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秉勛 ]——(2004-2-17) / 已閱26157次
中國古代民事法律內容的發展
——劉秉勛
作為四大文明古國之一的中國,擁有四千多年的國家發展史和法律發展史。公元前21世紀,隨著我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夏朝的建立,作為國家統治工具之一的“法律”也產生了。隨著中國夏、商、西周、春秋戰國、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隋、唐、宋、元、明和清等各朝代的發展,中國古代法律體系經歷了從無到有、從不完整到完整的發展過程。作為現代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民事法律內容也經歷了這樣一個過程,并有自身獨特的特點。
一、 夏商時期
我國的法律產生于夏朝,商朝開始出現民事法規,但還很簡略。這從土地所有制、婚姻制度和繼承制度有所反映,這種民事關系的調整大都歸之于禮。
商朝實行土地王有制,即商王擁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權,奴隸主貴族通過商王的分賜而占有土地,但沒有買賣、處理土地的權力,奴隸也是所有權的客體之一。
商朝的婚姻制度基本上是一夫一妻制。據清末學者王國維考證:商代21個王,一般都只有一個法定配偶,稱為“妻”;至于妾,則地位低賤,數目較多。商朝確立嫡長子繼承制。《史記?殷本紀》稱:“帝乙長子曰微子啟,啟母賤,不得嗣;小子辛,辛母正后,辛為嗣”。說明王位的繼承者必須是嫡親長子。
二、 西周時期
西周,隨著奴隸制經濟的發展,民事法律關系也日益活躍,除禮之外,還有“八成”、“六約”等涉及民事、訴訟方面的成例或法規。“八成”中有“聽閭里以版圖”等調整土地、借貸、買賣關系的法律規定①。
周王對土地和奴隸具有最高所有權,但奴隸主貴族逐步取得了處置土地的權力,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將土地用作賠償、出租、贈與和交換。如《曶鼎銘》記載貞族匡季盜走曶的禾10秭,東官判決匡季以“田七田,人五夫”賠償曶。
西周已有各種契約行為出現,其中買賣契約稱“質劑”,《周禮?天官?小宰》記載:“聽買賣以質劑”;債務契約稱為“傅別”。
和商朝一樣,西周的婚姻家庭關系主要由禮來調整,但規定比商朝具體明確,它要婚姻成立必須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要達到婚姻年齡;須是異性相婚;要履行“六禮”程序。可見,和現代婚姻制度相比,也有一些相似之處。西周的繼承制度仍然嚴格執行嫡長子繼承制。
三、 春秋戰國時期
春秋戰國時期是我國歷史上從奴隸制向封建制過渡的時期。在這時期,民事法律內容也比以前有了很大變化。這表現在: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更廣泛化,不僅包括王公貴族和奴隸主,還包括一些農民;奴隸本身作為所有權的客體越來越淡化,逐漸演變為自耕農。
四、 秦漢時期
秦漢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確立的早期階段,隨著生產力的提高和社會經濟的發展,與之相關的民事法律內容也日益完善,這表現在: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基本內容之一的所有權也與以前有所不同,它不僅包括官私土地的所有權,而且包括土地之外的其他官私財產的所有權。如云夢秦簡《法律答問》載:偷摘他人桑葉,價值不到一錢,就要依法罰服徭役30天。
婚姻制度的規定有兩個基本特征:一)加強了國家對婚姻制度的行政控制和調節作用。不僅規定男女雙方結婚須經過官方登記認可,而且規定婚姻關系解除也須經官方登記認可。二)婚姻制度雖然仍然維護封建夫權,造成男女不平等,但也對夫權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秦律明確規定,男方不得任意傷害妻子;秦律允許妻子揭發控告丈夫的一般性犯罪。
經濟法規逐漸豐富。如在出土的云夢秦簡中,就有這方面詳盡的材料,主要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關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律》、《徭律》、《司空律》和《效律》等,其內容涉及農、牧、工、商等各方面。
五、 隋唐時期
隋唐是我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經濟水平空前發展,與經濟生活昔昔相關的民事法律內容也有更詳盡的規定。如《唐律》中出現了關于戶籍、土地、賦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規定的《戶婚律》,和包括買賣、借貸等民事法律方面內容的《雜律》,雖然還存在刑、民不分的問題,但已經是歷史上一個巨大的進步。
在所有權方面,唐律保護以均田制為中心的土地所有制;買賣、借貸方面,唐律嚴格要求訂立契約,土地買賣的契約大都寫明雙方姓名、土地畝數、坐落及四至、每畝地價及中人等。以奴婢、馬牛等作為買賣標的,均要由市司按時立“市卷”。
為了維護封建君主政權的權威,唐律進一步將儒家禮教綱常融匯到婚姻家庭立法之中,維護父權、夫權。如《戶婚律》規定:遵長享有財產權、對子孫的教誡權和主婚權。
六、 宋元時期
宋元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的后期,在民事法律方面也體現了一些新特點:
1) 明確民事行為能力。《宋刑統》的《戶令》規定:“十五以下為小,二十以上為中,其男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
2) 所有權方面有了補充規定。肯定土地買賣和租佃制度,確定相爭田地、莊稼的歸屬標準,規定“闌遺物”歸屬的具體條款。
3) 確定廣含租佃、租賃、買賣、典質和借貸等多種債的關系。
4) 完善財產繼承制度。《宋刑統》律文附赦令不僅相沿前制確定繼承人和遺產的分配,而且有新增“戶絕資產”、“死商錢物”門,分別對一般財產繼承、戶絕財產繼承和死亡客商財產繼承作了詳密的規定。
這時期民事法律內容的豐富是這個時期商品經濟空前發展的體現,對于明清封建社會民事經濟法律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
七、 明清時期
明清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的晚期。在這時期,民事法律內容又有一些新的變化。
在田宅等私有財產的所有權方面,明朝不實行均田制,因此明律中設有“占田過限”的條款,“田多田少一聽民自為而已”②。注重田糧的欺隱、詭寄以及田土的換段、挪移等罪。既保障了田宅等私有財產的正常交易,也在法律上確立了這些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鞏固了封建社會后期的經濟基礎。
關于婚姻家庭方面,明朝的《大明律?戶律?婚姻》的規定基本同唐代相同,但又有較大變化:一是注重婚姻寫立婚書的自愿,如:“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殘、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愿,寫立婚書,依禮聘嫁”。二是親民官、豪勢之人的婚娶設專條約束。增加了“取部民婦女為妻妾”、“強占良家妻女”等條款。與前朝相關的法律規定相比,又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清朝沿襲了前朝的大部分法律規定,但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具有維護滿族特權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律肯定滿族人關后強制圈占土地和奴仆的所有權,規定:“旗民自首私墾余地,準業主作為己產,售賣所其自便”;“旗下奴仆俱不準贖身”。另一方面,律例嚴禁民人典買旗地、旗房,規定:“旗地、旗房概不準民人典買,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售主據照違律治罪,地畝、房間、價銀一并入官”。
綜合我國古代民事法律內容的發展,可以看出:隨著我國古代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生活的日益豐富,我國古代的民事法律內容也日益豐富和完善,經歷了一個由簡單到復雜、由不完善到完善的過程,對于我國各朝代的經濟基礎的穩定和經濟生活的規范,起到一定積極的作用。掌握了我國民事法律內容的發展規律對于我們現代的立法也有很大的參考和借鑒作用。
注:
①《周禮?天官?小宰》
②薛允升:《唐明律合編》卷十三上
作者:劉秉勛
男
1972年5月出生
中國政法大學 在職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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