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5-3-6) / 已閱5492次
蘭泉立法建議(三)
蘭泉對《武漢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征求意見稿)》建議
看了武漢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征求意見稿)筆者認為有的規定有新穎,但在操作上沒有具體辦法,實際中操作不慎有爭議,具體而言說明如下:
第八條 (禁忌勞動范圍)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的規定執行。
蘭泉解讀: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如何處理,雖然在第二十一條中有規定,但規定同樣比較含糊,即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和《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實際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對此沒有規定(第十五條只說明了賠償責任),而《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均沒有說明具體的法律、法規名稱及條款。
第十一條 (經期保護規定)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從事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其他勞動;
(二)從事連續四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視具體情況適當安排工間休息;
(三)經用人單位認可的醫療機構證明,患有重度痛經或者月經過多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可以給予1至2天休息。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女職工經期特殊衛生保護,向女職工發放必要的衛生用品或者勞動保護衛生費。
蘭泉解讀:
本條第一款規定存在違規。
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用人單位必須無條件執行,如果附條件才執行本身與《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相抵觸,建議取消本款規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踐中在有的單位可能無法執行。如商場、超市銷售人員,商場、超市場地本身有限根本沒有場所安排,員工提出后用人單位不知如何安排容易引起糾紛。
本條第三款規定(包括本辦法相似規定)在執行中沒有考慮一種現狀,現在在醫院開請假證明(或者其它證明)非常容易,開了藥就可開請假證明(或者其它證明),有的用人單位無法容忍投訴個別醫生醫院不管,主管部門同樣不管。本辦法要認真執行,應當對出具請假證明的醫生資格進行明確,如個別醫生的行為違規如何處理一并進行規定,否則該規定在執行上容易引起勞資糾紛。
第十二條 (孕期保護規定)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應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勞動、35℃以上的高溫天氣露天作業、室內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二)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按規定進行產前檢查的,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相應扣減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懷孕28周(含28周,下同)以上的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勞動時間;
(四)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不能勝任原勞動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其每天1小時工間休息,工間休息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扣減其工作量;
(五)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認可的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與女職工協商調整其工作崗位,并可以根據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和本單位工資制度調整其工資;
(六)懷孕女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并經用人單位批準后,可以離崗休息,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其休息期間的工資按照不低于該職工離崗休養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75%發放,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蘭泉解讀:
本條第四款應考慮到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情況普遍存在,如直接規定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工作時間為7小時更符合實際,避免用人單位根據個別女職工的申請批準工間休息后,其它提出申請不批準女職工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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