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學萍 ]——(2014-6-27) / 已閱18398次
從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當中,沒有就“信訪代理”做出直接規定,而《北京市信訪條例》比較清晰地就信訪活動中的“代理”問題做出了規定,并且這種規定與有關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當中的“代理”在法律含義上有相同之處,它對信訪活動當中民事代理行為賦予了特定的法律意義。
《北京市信訪條例》中對于代理行為,沒有對代理人的具體條件加以限制,而是使用“監護人”或者“他人”。
(二)民事代理主體的法律規定
法律從民事法律意義上來說,民事代理行為要求有委托人的授權才為有效代理。委托人的授權有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一般授權是指委托訴訟代理人完成一般的訴訟行為,這些行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實體利益,如調查收集、提供證據,申請回避,提出管轄權異議等,特別授權是指訴訟代理人完成某些重要的、涉及委托人實體利益的訴訟行為,如代理當事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等。 如果委托人作特別授權時,必須在授權書上寫明具體的事項,若委托人在授權書上僅寫明“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應視為一般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只能在當事人授權范圍內代理進行訴訟活動,其超越代理權限所實施的訴訟行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認,否則便屬于無效訴訟行為,由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民事代理主體身份要求較為明確
“除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委托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所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是區別代理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標志。
3、民事行為代理人要在授權范圍內從事代理活動
一般代理的授權僅限于非實體利益的代理,這些行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實體利益,如調查收集、提供證據,申請回避,提出管轄權異議等,特別授權要在授權書中寫明具體授權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代理行為后果就由代理人承擔。
四、實行“信訪代理制”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信訪代理”可以認定為“民事代理”行為,它是由行政機關為信訪當事人代理進行信訪活動的行為。因此,應當根據民事代理行為的一般規定來進行。在日常信訪代理活動中,應當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一)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件人員是信訪代理行為的主體
作為信訪代理人主體的是各級黨政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而不是民事代理行為中的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等其他公民。
(二)信訪代理是代理行為的主動行為
從我們“信訪代理”制度設計角度看,信訪代理的委托關系,一般情況下不是信訪人主動委托被代理人的代理行為。而是各級黨政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主動、自愿請求為信訪人的信訪訴求進行信訪活動代理的行為。
(三)信訪代理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信訪人承擔
信訪代理是各級黨政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以信訪人的名義代為進行的信訪活動,其代理行為的后果應當由信訪人承擔。
(四)信訪代理的委托代理關系是特別授權
各級黨政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主動為信訪人進行代理活動,應當首先取得信訪人的授權,這種授權應當是特別授權,既包括非實體利益的授權,也包括實體利益的授權,因此,該授權應當明確、具體,并且簽訂書面授權委托書,該委托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
(五)信訪代理行為不得超越授權范圍
各級黨政機關進行信訪代理行為時,要嚴格根據信訪人的授權來進行,并且應當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規范,超越委托授權的權限進行的信訪行為的后果,則應當由代理人,即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承擔。
結語:
綜上所述,“信訪代理”是有法律規定的,從本質是說,它是各級黨政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而“信訪代理制”是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落實信訪責任制的一種具體工作方式。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各級黨政機關公務員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在進行信訪代理過程,要注意處理好所涉及到的相關法律關系,既然是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就要堅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規定的職責依法履行職務,避免由此引起法律糾紛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意防范相應的法律風險。(全文完)
《民法學》張久相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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