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5-1-30) / 已閱9071次
解讀專利法司法解釋二次修正
陳召利律師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
2015年1月30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法釋〔2015〕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于2001年6月19日首次通過,2013年2月25日作了第一次修正,2015年1月19日作了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正為了適應司法改革的需要,僅在第二條規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
本次修正是為了與2008年修訂后的《專利法》保持一致而作的適應性修改,基本沒有新意。主要表現在:
1. 2008年修訂后的《專利法》關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行為的規定較此前專利法增加了許諾銷售行為。因此,本次修訂在關于侵權行為地的條款中增加了被訴侵犯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許諾銷售地的內容。
2. 2008年修訂后的《專利法》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以“專利權評價報告”取代“檢索報告”用語。因此,本次修正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3. 2009年專利法司法解釋在專利侵權判定中采取全面覆蓋原則,否定了“必要技術特征”之說。因此本次修正將第十七條中“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修改為“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該必要技術特征”修改為“該技術特征”。同時,本次修訂明確了等同特征的判定時點為“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
4. 2008年修訂后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法定賠償數額規定為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因此,本次修訂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一般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內容修改為“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按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除此之外,對專利法的條文序號和一些表述用語作了相應修改。
專利權人維權難問題在實踐中十分突出,尤其在舉證責任和賠償確定方面對專利權人不利,無論是2008年專利法的修訂,還是已經頒布的專利法司法解釋,均未能提出很好的解決方案,我們期待日后可以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