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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建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訴法的解釋》中相關條款以及明確刑案受害人單獨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和標準的意見

    [ 杜舒舒 ]——(2014-5-19) / 已閱27065次

    關于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一直以來都飽受爭議,在《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訴法>的解釋》修改或頒布之前,各法院在附帶民事判決中應否支持死亡、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失費等問題上也存在諸多分歧,為此,最高法也曾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問題頒布了《最高法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最高法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等多項司法解釋或文件來加以明確。而在最高法的前述最新刑訴法司法解釋頒布后,相關條款(138條、155條、164條)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和救濟程序的爭議問題似乎正式蓋棺定論:即除物質損失以外,精神損失等其它任何賠償都排除在司法訴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之外。而最高法的前述規定是否真的于法有據、合情合理、順乎民意呢?正如最高法相關負責人在新聞發布會等各種場合以及對相關來函答復中所解釋的,主要理由或依據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刑事處罰代表了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行為最嚴厲的制裁,在維護國家所應當保護的公法益的同時,也同時使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得到彌補,再允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有違法理。
    2、絕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被告無賠償能力,即便判決支持過高的精神損害等賠償,實際上也因判決無法執行而事實上成為一紙“空判”,損害了的法院的公信力和判決的嚴肅性,同時因被害人訴求得不到滿足而往往持續纏訴纏訪,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影響了社會和諧穩定。
    3、本來有望通過法院調解使被害人從被告人親屬處獲得一定補償,但卻往往因被害人堅持過高的賠償要求導致談判破裂,最后可能從被告人處得不到任何賠償,反而更不利于被害人的訴求的解決和矛盾的化解。
    4、在上位法依據方面,全國人大最新修改的刑訴法第99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101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和刑法第36條第1款“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經濟損失”等規定,對賠償范圍似乎也很明確,即只賠償“物質損失”、“經濟損失”,并未包括“精神損失”等。
    5、刑事犯罪附帶民事賠償標準和民事侵權賠償標準為何存在巨大差異,主要因為刑事犯罪侵權與民事侵權的賠償問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簡單套用,就如同最高法曾經在回復人大代表孫曉梅的意見函中所給出的答案,“刑事犯罪造成財產損失和單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損失在應當賠償、能夠賠償以及法理上存在明顯不同”。
    總之,從最高法政策制定者的角度開看,上述解釋聽上去似乎冠冕堂皇、底氣十足,既有上位法依據,又考慮了社會和諧穩定,同時還兼顧了被害人利益和社會矛盾的化解,應當是一個“皆大歡喜、交口稱贊”的局面,而事實是否真的如此呢?
    事實上,上述解釋與其說是理由不如更可以說是借口,實為司法系統為逃避責任、壓力,規避“風險”,不正當地利用全國人大賦予的法律解釋權來維護司法系統自身利益,是司法系統無心無力解決現實矛盾的一種妥協和倒退。它不僅不公平、不合理,從合法性上也只能說是“法院造法”,從根本上損害了法律制度所更應當保護的弱勢群體的利益,不但讓受害人對“法律”更加心寒和失望,即便普通老百姓中難以真正認同。下面以我一個基層普通法律工作者的理解,結合切身實踐和感受,從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等方面逐一論證如下:
    一、從公平公正角度看,將導致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價,突破了法律底線,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平正義。下面以交通肇事案(致人死亡)和過失致人死亡案為例對比說明。
    交通肇事案(致人死亡)作為刑事案件,嚴格來講,它與過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從法理上講并沒有實質性差異(糾結于兩種案件法理的不同也不是我們探討的重點):都是過失犯罪,同樣致人死亡,因侵犯公法益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重要的是,都同樣造成受害人家破人亡、親人遭受重大精神痛苦。兩者主要的不同之處就在于交通肇事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支持包括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在內的幾十萬甚至更高的賠償,而過失致人死亡的附帶民事判決僅僅支持幾萬元的喪葬費等實際支出費用損失。
    緣何差異如此巨大?
