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福林 ]——(2014-5-21) / 已閱6756次
案情
被告人潘某系某村民小組村民。2013年2、3月間,潘某在未經所在的村委會同意和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其妻子盧某(另案處理)擅自在該村另一村民小組所有的集體山場上砍伐林木開發果園。爾后,潘某雇請他人用挖掘機在該山場進行開墾,將山上的馬尾松、闊葉樹、杉木等林木挖掘后開成果園梯帶,致使林地、林木被毀壞。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伐區實際采伐面積23.8畝,采伐林木蓄積65.1239立方米。
分歧
對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濫伐林木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盜伐林木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被砍伐林木的所有權歸屬上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盜伐林木罪與濫伐林木罪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對所砍伐的林木是否具有所有權和采伐權。本案中,潘某所砍伐的既不是他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也不是其所在的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林木,而是同村另一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林木,再者他也未獲得該處林木的采伐許可證。因此,潘某的行為不構成濫伐林木罪。
2.從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砍林木的主觀目的上分析。根據《解釋》的規定,盜伐林木罪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觀目的不是非法獲取財物而是將財物毀壞,其犯罪動機多種多樣,大多是出于個人報復或妒嫉等心理,也有的是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而故意毀壞涉案財物。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組織他人將不屬于自己的林木砍伐,其主要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所砍伐的林木,而是通過砍伐掉該山場上的林木來開山種果。因此,潘某的行為也不構成盜伐林木罪。
3.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本案中,潘某主觀上有毀壞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通過雇請他人使用挖掘機挖掘林木和山地的方式實施了毀壞他人林木的行為,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對潘某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