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仁文 ]——(2001-1-5) / 已閱83370次
(48)北京大學龔刃韌教授、中國政法大學馬懷德教授等專家均對此有過深入研究,筆者曾專門就此請教他們并得到令人信服的答復,順致謝意。順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治安拘留,可由公安機關擅自決定對被拘留人剝奪1至15天的人身自由,這也是有違當今國際通例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的,應在適當時候與勞動教養一并加以解決。
(49)參見陳澤憲、林小春:〈〈勞動教養改革芻議〉〉,載丁慕英等主編:〈〈刑法實施中的難點熱點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0)參見苗有水:《保安處分理論及我國保安措施刑事立法化》,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1)筆者此處得到英國諾丁漢大學法學院著名國際人權法專家哈里斯(D. J. Harris)教授的指點,謹向他表示謝意和敬意。
(52)參見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頁。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學界對西方保安處分制度的介紹和理解存在較大的不一致處,如有的認為保安處分的適用對象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參見屈學武:《保安處分與中國刑法改革》,《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有的則認為保安處分既可以適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適用于非犯罪人(參見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頁);有的認為保安處分的當代命運是走向衰落(參見儲懷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有的則認為保安處分在當今世界廣為傳播,成為當代最富生命力最引人注目的刑法制度之一(參見苗有水:《中國刑法改革的難題:保安處分之取舍》,載高銘暄主編:《刑法修改建議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頁)。不過,對于保安處分關注行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強調教育改善和積極預防的特點,則看法一致。
(53)英國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發軔于12世紀,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維護英國的社會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將此制度法律化,發展至今,它已成為涵蓋輕微刑事案件(包括違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疇的民事案件的一種綜合性司法機構。其顯著特點有二:一是審理案件不用陪審團,程序簡單且收費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職業人士,他們在很大程度上靠受過法律教育的職員協助其工作。有關該制度的詳細介紹,可參見下面兩本書的有關章節:(英)Martin Wasik,Thomas Gibbons and Mike Redmayne,Criminal Justice:Text and Materials,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 1999;(美)格倫頓、戈登、奧薩魁著,米健、賀衛方、高鴻鈞譯:《比較法律傳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54)在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探討中,有的學者提出了在我國建立“三審終審制的構想”(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頁以下),針對此種構想,筆者主張改革后的勞動教養案件仍實行兩審終審制。另外,關于應否允許在此類案件中保留再審程序(包括檢察機關的抗訴、當事人的申訴和人民法院的自行啟動),也是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筆者對此基本持否定態度。
(55)順便指出,隨著〈〈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和〈〈刑法〉〉的修改,加上社會形勢的變化,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需要作出一系列的修改。有關這方面的情況,可參見劉仁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需要全面修訂》,《法學雜志》1999年第1期。
(56)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規定的幾種因不夠刑事處分而要勞動教養的對象,除第3項規定了“屢教不改”外,其他幾項都沒有這種規定,致使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和勞動教養的適用界限不清。我們認為,必須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兩次以上者才可考慮適用勞動教養,因為這是說明行為人具有主觀劣根性、單靠一般的治安處罰不足以達到矯正目的的客觀依據。
(57)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第2款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并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我們認為,由于強制戒毒也牽涉到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機關應無此權。如果已經能證明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就說明至少是重復吸食、注射毒品了,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勞動教養。而如果只是初次吸食、注射毒品,還沒有成癮,則只能由公安機關作一般的治安處罰。同樣,《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6個月至2年。”“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后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這里,由公安機關牽頭對賣淫嫖娼者可剝奪長達6個月至2年的人身自由,也是我們不能同意的。我們的意見仍然是,對重復賣淫嫖娼的,可由公安機關向法院提起勞動教養,初次賣淫嫖娼的,則只能由公安機關作一般的治安處罰。
