請求權的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隨之消滅。
[1] 不當得利,向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對立的見解。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是建立在非統一說基礎之上,該理論目前在德國與臺灣已占據通說地位。(參見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頁以下。)非統一說使不當得利發展成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相當明確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較為簡單,而易于掌握與其他制度之關聯。但是,亦有學者認為,非統一說,由于過度概念發展的結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學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價值。但是在法學尚處發展的我國,概念的發展常為當務之急。(參見陳自強:《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載《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四期,第213頁。)因此本文以非統一說作為立論基礎進行論述。
[1] 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頁。
[2] 此說亦有不足,如何界定應受不當得利法保護的“權益歸屬內容”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參見王澤鑒著:《不當得利》,第141頁。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認為,專屬內容的判斷,應于個案中決定之,并無可以普遍適用的標準。參見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頁。
[3] 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06頁。
[1] 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頁。
[2] 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頁。
[3] 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頁
[4] 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212頁。
[1] 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頁。
[2] 我國學者多從責任競和角度論述此問題,而我國臺灣和國外學者多從請求權競合角度論述,這只是論述角度不同,所要解決問題的實質并無不同。參見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272頁以下;馬俊駒等著:《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3頁以下。
[3] 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頁。
[4] 同[3],第227-229頁。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