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10279次
職務性商業秘密的權屬 ——王某安訴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情要旨
所謂職務商業秘密,是指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是在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中研究或開發的商業秘密。職務性商業秘密是職工在執行職務期間開發的商業秘密,需要單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凝聚著用人單位的科學決策、集體智慧和長期的經驗積累。根據合同法規定,職務性商業秘密權的權屬歸單位所有。
基本案情
王某安于1988年3月至1998年9月在衛生部人事司工作,1998年10月到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工作至今。2002年10月18日,衛生部醫療GJJL中心經批準變更名稱為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
根據衛生部GJJL中心辦公會議記錄的記載,2000年5月26日,衛生部GJJL中心召開人事制度改革小組會議,參加人員為田民、邢高巖、陳福清、劉志貴、王某安等五人,會議對人事制度改革進行了初步部署。2000年5月30日,會議一致同意確定王某安為執筆人,起草方案的草案。2000年5月31日,在主任辦公會上,田民報告了人事改革調研的預想,李洪山提出了對改革方案的一些意見,如“人事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定要開闊,要借鑒企業的做法”、“主張開座談會,包括機構的設置、設崗”等。2000年6月13日,衛生部GJJL中心召開全體職工大會,李洪山在今年的工作特點中提到“3.人事制度改革,目的:人盡其才,從整體全局利益的角度,提高認識,方案要經過充分的征求意見,機構要調整”。2000年6月19日,人事制度改革小組召開了全體人員(5人)參加的會議,對人事制度改革調研的進展情況進行了通報。至2000年10月,衛生部GJJL中心多次召開了主任辦公會和中心辦公會討論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原告王某安訴稱:涉案薪酬方法是其用自己十多年人力資源管理研究積累的經驗和掌握的知識,通過對被告薪酬管理問題的分析研究,獨立創造出來的智力勞動成果,是原告獲得職業競爭優勢、獲取經濟利益的無形資產,具有商業價值,具有實用性,且為防止其商業秘密泄漏,原告采取了合理的、適當的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的所有特征。告李洪山以非法手段騙取后據為己有,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知識產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為原告恢復名譽;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1036萬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履歷證明、職稱證書、原告參與制定的《臨床醫學專業中、高級技術資格評審條件(試行)》,以證明原告具備研究設計“薪酬方法”的能力。
2、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的載體,即《崗位工資管理細則》和《衛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辦法》。
3、衛生部GJJL中心主任辦公會議記錄、王某安與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于2008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以證明被告李洪山兩次讓原告參加主任辦公會,設置騙局,騙取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李洪山與原告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
4、交件人為王某安、接件人為原晉林的文件交接簽收單,簽收單上包括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資料8份,《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以證明原告對其“薪酬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
5、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宣傳展板照片、原告的工資條、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2011年度考核表,以證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薪酬方法”。
6、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針對原告王某安訴被告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2487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終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書。
7、購房證明、股票賬戶交易明細、購藥證明,以證明原告所遭受的各種損失。
法院審理
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針對原告王某安訴被告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勞動爭議糾紛案作出判決,認定:企、事業單位的經營與發展取決于多種因素,原告稱因其制定的相關制度(人事制度改革和分配制度改革辦法)給被告帶來巨額利益一節,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證據,法院無法確認二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獎金并無具體約定,原告據此要求獎勵薪酬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單位有權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中心主任助理的年薪支付其薪酬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稱被告惡意降低其管理崗位一節,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故其要求被告賠償薪酬損失的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訴賠償其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費一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法院不予處理。