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4-11-2) / 已閱8212次
一起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的立案交鋒
王冠華
一、案情簡介
經魏某撮合,李某于2013年2月向田某借款6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2月25日,魏某及其妻田某紅在借條上注明其為擔保人并在其上簽名捺印,該借條稱:如田某不能在2014年2月25日將借款一次性付清給李某,擔保人將10頭牛、30只羊頂賬,擔保人擔保至李某的借款付清為止。借款履行期限屆滿后,李某因遍尋田某未果,多次向魏某和田某紅追討,但魏某和田某紅以各種理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萬般無奈之下,2014年10月,李某來到某縣法援中心,尋求幫助。法援中心指導李某以保證合同糾紛案由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交的訴訟材料包括有起訴狀、借條、某派出所開具的田某下落不明的證明以及李某曾于2014年7月向魏某和田某紅追討借款的證人證言等。某法院收悉李某訴訟材料后,先后以保證期間、保證方式、訴訟當事人等各種理由拖延立案。
二、評析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對此壯舉,筆者深為贊同,也期冀立法部門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將之盡快地落實到法律條文上和司法實踐中。
盡管現行法律對于立案受理條件規定十分明確,但有限司法下的有限立案的問題仍沒有解決,立案門檻高是一個現實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案件雖主要由立案部門負責審查,但按照大部分法院的內部規定和慣例,立案初審往往交給辦案部門進行,故基層法院的“立案難”問題非常突出。
就本案而言,某人民法院應予早日立案,以保障當事人訴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理由如下:
1.本案未過保證期間
根據法釋[2000]4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本條第2款明確了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確定問題。擔保實務中的保證合同經常出現“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或者不可撤銷”的約定或類似的約定,對此本條將其理解為約定不明確。具體到本案,借條上記載“擔保人擔保至李某的借款付清為止”,當屬約定不明確的情形,因此,魏某和田某紅對李某借款的保證期間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故某法院以李某借款超過保證期間為由拖延立案是不成立的。
2.無論是將魏某和田某紅提供保證的方式認定為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李某以保證合同糾紛案由起訴保證人于法均應予支持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19條創設了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推定規則,該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具體到本案,由于借條中對于魏某和田某紅的保證方式沒有約定,因此,根據前條規定,應推定魏某和田某紅對李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其次,在連帶保證情形下,根據擔保法第18條第2款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和擔保法解釋第34條第2款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規定,本案中,李某可以要求魏某和田某紅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其訴訟時效從2014年7月開始計算至兩年。
從上述分析來看,李某起訴魏某和田某紅有事實根據,也于法有據。
最后,退一步來說,即便將魏某和田某紅的保證方式認定為一般保證,李某起訴也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擔保法第1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換言之,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同時該條也對先訴抗辯權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對于第(一)種情形,擔保法解釋第25條對此作出了擴大解釋,規定:“擔保法第17條第3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本案中,李某提供證據證明了債務人田某已下落不明,在認定魏某和田某紅為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情形下,該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故李某對魏某和田某紅提起訴訟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3.無論是將魏某和田某紅提供保證的方式認定為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無須將債務人田某列為共同被告
從連帶保證情形來看,根據擔保法第126條規定,債權人李某既可以單獨起訴債務人田某,也可以單獨起訴保證人魏某和田某紅,還可以以將債務人田某、保證人魏某和田某紅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對此,李某有訴訟選擇權。
如果將本案的保證方式認定為一般保證,由于存在先訴抗辯權限制的情形,債權人李某以保證合同糾紛案由直接起訴魏某和田某紅,當事人的訴訟資格無疑也是適格的,追加債務人田某參與到訴訟中來,既不現實,也實無必要,徒耗司法資源,同時也于法無據。
【作者簡介】
專職律師,法學博士,國際注冊高級法律顧問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布爾津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