    是因為有保險公司能夠先行部分賠付?
    是因為駕車人一般都比較有錢?
    是交通肇事案件附帶民事判決均能執行到位?
    還是因被撞死的比被殺死的命更值錢?
    如果是因為保險有得賠,那是不是超出保險公司賠付的部分也應該按過失致人死亡的賠償標準判決呢?還有那些酒駕、無證駕駛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保險拒賠,肇事方是不是也應該按過失致人死亡的賠償標準賠償呢?如果是因為保險公司有的賠或者駕車人一般比較有錢的話,那如果是行人或摩托車駕駛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人違章致多車追尾司機死亡)的,是不是也應該按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的賠償標準判決呢?又或者肇事方只是一個收入微薄的司機該怎么判呢?
    悖論不言自明。
    其實,不僅僅過失致人死亡案,只要是任何侵犯自然人生命健康權的刑事案件,在附帶民事賠償范圍上任何的不同都有違法理,同命不同價只會有損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是在自掘法律公信力的根基。
    二、導致涉及侵財型的刑事案件中,公法益與私權益保護嚴重失衡,甚至出現附帶民事賠償與罰金刑“倒掛”的現象,與刑法相關規定中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嚴重違背。下面以搶劫罪為例。
    搶劫罪一般在判決附帶民事賠償(如有)的同時也應當附加罰金刑,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頒布后,與罰金刑維持不變相比,受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法院嚴重打了折扣。同一個案件可能出現附帶民事部分只賠兩三萬,而罰金刑卻有可能判賠償十萬八萬。
    這又作何解釋?是相對私權益,公法益應當優先保護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刑法第36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侵財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那是考慮到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沒有賠償能力嗎?那就更說不通了,按刑法規定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如果是因為被告沒有賠償能力而將受害人的賠償標準降低,那應當判處的罰金部分是不是也應該少賠或不賠呢?否則,如果賠給國家的罰金刑你不敢不判、不敢少判,那應當判給受害人的賠償你又有什么權利和依據抹殺呢?
    三、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把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必將發生的費用也排除在外違背道德人倫,從該規定中我看到的是只是生硬、冰冷和冷酷無情,將法律所應當對弱勢群體具有的人性化關懷抹殺的一干二凈。
    試想,在某些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被害人上有老下有小的情況下,精神損失不談,贍養、撫養問題現在及將來不必然產生費用支出嗎?只支持物質損失讓一家老小今后如何度日,養老送終、撫育子女的責任由誰來承擔?這些費用法院不支持依據何在,法理何在,公平何在?哪位政策制定者能夠站出來給一個問心無愧的解釋?
    四、所謂的“如附帶民事訴訟支持過高賠償,在被告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易導致空判,引發纏訪鬧訪,損失法院公信力” 等說法牽強附會,自相矛盾,實為法院系統為自身利益,逃避責任和壓力,規避“風險”的借口。
    我們來梳理下這個邏輯過程:因被告一般無賠償能力→如判決賠償過高將導致空判→空判將導致有損法院公信力或被害人上訪或矛盾激化→因此不得不判決很低的賠償。顯然這個邏輯推論是典型的“屁股決定腦袋”: “原告能不能訴”、“法院該不該判”成了不是由法律、法理及公平公正的原則來確定,而是由“被告能不能賠”“法院會不會有麻煩”的可能后果來決定。
    而就所謂防止“空判”的說法而言,其實也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如在眾多債務人或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的民事糾紛或者詐騙、盜竊、集資詐騙等侵財刑事案件中,原告或被害人拿不到賠償的“空判”情況時有發生。這些情況法院為什么就不擔心“空判”了呢?是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就比較安分守己,即便拿不到判決的賠償也不會纏訪鬧訪呢,還是這些情況下“空判”就不損害法院的嚴肅性和公信力了呢?
