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5912次
企業該如何對在職員工進行商業秘密的管理 ——鹽城TD鉆采設備有限公司與苗某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案
案件要旨
企業可以從以下五方面做好在職員工商業秘密的管理工作:劃定可接觸人員名單,防止無關人員接觸秘密信息;與可能接觸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保密協議》;要求參與特別重大項目的相關人員出具《保密承諾書》;與可能接觸較高級別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在職(或離職)競業禁止協議》;定期組織員工進行商業秘密法律知識培訓,并制作培訓記錄,要求參加人員簽名。
基本案情
2001年,上訴人鹽城TD鉆采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D公司)成立。苗某某1996年進入建湖縣礦山石油機械廠工作,1998年1月被任命為技術科副科長。TD公司成立后, 2005年1月,苗某某被TD公司聘為生產科科長。2006年1月,TD公司聘用苗某某為銷售科副科長并與其簽訂了《銷售工作合同書》,明確由苗某某負責四川油田和勝利油田的市場銷售工作。在苗某某任職期內,TD公司為開發、發展四川地區的營銷業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四川片區逐步形成了一批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在內的具有穩定交易關系的客戶群。苗某某作為TD公司在四川地區的業務代表,同TD公司的多家客戶單位訂立過產品購銷合同,由此掌握了TD公司大量的客戶名單、行銷計劃、定價策略、產品類型和進貨渠道等經營性信息。另查,2000年-2005年期間,苗某某領取了工資。2006年-2009年,TD公司為苗某某等公司職工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
TD公司及其公司前身建湖縣礦山石油機械廠為保護本企業的商業秘密與經濟利益,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1998年—2007年,建湖縣礦山石油機械廠與TD公司先后簽訂了《聘用合同書》、《保密合同》、《銷售工作合同書》。其中,《銷售工作合同書》第8條約定:保守公司商業秘密,嚴格遵守《保密合同》。
另查明:2002年2月,以苗某某的妻子張秀紅為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人民幣500萬元成立了自然人控股的上訴人江蘇申利達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利達公司),經營范圍和TD公司的業務范圍基本相同。申利達公司成立以來,苗某某多次以申利達公司業務員的身份為申利達公司聯系具體的訂貨業務并簽訂合同。申利達公司先后與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中國石化集團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業分公司、中國石油西南油氣田分公司川中油氣礦等3家TD公司的原客戶進行了同類產品交易,交易總額達4878184.66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TD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并非單純的客戶名單的簡單列舉,這些客戶與TD公司的貿易關系相對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對獨特的交易習慣。該信息中包含的有關產品類型、質量要求、價格底數等具體細節信息,屬于《保密合同》中約定要求保密的客戶名單中的經營性信息,TD公司通過與苗某某簽訂《保密合同》、《銷售工作合同書》等形式,明確了保密范圍和公司員工應當承擔的保密責任,應當認定TD公司對其經營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系TD公司的商業秘密。苗某某作為TD公司的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卻多次代表有同業競爭關系的申利達公司聯系與TD公司相同的業務,并直接參與申利達公司的經營及訂立合同,明顯有違其應盡的競業禁止義務,給TD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申利達公司明知和應知苗某某的侵權行為而加以使用該客戶信息,構成對TD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共同侵權。法院判決:苗某某停止向申利達公司提供服務或受其聘用,苗某某、申利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D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并賠償TD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萬元,苗某某和申利達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TD公司、苗某某、申利達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一、TD公司主張的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
法院認為,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上訴稱,TD公司的商業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早從2002年開始,TD公司就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中國石化集團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業分公司、中國石油西南油氣田分公司川中油氣礦等四川片區客戶供應石油鉆采設備,經過數年交易,TD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戶的商品需求、價格底線、具體業務經辦人員的聯系方式等信息,形成了包括上述客戶在內的四川片區銷售網絡。該銷售網絡系TD公司經過數年的努力形成,具有一定的市場價值,且不可能從公開渠道獲知。TD公司與包括苗某某在內的員工并訂有保密合同,約定員工對公司的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故上述信息依法構成商業秘密。第二,構成商業秘密的經營信息,并非指該信息中的所有內容均不可能從公開渠道獲知,而是指該信息系權利人投入一定的勞動搜集整理而成、能為權利人帶來市場利益、并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的信息整體。故即使TD公司擁有的四川片區的客戶是國內知名企業,也不能僅據此否定TD公司的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同樣,也不能僅根據客戶購買商品時采用詢價或招標的方式來否定上述信息構成商業秘密。
二、苗某某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
2002年和2006年,TD公司兩次與苗某某訂立合同,其中除了約定保密義務外,均明確規定苗某某在職期間不得為同業競爭對手提供服務。苗某某作為TD公司員工,利用所掌握的TD公司商業秘密,為其妻子開辦的企業提供服務,顯然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
三、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侵犯了TD公司的商業秘密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申利達公司設立于2002年2月,苗某某的妻子張秀紅為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與TD公司基本相同。申利達公司在設立后,先后與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中國石化集團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業分公司、中國石油西南油氣田分公司川中油氣礦進行了產品交易。苗某某本人還多次以申利達公司業務員的身份為申利達公司聯系業務、簽訂合同。據此可以認定:苗某某將其掌握的TD公司的商業秘密泄露給申利達公司,并直接利用該商業秘密為申利達公司的經營服務,申利達公司明知苗某某任職于TD公司,故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系惡意串通,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業秘密。