(58)如何把握人身危險性,是操作層面上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一方面要靠立法對有關人身危險性的客觀判斷標準進行盡可能地列舉,另一方面也要靠法官對法的精神和價值的領會和感悟。就時下中國法官隊伍的現狀而言,自然應在第一方面多下功夫。
(59)現行的收容教養制度也存在一系列的問題,突出表現在未經司法機關裁決就可由公安機關擅自剝奪被收容教養少年長達1—3年的人身自由(參見公安部1982年3月23日下發的《關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圍的通知》)。有關這方面的情況可參見薛曉蔚:《論收容教養的立法完善》,《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4期。順便指出,目前在社會治安領域還有一項很值得關注的制度,即收容遣送,它最初是針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參見1982年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后來經過1991年國務院頒發的《關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問題的意見》,把收容遣送的對象擴大到三證(身份證,暫住證,務工證)不全的流動人員,由公安機關負責收容,民政部門負責審查、管理和遣送,被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站可被收容達1個月甚至數個月之久。由民政部門這樣一種連準司法機關都算不上的行政組織決定是否收容遣送,而且被收容遣送的人員并無違法犯罪行為,僅因證件不全,就要被遣送回家,期間還要被剝奪一段時間的人身自由,其法律依據又僅僅為國務院的有關“意見” ,這其中的問題自然多多:既不符合《立法法》關于“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的規定,也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于“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第9條)以及“公民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第12條)的規定。筆者認為,收容遣送的對象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并不大,而收容遣送制度對被收容遣送者的人權保障則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應當在完善有關治安管理的基礎上,盡快廢除這一制度。
(60)對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79年刑法只規定“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而97年刑法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的規定,這無疑是一大改進,但如何落實該規定目前還沒有相應的措施。另外,對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以及對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按照刑法的規定,要承擔刑事責任,不過對他們刑罰的執行應有別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可將此類人歸入改革后的“勞動教養”范疇。還有,對正在執行刑罰的犯罪人,如果犯了精神病,也應當把他們調整到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場所。值得一提的是,筆者的這一思路在前不久訪問英國參觀該國的精神病犯人醫院時進一步得到鞏固,該國的精神病犯人醫院主要關押兩類人:一是那些犯了罪,但有精神病,不能送往監獄,而又不適宜放回社會的,由法官判決送往精神病犯人醫院;一是那些正在監獄里服刑犯了精神病的,由監獄轉往此類精神病犯人醫院。其中前者居多。精神病犯人醫院實行不定期關押,根據犯人的病情輕重實行嚴厲程度不同的管理方式,醫院里有專門的心理、生理醫生,犯人要出院必須經醫療小組確認該人出去后不會再對周圍社區有危險。當然,醫院里的各方面條件是一流的,游泳池、健身房、草地······ ,給人的印象就象一個舒適的療養區,而且這些精神病犯人所享受的一切治療都是免費的。
(61)參見《行政處罰法》第25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62)這里涉及的另一個問題是,按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我國實行9年制義務教育,因此對于被收容教養的少年,應在教養場所開辦類似工讀學校之類的學校,讓他們接受并完成法定的義務教育。與此相關的問題還有:1、對于沒有完成9年義務教育的少年犯,在對他們執行刑罰時,要不要讓他們首先完成義務教育,目前實踐中對此鮮有討論,筆者認為,我國的〈〈義務教育法〉〉并沒有排除這部分人,因而應當給他們提供完成義務教育的機會。2、我國現存的工讀學校制度,雖然它相對收容教養等制度來說要寬松得多,但畢竟有強制性質,因而可以說對人身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目前工讀學校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于1987年轉發的國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于辦好工讀學校的幾點意見〉〉。對于這一制度到底是存是廢,是納入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還是不納入,由于筆者尚缺乏成熟意見,因此這里僅作為一個問題提出來,希望得到別的方家指點。
(63)當然,“嚴厲”只是針對戒毒的需要而言,在此前提下,仍然應當盡可能地尋求符合人道主義的管理方法。
(64)參見何勝興:〈〈談戒毒勞教人員的康復〉〉,《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2期。
(65)參見《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持召開勞教立法座談會綜述》,《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
(66)參見王家福、劉海年主編:《中國人權百科全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791頁。
(67)同注58。
(68)原文大意如此,是筆者在網上看到的。雖然這里無法給讀者提供精確的出處,但由于它確實代表了我對一些社會問題和歷史問題的看法,因而還是引用于此,敬請讀者見諒。
(69)參見(英)P. S. 阿蒂亞著,范悅等譯:〈〈法律與現代社會〉〉,遼寧教育出版社和牛津大學出版社聯合出版,1998年,第182頁。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