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煜 ]——(2014-5-22) / 已閱8461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理財的名義,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以“收益”額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但是,如何計算差額即受賄數額,實踐中存在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超出部分即為受賄所得。這一意見考慮了國家工作人員出具借款這一客觀事實,依法保護其依照國家法定利率應當取得的預期利息收益,體現了保護行為人合法權益的執法理念。同時,國家法定利率具有法定性和全國統一性,以此為標準能夠避免操作的隨意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對沒有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不能視為受賄所得。基于此觀點,有人進一步提出,今后央行將不再公布貸款基準利率,可按各商業銀行同期貸款的平均利率作為4倍的參照值來計算受賄所得。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當時當地民間借貸的一般利率為標準。如江蘇省海門市原副市長張某受賄案中,法院審理認為,應以超出當地同行業同期民間資金拆借利率20%以上的部分作為計算受賄數額的標準。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以借款人向其他人員借款的一般利率為標準。如湖北省武漢市某區交通局原副局長丁某受賄案中,法院審理認為,丁某收取的“利息”應扣除3%(借款人同期向多人以3%的月利率借款)的部分,其余數額才能視為受賄所得。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過于機械,有可能會造成刑事打擊面擴大。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公民參與民事活動,如果其所在地方民間借貸利率普遍高于銀行貸款利率,國家工作人員依當地行情放貸、收取利息,只要利率不超過合理的范圍,不能排除投資收益的因素。第二種意見難以解決實踐中面臨的復雜問題。一方面,利息沒有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也可能構成受賄。比如,當地民間借貸的利率很低,與銀行貸款利率持平,但國家工作人員卻利用職權按銀行貸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另一方面,利息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也不一定構成受賄。在民間借貸中,有的地方利率偏高。如浙江某地民間借貸平均年利率從2008年的11.77%上漲到2012年的17.42%,短期周轉資金的年利率更達到100%以上。因此,即使所收利息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但只要符合當時當地的市場行情,就不能簡單認定屬明顯高于應得收益。第三種意見和第四種意見分別主張以當時當地民間借貸一般利率或者請托人向其他人員借款的一般利率為標準,實踐中難以調查取證。
筆者認為,認定此類問題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首先,應以當時當地民間借貸一般利率或者請托人向其他人員借款的一般利率為優先標準。民間借貸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而受賄行為在本質上是權錢交易行為,是違背民事行為規律的。借貸中民事行為的規律一般體現為當時當地的借款利率或者請托人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因此,明顯超出這一利率標準而產生的“收益”應屬受賄所得。其次,如果難以通過調查取證查實當時當地民間借貸或者請托人向其他人員借款一般利率的,也可以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為補充標準。例如,浙江省高級法院在審理金華市公安局消防支隊陳某受賄案中,認為該案本應以請托人支付給其他不特定人員的一般利息為標準,但此利率難以確定,因此選擇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為標準。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有時民間借貸一般利率、請托人向其他人員借款的一般利率難以確定,但如果有一定證據表明,確有多筆借款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則應按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選取較高利率標準計算合理收益,從而就低認定受賄數額或不予認定。例如,請托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倍向國家工作人員甲支付利息。調查中發現,請托人同期向20名不特定人員借款,其中向12人支付利息低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但也向另外8人按5倍支付利息。對此,應按5倍利率認定合理收益,對甲的行為不宜認定受賄。當然,對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借貸活動收取利息,尚不構成受賄犯罪的,可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紀律責任。(作者單位: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