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上訴稱,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主要理由是:1、申利達公司的銷售行為主要通過招標和詢價實現,相關客戶并非苗某某提供,與所謂商業秘密無關。2、TD公司不在涉案客戶的詢價名單之列,而主張這些客戶為其商業秘密,違背客觀事實。3、大部分業務是申利達公司特有的產品,TD公司并不生產。對此法院認為:第一,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等采用的招標和詢價,均系在其現有客戶內定向進行。而申利達公司之所以能成為其客戶,正是苗某某利用TD公司商業秘密幫助申利達公司做到的。TD公司不在詢價名單之列,也正是申利達公司取而代之的結果。第二,即使申利達公司研發出新的產品,該產品仍屬石油鉆采設備,其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等供貨的行為,仍然是建立在其利用不正當手段成為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等供應商的基礎上,故其據此主張不侵權,依據不足。
四、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適當
由于苗某某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申利達公司共同侵犯了TD公司的商業秘密,導致TD公司喪失了很多與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資總公司等四川客戶交易的機會,TD公司因此必然遭受經濟損失。鑒于TD公司的經濟損失及申利達公司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潤都難以查清,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情節,結合苗某某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酌定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共同賠償TD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具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TD公司認為一審判決的賠償額不當,理由是申利達公司侵權所得利潤應為73萬余元,甚至更多,但這是按照TD公司自己的利潤率計算所得結果,法院難以采信。
綜上,TD公司、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法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專家點評
在現實生活中,出于高額利益和豐厚報酬的誘惑或者本人泄憤的目的,員工不顧公司的利益,私下泄露或者使用企業商業秘密、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是非常常見。如本案中,苗某某作為TD公司的員工,在外創設與公司經營范圍基本相同的申利達公司,將其掌握的TD公司的商業秘密泄露給申利達公司,并直接利用該商業秘密為申利達公司的經營服務,已經嚴重損害了TD公司的利益。那么,企業該如何做好在職員工的管理和培訓工作,使得大家能夠自覺的齊心協力,共同維護的企業的商業利益呢?
(1) 防止無關人員接觸秘密信息,劃定可接觸人員名單。
正所謂“防止之心不可有”,限制商業秘密的知悉人群是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最好途徑。這就需要企業有著嚴密的責任分工和人員管理制度,對于員工的權、責、利有著清晰的界限,做到各司其職。
(2)與可能接觸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保密協議》
簽署《保密協議》是企業對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進行約束的重要手段。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應當明確的是,保密協議既可單獨簽訂也可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條款當中。
(3)要求參與特別重大項目的相關人員出具《保密承諾書》
對于需要離職的員工,企業應當對離職員工進行“離職調查”,了解離職員工去向、手頭秘密資料移交情況并要求離職員工出具《保密承諾書》。
由于對于“接觸他人商業秘密的人”來說,保密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即使不簽訂《保密協議》或者《保密承諾書》,員工對企業的商業秘密也負有保密的法定義務。因此,在很多情況下,《保密協議》和《保密承諾書》被作為權利人“已經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而不是保密義務產生的必需前提。
(4)與可能接觸較高級別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在職(或離職)競業禁止協議》
競業禁止協議是指約定有關職工在離職以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單位內任職,或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類似產品或業務的協議。競業禁止包括在職競業禁止和離職競業禁止,在職競業禁止無需特別約定即為職工應負的義務,而離職競業禁止則需要特別的約定,并且用人單位必須為此而向職工支付一定的補償。應當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離職競業禁止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有關內容可單獨訂立合同也可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條款當中。
(5)定期組織員工進行商業秘密法律知識培訓,并制作培訓記錄,要求參加人員簽名。
做好相關人員的保密知識培訓工作,加強企業員工的法律意識,讓企業員工更為全面的了解到其履行保密義務的必要性及如果違反保密義務,將要承擔的民事和刑事責任后果,使員工能夠更加自覺的履行保密義務,共同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4條規定,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應符合商業秘密構成的一般要件,應特別注意審查客戶名單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戶名單是否由權利人通過勞動、金錢等投入獲得的。
本案中的客戶名單包括了TD公司在與四川客戶長期貿易過程中所形成的價格信息、聯絡方式、經營規律、需求類型等,這些客戶與TD公司的貿易關系相對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對獨特的交易習慣。該信息非參與交易履行者無從知曉,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法定要件;其次,TD公司與四川地區的大批客戶發生較為穩定交易關系的事實已證明涉案經營信息會給TD公司帶來相應的利益,具有競爭上的優勢;最后,TD公司通過與苗某某簽訂《保密合同》、《銷售工作合同書》等形式,明確了保密范圍和公司員工應當承擔的保密責任,應當認定TD公司對其經營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對TD公司提出的涉案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對TD公司的商業秘密的主張予以支持。
2、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本案中,由于TD公司的經濟損失及申利達公司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潤都難以查清,故法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情節,結合苗某某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酌定苗某某與申利達公司共同賠償TD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而對于TD公司提出的根據申利達公司侵權所得利潤確定的73萬余元賠償額,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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