    五、對于有賠償能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法院只支持物質損失,賠償能力反而成了被告人博弈和討價還價的籌碼,調解主動權本應由被害人掌握反而轉向了應當為法律所嚴厲譴責和制裁的被告人,不僅不合理,也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平正義。
    針對被告人有賠償能力(名下有財產)的故意殺人案件,我們來假設兩種情況:1、法律支持的賠償標準能夠基本解決受害人親屬今后的生活問題。作為受害人親屬只需據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完全不需要與被告人調解,同時仍可要求法院依法懲處被告人,被告人是否愿意賠償、是否主動賠償根本無需也不應當再作為量刑的情節考慮,這種情況,受害人完全掌握了附帶民事訴訟調解與否的主動權。2、法律僅支持實際損失即目前的現實情況。因受害人死亡,“人死不能復生”,親屬如果以理智方式來處理,為老人和孩子今后的生活考慮,爭取更高的賠償應當是更為現實的選擇,而在不支持實際損失以外的其它賠償的情況下,受害人除了看被告人的臉色,以期多拿點賠償,還有更好的方法嗎?本應受到社會譴責、法律嚴懲的被告人,反而無需花費太多代價就能換來一份能夠減輕量刑的諒解協議。
    兩者相較,何為法律應有之義呢?哪種情況更能體現司法的公平公正呢?
    六、“刑罰足以彌補、替代或已包含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再支持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無法理依據”說法,同樣經不起推敲。下面舉例說明。
    同樣拿故意殺人案來講,判決刑罰能不能彌補或者替代被害人精神損失呢?我們來假設這樣兩個案例做對比:
    案例1:張三一刀捅中了上有老下有小的李四心臟,導致李四死亡,李四親屬放棄附帶民事訴訟只要求判決張三死刑,該案無任何其它影響量刑的情節。
    案例2:張三一刀捅中了無親無故的光棍漢王五心臟,導致王五死亡,該案無任何其它影響量刑的情節。
    兩起案件張三犯罪手段相同,案情相同,結果也一樣都是一條人命,也都未涉及民事賠償。顯然案例1中李四的親屬因李四的被害將遭受重大精神痛苦,而案例2中王五孑然一身,沒有任何親人也就不涉及任何人的精神痛苦。
    那問題就來了:是不是案例1中因有被害人親屬的精神痛苦存在對張三的刑罰判決就應當判得比案例2更重一些呢,或者說案例2中無任何精神痛苦存在,就可以不追究張三責任或者量刑上就應當適當減輕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兩起案件手段相同、情節相同、后果也一樣,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顯然哪個判得更重都沒有法律依據,都是司法不公,都屬同案不同判。
    顯然,國家利用公權力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體現的是對公法益的維護,是否追究、如何量刑跟案件中是否涉及精神損害沒有任何必然聯系,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有沒有精神痛苦,有多大的精神痛苦而轉移,精神痛苦也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節。
    到這里我就不僅要問了,精神損害如果既不作為量刑情節,再排除在附帶民事賠償之外,那上述案例中對李四親人精神痛苦的彌補和救濟如何體現呢?
    由此可見,刑罰能夠彌補、替代或包含精神損害的說法也難以自圓其說。個人認為,精神損害的彌補應當要么作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節,要么劃入民事賠償的范疇,但前者實際難以在刑罰上確定量化標準,并不具備可操作性,而后者已經有民事侵權精神賠償寫入立法作為參考依據,在刑事領域實行也并不存在障礙。至于對被害人或親屬放棄精神損害賠償的,則可考慮作為被告的加重量刑情節。
    七、合法性問題,如前所述,最高法刑訴法解釋第138條第2款排除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實屬為自身利益所進行的“法院造法”行為。最高法面對外界質疑一直是把前面提到的最新修改的刑訴法中的第99條、第101條等條款作為“擋箭牌”,那刑訴法、刑法相關規定是否真的就完全可以作為前述規定合法性的依據和來源,最高法的解釋是否就真的無可指責呢?
