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建彬 ]——(2004-2-17) / 已閱11216次
法律的界限
——從“暫緩起訴制度”的試行談起
陳建彬 ARROWAA
[內容提要] 暫緩起訴制度的試行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這與我國刑事立法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則要求并不矛盾,但其解決問題的方式在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方面越出了法律的界限,而法律的界限是法治的基礎。
[關鍵詞] 暫緩起訴 基本原則和原則 法律的界限
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司法獨立,從而更好地實現法律所規定的公平和正義。如果說改革中的主訴檢察官辦案負責制和審判長負責制所涉及的僅僅是司法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現在所試行的暫緩起訴制度則不僅關系到司法機關內部,而且涉及到社會利益和個人權利。在憲法、檢察官法、法官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沒有修改的前提下,主訴檢察官辦案負責制和審判長負責制的實行已對法律提出挑戰,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涉及到社會利益和個人權利的暫緩起訴制度的實行,對于法律來說就不僅是一種挑戰,它涉及到的是法律的界限問題,或者說司法,也就是法的執行是否有理由突破法律本身的界限。
一
暫緩起訴制度由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于2000年12月首先適用,(1)之后雖有學者反對,但在政府層面獲得支持,并且推行到山東、長春、撫順、南京、上海等地。在適用的方式上,各地并不完全相同。撫順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對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暫緩起訴的規定》,主要目的是對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跡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給其悔過自新的機會。暫緩起訴的,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所在社區、學校、單位、婦聯、共青團等組織提出建議或申請。暫緩起訴考驗期最少不能低于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在考驗期內,由申請暫緩起訴的單位負責進行幫教。對緩訴對象考驗期滿后,對確已悔改,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依照刑法規定應當免除刑罰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針對五名需要參加高考的表少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暫緩起訴的決定中,所適用的方法是取保侯審,在高考結束后是否被起訴,檢察機關將另行研究確定。 有學者將暫緩起訴概括為附條件的不起訴或起訴猶豫,指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在對法律規定的一定事項進行綜合考慮之后,對罪該起訴的少年被告人作出暫時不起訴的處分,同時檢察機關為少年被告人規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起訴的一種制度。(2)如果以此為標準,上述暫緩起訴制度的實行明顯不符合規定,因為沒有法律的授權。
贊成暫緩起訴制度的一個理由是保護青少年,這確實與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相符。(3)刑法和刑訴法也以此為依據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必須要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不適用死刑和不公開審理等制度。在這種情況下,問題的重點不是檢察機關是否應當突破法律的界限,而是是否有權來突破法律的界限,應然和實然是問題的不同方面,司法和法律的關系應認真對待。
二
現代社會的法治,即使強調政治狀況的不同,也決不能排除法治本身所具有的最大公約數的范圍,如果忽視了這一點,那么將會失去法本身決不能妥協的、法學最后的堡壘——對人之為人的生活保障。(4)法治意味著在法律的界限內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法律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對于司法,也就是法的執行來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在法的界限內活動。否則,所謂的法治也只是人治的一種手段。
法律的界限決定了司法活動只能追求程序的公正而不是結果的公正。按照法治的要求,司法機關作為法律的執行機關,只能嚴格執行法律,從而實現法律所規定的正義,對于法律界限以外的,司法機關無權進行干涉。在通過立法為法律確定界限時,國家的大政方針和民間的慣例都可以成為法律的淵源,但并不能用訴諸法律的方法來滿足政治的要求,也不能在法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把體現政策作為司法的目的,更不能為實現某種道德性的目的,或為實現結果的公正而違背法律界限的基本要求。暫緩起訴制度試行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但由于該制度實行的前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法律,因而具有刑法所規定的“社會危害性”,這種“社會危害性”所侵犯的不僅是國家所代表的社會公共利益,而且還包括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如果說檢察院可以代表國家,對應提起公訴的案件暫緩不起訴,那么,它在法理上無法代表公民個人,因而在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同時極有可能忽視了對被害人的保護,這有悖于法治的原則。并且對于有關屬于自訴范圍內的案件,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被害人的自訴權進行干涉,按現有的情況看,暫緩不起訴并沒有適用于這一方面。這樣造成的結果就是同屬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情節嚴重的可能因公訴中和暫緩不起訴制度而不承擔刑事責任,情節相對較輕的可能因為無法適用該制度而承擔刑事責任,這明顯違背作為法治基本要求的平等性原則。最終使司法過程既沒得到程序上的公正,也沒得到結果上的公正。
