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正席 ]——(2004-2-17) / 已閱28827次
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案情】
2000年元月份,被告人鄧輝因承建連徐高速公路E10-11標段兩座橋涵工程的需要,借用“徐州市公路工程總公司連徐高速公路E10-11標段第二處”公章作擔保,與徐州市鼓樓區銀河鋼模站簽訂鋼模租賃合同,租用鋼模站鋼管、扣件、卡子、聯角等租賃物,租期6個月,價值122740元。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人鄧輝因承建的工程虧損,遂違反合同約定,將部分租賃物低價出賣抵帳,另一部分租賃物借給他人使用,因借用人下落不明,致使這部分租賃物無法追回。后被告人鄧輝逃匿至新疆庫爾勒。
【審判】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的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法院予以嚴懲。
被告人鄧輝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出賣租賃物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辨稱因其欠工人工資,被逼無奈之下才將租賃物變賣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鄧輝無主觀上詐騙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案適用法律有誤。
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鄧輝在得知其承包的工程虧損后,并沒有積極想方設法來繼續履行合同,而是私自低價出賣租賃物,后又躲避起來,并逃匿至新疆庫爾勒,在逃匿的三年時間里,既也沒有積極、主動支付給銀河鋼模站任何款項,也沒有采取任何方式承諾返還租賃物或還款計劃,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租賃物故意很明顯,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詐騙金額在1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鄧輝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評析】
本案在討論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鄧輝的行為不構稱成合同詐騙罪,而是因民事欺詐而引發的民事合同糾紛。被告人鄧輝在與銀河鋼模站簽訂租賃合同的時候并沒有非法占有其財物的主觀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鄧輝因工程虧損,無力支付租金,才將租賃物私自低價賣掉,然后逃匿起來。所以被告人鄧輝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鄧輝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鄧輝雖然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鄧輝在得知自己承包的工程虧損后,親自聯系買主,低價將租賃物出賣,后逃匿起來,而且在其逃匿的三年時間里也從未向銀河鋼模站說明還款時間,也從沒有支付過任何款項,這足以證明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被告人鄧輝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的含義,我國刑法第224條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侵害的客體既包括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還包括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刑法所列舉的五種情形:1、虛構單位名義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即虛假主體;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即虛假擔保;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額合同引誘詐騙;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貸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即攜款逃匿詐騙;5、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民事欺詐主要是指行為人為了用于經營,借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當事人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
在實踐中應當如何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和把握:
一是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虛構、隱瞞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詐是為了用于經營,借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即看行為人是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承擔擔保責任的能力,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擔部分擔保責任的能力。民事欺詐雖然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在簽訂合同之后,行為人總會以積極的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觀因素不能實際履行,也會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客觀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積極努力,在合同簽訂后,財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揮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征性的“虛晃一槍”。
三是行為人是否采取了欺詐手段,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說明和介紹等;合同詐騙行為人,為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會采取欺騙手段使對方當事人上當。這種手段一般包括:1、無中生有,編造虛假事實。如根本沒有對方需要的貨物、貨源,卻謊稱有貨,而且價格優惠,且能及時供貨;自己根本沒有經營資格和條件,卻設置集資合營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術和設備的假象。2、有意隱瞞真相,以假充真。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手段假冒廠長、經理、采購人員、促銷人員,甚至打著政府官員的招牌欺騙對方,通過偽造工作證、介紹信、銀行憑證和印章等使對方確信而上當。
四是行為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在行為人已經占有轉移的財物后,如果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義務,那么當事人對其占有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一定程度反映了行為人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合同詐騙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對方當事人財物后,或攜款潛逃,或是揮霍浪費,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將財物歸還對方;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積極、努力的創造條件來履行合同。
五是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為了減輕自己的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在自己違約確鑿無疑之后,通常有承擔責任的表現,并有一定承擔責任的行為。而合同詐騙行為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當然也就無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后,行為人想方設法使自己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其遭受的損失。
筆者認為,只有在確定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上才有可能確定客觀行為和客體的性質。因此,只有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 故合議庭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作者 黃正席 佟玲 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