    我們承認,刑訴法或刑法的前述規定確實只提及“物質損失”,未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等在內的任何其它賠償,但我想提請注意的是,它僅僅規定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中,但并未排除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并提出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死亡或傷殘賠償金等賠償的權利。
    那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及主張前述賠償有何依據呢?事實上,刑訴法未明確也未排除前述權利,恰恰印證了此前已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侵權的相關規定完全適用于刑事犯罪侵權領域,二者之間也不存在法律沖突。如《侵權責任法》第4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明確了承擔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互不沖突,完全可同時存在;第2條“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明確了侵權責任的主張范圍;而第16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22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也明確了侵權賠償的范圍即不僅包括實際支出費用損失也包括了死亡、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對民事侵權和刑事侵權在賠償范圍上的規定并無任何不同。
    以上事實足以說明,最高法直接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形式把物質損失以外的其它賠償均排除在司法訴訟之外,實與《侵權責任法》是嚴重相違背的。最高法審委會應將侵權責任法中涉及刑事侵權責任的問題通過司法解釋從程序上予以保障,并對賠償標準加以明確和細化,而不是與之背道而馳。
    八、最高法將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的相關規定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一項制度寫入刑訴法,且多項條款均有涉及,似乎為強調最高法將加強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工作,來作為一種“平衡”,而各法院在具體執行上真正在調解力度、水平或效果上有多少提升呢?
    實踐當中,除了法院為了政治宣傳需要的個案外,據我從大量刑事司法判決案例(主要是法院官網)中所了解以及幾年律師執業生涯中所接觸的來看,我只能說差強人意。原因很簡單,法官也是人,也是拿工資的,也是要吃飯的,你期望基層法院有多大的精力、熱情幫你做調解,幫你爭取賠償。尤其是對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來講,他們一般不像民事案件那樣還講究個撤訴、調解率,他們更想干脆利落地查明事實、依法判決,確保上訴不發回或改判才是他們的目的,真正有多高覺悟,愿意不辭辛苦、不計回報、“同情心泛濫”地幫你去調解、幫你爭取利益的,我只在媒體上看到過。即便從最高法上述司法解釋頒布后,也沒發現刑案法官在調解上真正意義上有什么突破,普遍取得多少成效。
    唯一的解釋只能說這么多條關于調解的無實質意義的“務虛”條款,給法院增加了一個應對外界相關質疑的理由。
    綜上所述,我認為,法律應當追求的是普遍意義的公平公正,更要講究理性,切忌矯枉過正。而在社會公平正義面前,司法或者法院系統應該把自己的小團隊利益放到一邊,雖然司法過程因現實原因相較法律而言會有一定偏差,但司法應當積極追求與法律的吻合、一致才司法進步,而不應當是越跑越遠、越跑越偏,否則,短期內可能維護了自己內部的眼前利益,但長此以往它必將損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治的根基。
    我們講,任何一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出臺,都是為社會服務并應當能夠代表絕大多數人的利益,任何一條規定或法條的制訂,都應當為絕大多數老百姓所認可和接受,不能與廣大群眾樸素的法律意識相違背,“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等俗語為什么自古一直能夠流傳至今就是最好的解釋。如果司法是為了自己內部的小團體利益而濫用全國人大賦予的司法解釋權和自己的專業性壁壘來獨斷專行、肆意妄為,無視絕大多數老百姓的利益和評價,我只能說這樣的司法是霸道、獨裁、專制的司法,它不是老百姓所真正需要的司法。小小蟻穴能毀掉辛苦建立的千里之堤,民情民意如同小小水滴積少成多也能成驚濤駭浪,如再不反思、不改革、不突破,一味脫離群眾、先己后民,那它的未來是著實令人擔憂的,也必將是短暫的。
    司法體制改革任重而道遠,積跬步才是當務之急!就像周強院長在最高法兩會報告中所提到的,不能僅僅停留在口號上,請放下身架,以實際行動來面對質疑、接受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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