司法的過程是一個解釋法律的過程,法律的界限決定了司法機關在解釋法律時必須固守自己的疆界,將法律和政治程序隔離開來。(5)雖然說機械地解釋法律、照搬法律的字面意義已不符合社會和法律的發展要求,但是法律的解釋不能超越立法本身為法律確立的界限。暫緩起訴制度的目的雖然不違背我國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規定的原則,但在刑法和刑訴法將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規定集中于量刑方面時,暫緩起訴制度卻將其移到定罪方面,因為暫緩起訴制度的結果之一就是使按法律規定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而在未經審判的情況下不追究刑事責任。這不僅越出了有關刑事法律規定的界限,而且違背刑事立法的總目的,因為它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修改后的刑訴法廢除了免予起訴制度的目是為了貫徹罪行法定原則,縮小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而暫緩起訴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免予起訴制度的恢復。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起訴科科長在接受采訪時說雖然暫能動起訴制度現在法律沒有規定,但符合《刑法》、《刑訴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精神,(6)問題是保護青少年只是刑事立法目的的一個方面,不僅不能與刑事立法的總原則相悖,而且在沒有解釋精神的內容為何的前提下以精神來適用法律,則增加了法律適用的任意性,使司法不僅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且超過了自己的疆界。
三
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雖然立法權屬于人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也屬于法律的范圍,并且在各自的系統往往比法律發揮更大的作用。盡管如此,對于暫緩起訴制度,與之前的起源于浙江省的判前預測制度一樣,都是由基層檢察院提起,在之后的推行或試行中雖然得到肯定,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并沒有對此做出指導性規定,所造成的結果是各地所實行制度中的實際內容并不相同,從而可能使同樣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區可能會發生不同的結果。
暫緩起訴制度在基層首先提出與我國司法機關的管理體制有關。由于我國長期限以來行政和司法不分,對行政工作的創新要求也滲透到司法領域,但是法律的內容具有的穩定性,法律的程序具有固定性,創新不應是司法機關的任務。由于在現實生活中,基層確實面對有關方面對創新的壓力,作為一種回應,便只能在維護公共利益,或者維護包括青少年在內的弱勢群體利益的名義下越過法律的界限,從而實現所謂的創新。當此種價值取向被社會承認后,就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上,為其自身的存在取得了正當性。從表面上看這是在法律的形式下進行,但其實質卻是對法治的侵害,因為它損害的是法律的權威,最終也會對司法的獨立性造成損害。
暫緩起訴制度所涉及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在法律的界限內如何處理法律和社會公認價值的關系。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已不僅僅是主權者的意志,法律在某些方面還是社會公認價值的體現。但由于法律具有穩定性,而社會公共價值卻易隨著社會改變而改變,如何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是法治面臨的重要任務。對此問題的解決方法或是修改法律,或是通過判例來形成范例。對于暫緩起訴制度來說,它所涉及的不單單是社會公認價值的改變,因為保護青少年是一直是我國法律關注的內容,它所涉及的問題的核心是現有法律是否足以保護青少年的利益,或者說是否值得為保護青少年的利益而犧牲其它社會利益。暫緩起訴制度遇到反對并不是因為它的內容,也不是因為它的目的,因為即使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不足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它解決問題的方式仍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在沒有證據證明我國現有制度不足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情況下,更應遵循法律所確定的界限,而這其中所涉及到的檢察權的定位問題,則不是本文的討論范圍了。
注釋:
(1) 有關暫緩執行的內容除另有說明外,資料來源于法律之星網站,在此對有關作者表示感謝。
(2)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頁。
(3) 胡康生等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
(4) [韓]李在龍,《中國傳統法思想與現代法治主義的法哲學根基》,收錄于張中秋編,《中國法律形象的另一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頁。
(5) 馮象,《正義的蒙眼布》,《讀書》,2002年第7期。
(6) 《長江日報》,2000年12月15日。資料來源于大洋網
本文發表于<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