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王某安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主張證據2所體現的《崗位工資管理細則》和《衛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辦法》是其所擁有的商業秘密,拋開上述內容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的商業秘密先不談,原告首先應當證明上述內容系其獨立完成的。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其任職情況和資歷證明,不能證明上述內容由原告完成。證據2本身未顯示完成時間,亦未顯示完成主體。證據3中的會議記錄能表明在被告衛生部GJJL中心的主任辦公會上,集體討論中心人事改革方案文件的內容,證據3中的勞動合同能表明原告和被告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之間存在任職關系,但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獨立完成了上述內容。證據4能表明原告王某安與被告原晉林交接了8份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資料,但不能證明原告獨立完成了所交接的文件資料。證據5、6、7也均不能證明原告獨立完成了上述內容。綜上,原告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2所體現的《崗位工資管理細則》和《衛生部GJJL中心分配制度改革辦法》由原告獨立完成。
相反,被告提交的證據1(即衛生部GJJL中心辦公會議記錄,以證明《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是由改革小組完成的)能夠表明自2000年5月至10月,被告衛生部GJJL中心多次召開會議,研究、部署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原告作為人事制度改革小組成員參加了會議,并成為會議確定的方案草案的執筆人。由此可見,中心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體參與制定的,原告作為被告衛生部GJJL與合作中心的員工參與該項工作,是履行單位分配的工作任務的行為。
綜上,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獨立完成了所主張擁有的商業秘密,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法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某安的全部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商業秘密的權屬糾紛是商業秘密案件中較為常見的問題之一,尤其是員工和單位之間的商業秘密權屬糾紛,如本案例。對于單位員工在完成本職工作的過程中所研究出的商業秘密,由于往往與單位的本職工作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有的甚至是借助的單位的相關設備或者技術經驗的基礎上完成的,在本行業內具有一定的先進性,因此,單位與員工之間常常引發糾紛。究竟何為職務性商業秘密?該如何正確判定單位的商業秘密呢?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所謂職務性商業秘密,也稱單位商業秘密,是指職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是在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中研究或開發產生的商業秘密。我國法律并未對職務性商業秘密的認定做出明確規定,但是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商業秘密的種類可以參照《合同法》以及《專利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職務發明創造是指:1、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3、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可見,職務性商業秘密通常有兩種:一是由單位自己組織研制開發的商業秘密;二是單位以其他合法手段把握的商業秘密,包括公私合營、自然人投資入股、兼并、受讓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可見,由于職務性商業秘密是職工在執行職務期間開發的商業秘密,需要單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凝聚著用人單位的科學決策、集體智慧和長期的經驗積累,因此,法律規定,職務性商業秘密權一般情況下應歸屬單位。當然,對于完成單位商業秘密的個人,由于其付出了非常的努力和貢獻,根據法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完成人享有職務成果的人身權和部分財產權。如署名權、標識權、榮譽權;獲得獎勵權、報酬權,成果許可或轉讓后分成的權利、優先受讓的權利,等等。
在本案中,原告主張涉案信息為其個人的商業秘密,但并未對其獨立完成商業秘密提供充分證據,故無法認定其享有商業秘密;而被告則證明,為了完成涉案信息,組建了改革小組,并為完成涉案薪酬方法多次召開會議討論,研究、部署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因此,法院認定涉案信息是被告單位集體參與完成的,屬于被告的單位商業秘密。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1、企業在研發一項重要的商業秘密技術成果或經營信息時,應當對該信息的完成過程進行及時整理,隨時存檔,包括為研究開發相關信息所召開的集體會議的時間,參加人員,會議議程,會議成果等,都應當做好相關材料的整合,以此證明企業為研究開發相關商業秘密所作出的努力,以防企業員工以相關信息為個人研發成果為由主張商業秘密的保護。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職務性商業秘密完成人的權利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 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 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根據法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因此,對于完成單位商業秘密的個人,由于其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和貢獻,該個人可以與單位協商,對其進行一定形式的獎勵,約定完成人享有職務成果的人身權和部分財產權,如署名權、標識權、榮譽權;獲得獎勵權、報酬權,成果許可或轉讓后分成的權利、優先受讓的權利,等等。
法條鏈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 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 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三百二十八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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